【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蒋武亮与新宁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武亮岳父)。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肖绍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兵,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宛春江,该局法制大队干警。

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以新宁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服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的委托代理人蒋卫群,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宛春江,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等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申请称,新宁县公安局错误将赔偿请求人蒋武亮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并确定为在逃人员,后又采取刑讯逼供、制造伪证的手段,提请逮捕、执行逮捕、取保候审、移送起诉,在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明确建议作撤案处理的情况下,新宁县公安局迟迟不作撤案处理,经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才在数月后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逾期不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逾期亦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责令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决定,邵阳市公安局才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特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撤销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新宁县公安局支付赔偿请求人误工费9007.4元、被刑讯逼供致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元、辩护费6000元以及在侦查阶段被要求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周红旗的医药费6000元,合计22007.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从未执行逮捕措施,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因为其自身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请求驳回其申请。

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辩称,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责令作出复议决定后,该局依法所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起因是新宁县两个客运车队因客运路线争议引发的打架纠纷。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新宁至东安客运班车的主要途经地为S218、G207,中途无停靠站点,此车队班车在S218公路改造前经过回龙寺镇中心。2014年12月,S218公路二级改造竣工,该公路不再经过回龙寺镇中心,改为绕镇而行。原回龙寺镇高枧村至回龙寺镇石角塘村的回龙寺镇中心路段编号为X804。2015年1月,新宁至回龙线客运班车(回龙车队)司机与新宁至东安线客运班车(东安车队)司机就东安车队是否能按原路线从回龙寺镇中心通过的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回龙车队认为东安车队应按改造后的S218线绕镇行驶,东安车队认为自线路开通以来,回龙寺镇中心街道是必经之地,在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前,应按原线路行驶。2015年1月中旬起,回龙车队开始派人在回龙寺镇高枧村、石角塘村两个进入回龙寺镇街道路口对东安车队的车进行拦堵,新宁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及客运企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

2015年1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回龙车队的周红旗等人得知东安车队的车牌为湘EXXXX3客运班车正开往回龙寺,遂赶到回龙寺交警二中队门前的马路上将该车拦住,周红旗与驾驶员何先兵发生口角,并拉开车门打了何先兵的脸部,何先兵在关车门时将周红旗的右手小指夹伤。周桂彩走到湘EXXXX3车上从蒋贵龙的儿子蒋鸿斐手中抢过乘客清单。何先兵打电话报了警,蒋鸿斐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蒋贵龙:他们的车被回龙车队的人拦住,他本人被打。回龙寺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朱宇锋与协警管钧立即赶到现场。因双方对是否动手打对方各执一词,民警劝说双方到回龙寺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内,回龙寺派出所副所长朱建勋、民警朱宇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东安车队和回龙车队的人陆续聚集到派出所门前。

蒋贵龙得知其儿子蒋鸿斐被打后,打电话给其弟弟蒋国龙,要蒋国龙从村里喊些人去回龙寺镇找回龙车队的人讨说法。蒋国龙得知情况后,打电话给蒋书林等村民,要他们一起去回龙寺帮忙。蒋书林等人赶到巡田乡西蒋村路口乘坐蒋贵龙驾驶的湘EXXXX0依维柯车前往回龙寺。途中,蒋贵龙接到蒋鸿斐的电话得知双方车队人员已到回龙寺派出所,遂将车停在回龙寺镇二中门口,带领随行人员步行至回龙寺派出所内,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将正在劝架的回龙寺消防站工作人员唐进打伤,蒋贵龙、蒋书林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唐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及十级伤残,周红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小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蒋书林与蒋贵龙赔偿唐进、周红旗、李小国等人经济损失72000元,并取得了唐进、周红旗、李小国的谅解。

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系蒋贵龙的妻弟,2015年1月23日,蒋武亮亦接到了电话并赶到了回龙寺派出所。

2015年1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对蒋贵龙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1月25日决定对蒋贵龙、蒋书林予以刑事拘留。

2015年2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以蒋武亮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向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蒋武亮。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新宁检侦监批捕[2015]2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蒋武亮,但新宁县公安局没有对蒋武亮执行逮捕,蒋武亮一如既往在本县开客运班车。

2015年4月15日,蒋武亮的姐姐蒋群芳(蒋贵龙的妻子)打电话给蒋武亮称,只要蒋武亮去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蒋贵龙就可以获准取保候审。4月15日下午,蒋武亮跑完车后赶到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向派出所值班民警说明了自己的来意是要把事情说清楚。因当时办案民警已外出,蒋武亮在派出所等候。当天晚上22点49分到23点24分,蒋武亮接受回龙寺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时,陈述了其1月23日在案发现场朝一名男子的脸部砸了一拳的事实。4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蒋武亮进行了第二次讯问,告知其已经被批准逮捕,蒋武亮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同时,办案民警对蒋武亮宣布了取保候审决定,蒋武亮于4月16日下午离开了派出所。当天晚上,蒋武亮到回龙寺镇的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花去CT检查费215元,一般诊疗费10元,合计225元。2015年4月27日,蒋武亮自己委托新宁县~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使头皮血肿,该损伤属于轻微伤,建议自该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0天,医药费控制在800元以内。蒋武亮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蒋武亮没有提供诊伤所花的医药费发票。

2016年2月26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蒋贵龙、蒋书林所涉的寻衅滋事案分别作出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和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并向新宁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认为蒋武亮、蒋国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二人作撤案处理并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5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马)终侦字[2016]0008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蒋武亮的侦查。

2016年12月2日,蒋武亮的岳父(本案蒋武亮的委托代理人)蒋卫群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新宁县公安局局长寄送了蒋武亮的国家赔偿申请,新宁县公安局收发室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但该局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蒋卫群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邵阳市公安局局长寄送了蒋武亮的复议申请书,邵阳市公安局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收到该快递邮件后,没有转交该局负责复议的法制支队,致该局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蒋武亮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5委赔6号决定书,责令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邵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蒋武亮涉嫌犯罪的证据有同案人蒋贵龙、蒋书林的指认、受害人唐进的辨认、蒋武亮本人的供述,且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在蒋武亮投案自首后,新宁县公安局宣布对其执行逮捕后随即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并未采取羁押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对蒋武亮刑讯逼供,因此新宁县公安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中所列的侵犯蒋武亮人身权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辩护费6000元及赔偿支付周红旗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新宁县公安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决定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不服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蒋武亮的两次讯问笔录以及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蒋武亮提供的CT检查诊断资料及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蒋贵龙、蒋书林作出的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6号不起诉决定,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马)终侦字[2016]0008号终止侦查决定书,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以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对其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刑讯逼供致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蒋武亮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在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接受讯问造成其本人及其妻子的误工损失的问题。蒋武亮系接到其姐姐蒋群芳的电话要求后,为了其姐夫蒋贵龙能取保候审,自己主动到回龙寺派出所陈述事实,且自称当天下午跑完客运下班后才去派出所,第二天下午就离开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滞留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对其主动反映事实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蒋武亮提出因其没有开车而造成其妻子作为随车人员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蒋武亮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按要求到当地派出所报告和办理手续造成误工损失的问题。公安机关对蒋武亮决定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蒋武亮按照要求到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办理手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蒋武亮因处理该案造成的律师费6000元损失的问题。蒋武亮本人在接受问话时称其并没有花费律师费,其代理人蒋卫群提出因其为蒋武亮的岳父而没有收取代理费,应当赔偿其实际存在的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蒋武亮要求新宁县公安局退回其缴纳的6000元赔偿款的问题。蒋武亮对其在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交纳6000元给纠纷对方当事人周红旗的事实是明知的,目的是要周红旗出具谅解书,便于为蒋贵龙办理取保候审。这6000元系其自愿交纳的民事赔偿款,并非办案民警收取的费用,其要求新宁县公安局退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蒋武亮提出其在接受讯问时被刑讯逼供致伤,要求赔偿医药费损失1000元的问题。经查,蒋武亮系自动到回龙寺派出所反映情况,其目的是希望其姐夫蒋贵龙能够得以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必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蒋武亮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蒋武亮在接受讯问时状态良好,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伤害。虽然蒋武亮离开派出所后,当天晚上到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是头皮血肿,但去医院检查系其单方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受了伤,不能据此认定其受伤时间和原因,不能认定办案民警对蒋武亮进行了刑讯逼供。蒋武亮离开派出所11天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虽然有治疗10天、医药费控制在800元内的建议,但蒋武亮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或其他依据证明其进行过诊治,故对蒋武亮提出的因刑讯逼供致伤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蒋武亮要求新宁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9007.4元、被刑讯逼供致伤医疗费1000元、辩护费6000元以及付给对方当事人医药费6000元,合计22007.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邵阳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赔偿请求人蒋武亮要求撤销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7)0007号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