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30 0:00:00

李然与北京碧空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然,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空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空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氢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被上诉人碧空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碧空氢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碧空氢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碧空氢公司违反诚信,其提供的证人向一审法院作出虚假证词,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键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作出的“2014年9月2日股份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明确提到是被告单方的承诺,且根本没有提到涉案专利申请。2015年3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仅涉及股份转让问题”认定是主观的、武断的,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一审被告辩称

碧空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碧空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碧空氢公司将申请号为201410211491.4,名称为“空冷型氢燃料备用电源监控系统”(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的行为无效;2、李然将申请号为201410211491.4,名称为“空冷型氢燃料备用电源监控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返还碧空氢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19日,碧空氢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号为201410211491.4,名称为“空冷型氢燃料备用电源监控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4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申请被公布。201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碧空氢公司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通知碧空氢公司涉案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2014年8月20日,碧空氢公司与李然签订《转让证明》,该《转让证明》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碧空氢公司决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然,即请求专利权人变更,专利权人由碧空氢公司变更为李然。该《转让证明》上在“变更前专利权人”处加盖有碧空氢公司的印章,“变更后专利权人”处有李然的签名。2014年9月2日,李然委托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寰宇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申请或专利事宜,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处只有李然的签名。2014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李然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变更前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碧空氢公司,变更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李然。

2011年4月18日,碧空氢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选举赵某为董事长以及聘任李然为总经理的议案,决议中签名的与会董事包括赵某、李然等人。2011年4月19日,碧空氢公司成立。

2011年12月5日,碧空氢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关于免除赵某董事长职务并继续担任公司董事以及关于选举李然为董事长的议案,决议中签名的与会董事包括赵某、李然等人。

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碧空氢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碧空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李然。

2014年9月2日,李然(转让方,甲方)与凯博利享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甲方将自持碧空氢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并经过工商变更后。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可以免费获得甲方个人从碧空氢公司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与正在申请的技术专利的使用权;甲方承担在碧空氢公司任职期间所取得的与正在申请的技术专利发明的费用;乙方承诺向甲方无偿赠送股份变更以后碧空氢公司总股份的10%,作为乙方对甲方所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等合理入股公司的回报。

2014年9月2日,碧空氢公司召开2014年度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应到四人,实到四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00%,经全体股东审议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然将持有公司股份的25%(占公司总股份的12.5%)转让给凯博利享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某将持有公司股份的25%(占公司总股份的12.5%)转让给北京中氢中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氢中碳公司)。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决议上有李然、赵某等股东的签名或盖章。

2014年9月3日,碧空氢公司召开2014年度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应到四人,实到四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00%,经各位股东审议并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赵某、李然等的董事职务。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陈振南等为公司的第二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到2017年9月2日止。股东大会决议上有李然、赵某等股东的签名或盖章。

2014年9月3日,碧空氢公司2014年度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1、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免去李然董事长职务。2、全体董事一致选举陈振南为董事长。3、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免去李然总经理职务。4、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聘任孟伶丽为公司总经理。

2014年9月25日,碧空氢公司对其公章、公司抬头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上交出人处有李然、赵某的签名,接收人处有陈振南的签名。

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给碧空氢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然变更为陈振南,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也进行了变更,由赵某、李然变更为李然、赵某、凯博利享公司及中氢中碳公司。

2015年3月17日,李然(转让方,甲方)与如皋市高新技术公司(受让方,乙方)以及凯博利享公司(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丙双方已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碧空氢公司的50%的股份(合500万股)按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后因不能将全部转让股份一次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双方同意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份中的12.5%的股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丙方迄今未支付该12.5%的股份转让款即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持有碧空氢公司的37.5%的股份,丙方持有碧空氢公司的12.5%的股份。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完的37.5%的股份(即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部分的股份)中的25%部分的合同内容,按照原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合同条件由甲方将该部分股份另行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与丙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完的37.5%的股份(即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部分的股份)中的25%部分的合同内容,并同意按照甲丙双方原同意的溢价比例即以300万元的价格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余12.5%的股份仍按照原股份转让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继续转让给丙方。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配合乙、丙方完成对碧空氢公司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资料(包括变更公司名称、董事会、监事会等)的签署和递交事宜。甲方应与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间的股份转让另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5年12月25日碧空氢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的该公司股东凯博利享公司实际认缴股份数为250万股,持股比例为25%;如皋市高新技术公司实际认缴股份数为750万股,持股比例为75%。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碧空氢公司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碧空氢公司成立最初由赵某负责财务,几个月后法定代表人就换成李然,总经理也是李然。李然是财务负责人,赵东是出纳,赵东是赵某的侄女。碧空氢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从来没有说过公司专利要转让给李然。赵某认可其与李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李然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称碧空氢公司的公章由财务管理,盖公司的章需要找财务。李然让史某帮忙完成专利申请和转移工作。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是李然跟史某在办公室说通过会议决定,然后史某去找财务盖章。史某称李然在2014年说过公司申请专利可以进行融资。李然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到2014年底任碧空氢公司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碧空氢公司的公章由财务管理,使用公章没有明确的审批流程,公司领导决定是否需要盖章,财务执行。其印象中没有碧空氢公司要把专利转让给李然名下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然在担任碧空氢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该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所述的交易。碧空氢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均没有涉及碧空氢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给李然的事项,《转让证明》上“变更前专利权人”处仅有碧空氢公司的盖章。此外,2014年9月2日股份转让协议明确提到是李然单方的承诺,且根本没有提到涉案专利申请。根据碧空氢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并不涉及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然个人发明创造的问题。因此,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的行为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同意或者批准。李然作为碧空氢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在未经碧空氢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批准的情况下,与碧空氢公司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的行为无效,李然因此取得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返还给碧空氢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的行为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然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返还碧空氢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转让证明、专利代理委托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碧空氢公司章程、碧空氢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印章移交清单、股份转让协议、碧空氢公司2015年度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庭审中,李然申请证人刘某和史某出庭作证,其中史某证词与一审其证词一致,并主张赵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证人刘某称,2013年7月或8月期间,刘某代表信达证券公司与碧空氢公司商谈碧空氢公司上市问题时,赵某身份为公司财务总监。刘某还提交了赵某名片作为证据,该证据曾于一审提交过。由于刘某系与李然及碧空氢公司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证言证明力较高,而且碧空氢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李然声称涉案专利申请的各项费用均为其支付,碧空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证明其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合法有效,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已经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然担任碧空氢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移给李然,该转让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所述的交易。李然应当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依据公司章程或已经得到碧空氢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相关证据,并由李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碧空氢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均没有涉及碧空氢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给李然的事项。本案《转让证明》上“变更前专利权人”处仅有碧空氢公司的盖章,虽然李然证人史某称公司另一个股东赵某应当知晓转让事宜,但是,由于一审审理期间赵某出庭作证时明确否认其知晓转让事宜,导致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虽然李然主张赵某向一审法院作出虚假证词,但是,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赵某证词的前提下,本院无法采信李然的上述主张。因此,碧空氢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同意上述交易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李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于本案系碧空氢公司主张其转让专利申请权给李然行为无效,即《转让证明》无效,并不涉及李然与凯博利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3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况且该两份协议均未提到涉案专利申请。李然主张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前通知证人赵某出庭事宜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李然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然作为碧空氢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在未经碧空氢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批准的情况下,与碧空氢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碧空氢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李然的行为无效,李然应当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返还给碧空氢公司。鉴于李然为涉案专利申请支付了申请费、审查费等相关费用,碧空氢公司应当退还李然上述为申请专利所支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李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李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陶钧

代理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