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与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住所: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帅,经理。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永昌县人民法院,住所:永昌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吉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俊,永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赔偿义务机关永昌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俊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确认永昌县人民法错误执行的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赔偿错误执行案款643583.70元(其中:错误执行案款626672.70元;案件受理费8244元;执行费8667元)及利息损失813738.47元,合计:1457322.17元。申请赔偿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X月X日信用社申请执行(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时,信用社伪造了多个法律文书,其中之一"2002年9月18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加盖2007年10月17日改制更名的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印章。根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社2008年4月15日申请执行2002年己生效的判决书时,已时隔6年,其早己丧失了申请执行权和司法救济权。而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受理、错误执行,致使赔偿请求人所属的农机商贸城被贱卖了270万元(详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剩余款2213809.65元超标的执行殆尽,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大损失。

2018年2月2日开庭质证中,经释明应当一案一请求赔偿,不能将几个案件放在一起申请赔偿,赔偿请求人表示涉及到的其他案件另行提出赔偿申请,本案仅就(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进行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永昌县人民法院辩称:(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县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执行违法的行为;国家赔偿是法院存在违法行为才能提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文书确认县法院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县法院作出了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执行的时间、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提起执行的程序。就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为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所盖印章为该申请执行人2007年更名后的公章,印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的问题。永昌县人民法院称,因为该执行案件立案时被执行人没有财产,2002年收下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对赔偿请求人财产进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更名为现在的名字,所以立案的案号也是2008年。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原永昌县城市信用社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第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年30日作出(2000)永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偿还永昌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255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算至2000年5月21日止),合计3625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永昌县城市信用社要求对XXX号"本田雅阁"车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18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6月20日,永昌县人民法院给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案件履行款626672.7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情况为:1、1988年9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同意成立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批复》(甘银复〔1988〕079号)核准同意成立"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2、1999年11月9日根据《关于接受永昌县城市信用社为县信用联社社员的决议》(永信联〔1999〕65号),"永昌县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3、2007年6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昌监管分局文件《关于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的批复》(金银监复〔2007〕9号)"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4、2017年2月27日《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甘银监复〔2017〕17号),核准改制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永昌县人民法院(2008)永执字第182号执行卷宗,从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永昌县城市信用社核准成立、变更、改制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判决。将判决的内容依规定的格式制成的法律文书,即判决书。判决发生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定判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协助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判决。本案中,所涉执行行为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提出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生效的(2002)金中经终字第20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偿还永昌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255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算至2000年5月21日止),合计3625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永昌县城市信用社要求对XXX号"本田雅阁"车行使抵押权的请求。"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提出,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1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上具名的申请执行人为"永昌县城区信用社",盖章单位是"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永昌县人民法院以伪造文书错误执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理由为申请强制执行人单位名称和盖章单位名称不一,且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才对2002年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立案,明显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以当事人自动履行为常态,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案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强制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强制执行中,依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法执行赔偿请求人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在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并未对涉案生效判决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永昌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永昌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而提出国家赔偿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O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