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蒙某通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从江县谷坪乡林业站负责人,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6月2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

辩护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通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通及其辩护人吴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结束后,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案于2018年1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通及其辩护人吴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胡某1跟马厚胜购买位于从江县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的林木。2016年10月9日,胡某1取得该坡的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为“弄叫”的周围),采伐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6年12月10日,胡某1将“弄叫”坡的林木发包给方某1(另案处理)砍伐,为此,方某1便雇请黄某2、吴某1、王某等人砍伐。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蒙某通在接到从江县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用手机发出的“各乡镇林业站对2016年林木采伐区进行核查,对采伐尚未结束的告知采伐人不能跨年度采伐,发现违法的及时查处或移交。”信息后,被告人没有按通知要求对“弄叫”坡伐区进行核查,也没有安排林业站的其他职工到该伐区进行检查,只是打电话给胡某2叫其不要超期采伐,导致了“弄叫”的林木在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4日被方某1无证采伐8812株、超期采伐1781株。2017年3月,林业站职工吴某2发现该坡采伐林木可能存在问题后,即报告给被告蒙某通,被告人蒙某通才到伐区核查。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方某1无证采伐、超期采伐林木蓄积1574.6358立方米杉木。

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持从江县谷某乡林业站工作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1574.6358立方米林木被无证采伐和超期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某通辩称:“弄叫”坡被滥伐时,我根据谷坪乡政府的安排和县政府的文件规定,正在进行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因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时间紧,任务重,故我在从事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之前,已把站里面的公章和其他事务安排给本站工作人员吴某2去做,并将工作安排情况向分管副乡长作了汇报。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玩忽职守罪,属与事实不符,我不认罪。

蒙某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蒙某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人蒙某通调到谷某乡林业站工作,没有任职文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二、从江县林业局关于《从江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说明》,已阐明了从江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从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止,从江县政府《关于增加从江县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队的通知》,已强调了在二类调查工作期间,各乡镇增加人员必须以二类调查为主。该两份文件说明了在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被告人的主要职责是从事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而不是其他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三、被告人参加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前,已向谷坪乡政府提交了《谷某乡林业站近期工作安排》,该工作安排已注明了“蒙某通参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不再兼顾林业站的工作,全权由吴某2负责”的内容,证明了被告人在参加森林二类调查前已作了工作安排,其不应当承担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以外所产生的职责;四、(2016)黔林资源通395号文件强调“将过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监督模式改为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进行自主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的模式”。说明伐中检查已不是林业部门的职责,而是经营者的责任;五、证人方某1证实的砍伐时间、人数和黄某2证实砍伐的数量有出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涉案滥伐林木属商品林木,其林地使用年限已到,2016年已作采伐设计,2017年可获批采伐。说明被伐林木未给社会、国家带来严重危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出示下列证据佐证:

(一)书证

1、蒙某通《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蒙某通出生于1971年9月6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从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谷党通(2016)46号文件,谷党议(2016)6号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1月22日蒙某通由秀塘乡林业站调谷某乡林业站,于2016年3月11日起主持乡林业站工作,符合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资格;

3、蒙某通的《行政执法证》《从江县林业行政执法证签领表》,证实蒙某通于2016年3月23日领取行政执法证,其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4、贵州省林业厅(2016)黔林资源通395号文件,证实该文件已将“伐前拨付、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程监管模式,改为现在的由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伐后自主管理。要求林业部门对森林采伐限额的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严厉打击乱砍滥伐的行为;

5、《采伐许可证》及申报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证实谷坪乡“弄叫”坡的(16-264)号小班、(16-265)号小班采伐图已获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

6、商品材买卖合同2份,证实贾某、黄某3已将弄叫坡的杉树卖给胡某2;

7、从江县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编号16-263)及申报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5月22日谷坪乡帮大村四组申请办理弄叫坡采伐面积13.52公顷,蓄积量3059.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未获得批准;

8、手机短信清单、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从江县林业局已通知乡镇林业站自行对2016年林木伐区进行核查,并要求各乡镇林业站告知采伐人不能跨年度采伐,发现违法采伐的及时查处或移交;

9、黄某2提供的记录砍伐林木的笔记本,证实2016年农历11月14日至2016年农历12月7日,黄某2、王某、黄某63人在“弄叫”坡的砍伐林木情况。其中11月14日3900根,11月20日810根,11月21日2370根,11月24日2150根,11月26日2900根,11月28日2572根,12月3日2000根,12月4日1340根,12月6日1311根,12月7日470根,合计19823根;

10、转让青山协议,证实2010年5月21日,谷坪乡政府将弄叫坡林场卖给马厚胜。2010年11月26日,马厚胜将“弄叫”坡山场转让给胡某1的情况;

11、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17年5月28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对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无证采伐林木面积188.4亩,蓄积2569.4645立方米立案侦查,方某1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12、从江县林业局关于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涉嫌无证采伐有关情况的报告,证实谷某乡林业站2017年3月17日发现弄叫坡无证采伐10.87公顷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从江县林业局汇报请示,2017年4月25日从江县林业局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弄叫坡无证采伐案件移送森林公安处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滥伐林木的位置位于从江县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

(三)黄某2、王某、徐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6月16日,黄某2对在“弄叫”坡砍伐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

(四)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5月19日,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被滥伐的面积188.4亩、蓄积2569.4645立方米。其中农历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4日无证滥伐的总株数为8812株,蓄积为1300.4405立方米;农历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超期砍伐即1781根。

(五)证人证言

1、胡某1证言,证实“2010年,我跟马厚胜购买‘弄叫坡’坡三片林木,总共是898亩,价值670000元,2016年到林业部门办证、请人砍伐以及山场管理等工作由胡某2负责”;

2、胡某2证言,证实“谷某乡‘弄叫’坡这片山林是胡某1于2010年购买,我帮他管理、申请办理采伐证和采伐管理工作。2016年,郑某1、杨某2、蒙某通等对弄叫坡的林木全部搞采伐设计。2016年10月,采伐许可证批下来后,只批准采伐两边的,中间的暂时不批,等到2017年指标后再批准采伐。2016年12月7日,我带方某1到场看。2016年12月10日,我叔胡某1将‘弄叫’坡林木承包给方某1采伐。在采伐中,没有林业部门的人到现场来进行采伐监督,我到过现场三次。2016年年底的时候,蒙某通跟我打过电话,具体打一次还是两次电话,我记不清了。蒙某通在电话中主要说两件事,一件事是通知我不要超过时间砍伐,另一件事是蒙某通问我有没有空,有时间让我和他一起到‘弄叫’坡林地去看看”;

3、方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跟胡胜强签订砍伐合同,包干砍伐林木,修枝、修路、装车,每个立方米130元。开工那天有下江的吴某1和我一起砍伐,2016年12月12日请得归林村的三个人来砍伐,这3个人是按蔸数算工钱,每蔸1元钱。我个人给归林人点了3次,归林的3个人总共砍了19000多根树子。在砍伐的时候林业部门的人没有到山场来看过。在2017年3月份的一天,胡老板跟我讲砍错地方了,我才知道的”;

4、黄某2证言,证实“我和王某、黄某63人是2016年农历11月14号(阳历12月12日)开始到山上砍树,点蔸数算钱,1兜树子1块钱,我们共砍二十多天,有19823蔸树。我把记录砍树情况的笔记本提供给你们检察机关”;

5、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1月,方某2板打电话给黄某2,让他帮找人做活路,黄某2就找我和黄某6一起去。过两三天我们去找方某2板,他带黄某2和吴某1去买油锯,第二天我们开始砍树。先是方某2板点坡顶边的树给我们砍,中间是方某2板和吴某1来点数给我们砍,最后几天方某2板又来点树给我们砍。我们砍了大概20多天,一共砍19823兜树,砍完就下山回家”;

6、徐某1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2月,方某1打电话叫我帮他砍树,200块一天,之后我就通知我们村的郭某、徐某2、潘某1糯,我们四人第二天就上坡砍树。到坡上的时候,方某1喊他们三个人到另外一个地方去砍树,我和一个宰弄人从坡顶往下面砍,当时我到坡上的时候,宰弄人早就在那里砍树了。当时在坡上砍树的还有5、6个归林人,他们从下面往上面砍。之后潘某1讲、徐全基、潘某2也到坡上来砍树。我们总共砍9天完工,当天方某1付350块钱给我们回家,之后又拿得1600块钱给我们,现方某1还欠8650元没付清”;

7、饶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方某1到余某1店子要四台油锯,余某1打电话问我,我说记在我的账上。他拿油锯后,我老婆记录是2016年12月8日,得几天他又来要4把油锯”;

8、余某1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2月份,方某1带两个人来我店子要四台油锯,是记饶老板的帐”;

9、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我和方某1帮张丙南搞完活路后在岩洞待20多天,方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帮土那边承包得一片树林,叫我帮他砍树,我就到张丙南的山场去找方某1。到那里第三天,方某1叫我一起去开山,在场的还有胡老板、帮土的老支书等人,仪式结束后方某1就和胡老板、老支书三个人指界限,当天砍几十兜树子。第二天早上,我一个人从开山的那个位置开始砍,方某1带三个归林人到开山左边的山顶砍,之后下江的一个叫显爹的人来和我一起砍树。我们三个砍两天,又来两个人,隔两天又来三个人,我们八个人一起砍2天。之后方某1打电话来,我说已经砍到刘噶老杉树的位置,方某1叫我们不要砍了。第二天和我一起砍树的7个人下山,第三天归林的3个人也下山。归林的3个人是按照株数记工资的,砍一株1元,我总共4次点兜数给他们,其余是方某1点蔸的,三人总共砍19000多株。显爹他们七个人是按照一天200元算工钱”;

10、龙某2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1月20几号,之前跟我一起帮张丙南做活路的老方说他承包砍伐张丙南对面的一片山,叫我帮他做活路,我不同意。到农历12月10多号,我到张丙南山场的时候看见对面岭上的树子砍了三分之一”;

11、潘某3证言“2016年农历12月,徐某1打电话叫我跟他去谷某砍树。第二天,我去找徐某1。1点左右,我、徐某1、宰弄村的一个人上坡砍树。到那里时,山冲右边已经砍完,我们三人就从山冲右边往下砍。砍两三天,来两个团结村的人一起砍;过了一、二天,又来三个团结的人,我们8人一起砍2、3天,宰弄的人说砍完了。之后我们下山,方某1拿得每人50快,叫我们先回家,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把工钱给我们。我们帮方某2板砍伐树木的工钱是一天200块”;

12、刘某1证言,证实“方某2板在2016年农历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的一天在弄叫坡搞砍伐仪式。搞仪式当天,方某2板和他的姨老开始砍树的,隔有一、二天就有一帮人来帮砍树。他姨老带人砍上面的,另一帮砍下面的,不知是谁带人砍,一直到2016年农历12月底才砍伐结束”;

13、黄某3证言,证实“‘弄叫’坡的土地是帮大村3、4、5组的,1991年政府让外地人来造该坡下面那片林,上面的林是帮大村造的,后来胡老板买下整片‘弄叫’坡。我是帮胡老板砍‘弄叫’坡林场的。胡老板在2016年农历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的一天在‘弄叫’坡搞砍伐仪式,过了十多天方某2板来我们村买米买烟,还叫我去帮他赊二条蓝色黄果树烟,赊账记录本记录是2017年1月1日”;

14、吴某2证言,证实“从江县林业局和谷某乡明确我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长还临时分配我开展木材采伐设计、营林等工作。2016年12月17日,我和陆新朋到帮大村、弄盆村去开展工作时看到‘弄叫’坡伐区还没有砍伐。12月23日,我在办公室口头向蒙某通汇报‘弄叫’坡伐区还没有砍伐,因为伐区面积较大,已到年底没有砍伐时间,建议蒙某通通知红枫木业不要对‘弄叫’坡伐区进行砍伐或叫红枫木业到县林业局申请延期砍伐手续,蒙某通对我说好的。12月30日,我在办公室又提醒蒙某通通知红枫木业,建议以林业站的名义书面通知红枫木业不要对‘弄叫’坡伐区进行砍伐。蒙某通对我讲,已经和红枫木业讲过,现又和他们再讲吧。2017年3月2日,我到帮大村和弄盆村去开展退耕还林抚育验收时,看见‘弄叫’坡中间林木已被砍伐,感觉不对劲,我就打电话向蒙某通汇报。过得两三天,我和蒙某通到林业局拷得‘弄叫’坡伐区设计位置图,后我和蒙某通拿位置图到伐区去进行比对,确认‘弄叫’坡伐区移位砍伐,蒙某通向县林业局进行书面汇报”;

15、平某证言,证实“‘弄叫’坡伐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是我审核并签发同意办证的,共两张申请表,一张表面积为10.45hm,另一张表面积为19.95hm,这两张表的内容及相关数据申股长已经审核过了,我只审核木材经营者是否交税、是否有补偿造林投资款、经营者是否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16、郑某1证言,证实“2016年,我和杨某2、邬某、蒙某通、龙某1去谷某弄叫坡帮胡邦忠搞采伐设计。设计时除了将坡度改小外,均按相关规定制作了业内测树记录表、申请表、调查表,这三种表出来后木材老板胡某2就跟我要这些材料,由他自己拿到林业局去审批”;

17、申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的短信是我发的,短信内容为‘从江县林业局通知各站自行对2016年林木采伐伐区进行核查,对采伐尚未结束的告知采伐人不能跨年度采伐,发现违法采伐的及时查处或移交’的工作安排。发到各乡镇林业站负责人以及杨某1局长、分管的邓某1副局长、林某1股石某2股长的手机上,主要是按照每年年底对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结算和邓某1副局长在会上要求在全县对伐区进行验收,这项工作是我局每年必须要做的常规工作,考虑到当时正在进行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人数不够,我通过移动公司短信平台发的,让各林业站对各自辖区的伐区自查,我也口头向杨某1局长、邓某1副局长、石某2股长讲过,他们也是认可的”;

18、邓某1证言,证实“根据《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县林业局已委托乡镇林业站对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进行管理。‘弄叫’坡的移位采伐主要是谷某乡林业站林某1管理人员对伐区的指导服务和采伐面上的监督没有去做或者去做了但工作不到位,才导致这个结果发生的。同时,采伐人的文化素质较低,对采伐图纸不熟悉和不懂政策是造成移位采伐的另一个原因”;

19、石某2证言,证实“本人认为对伐区的管理,相关文件对林业部门相关人员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和要求,但在工作中发现或收到举报后不作为,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从江县谷某乡‘弄叫’坡发生无证采伐责任是林某2的行为造成的”;

20、梁某证言,证实“本人在谷某乡任副乡长时分管林业,蒙某通是2015年底调到谷某乡林业站任林业站站长的。我于2016年8月调到县扶贫办工作”;

21、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任副乡长,分管林业工作。在我分管林业站工作期间,乡政府也没有对谷某林业站负责人作过调整。只是听到蒙某通向我汇报时讲到其外出时,站里的工作由吴某2负责。2017年4月底,蒙某通打电话跟本人汇报‘弄叫’坡滥伐的这个事,之前蒙某通和吴某2从来没有向本人汇报过伐区的情况。2017年5月初,蒙某通才到我办公室讲‘弄叫’坡滥伐的情况。在二类调查期间,蒙某通没有书面提出过不再兼顾林业站其他工作,但有没有口头提出过,我记不太清楚了,即使提出过,乡政府也不会同意。蒙某通脱产参加二类调查期间,乡里面也没有开会研究过”;

22、周某1证言,证实“本人在谷某乡任乡长的时候,林业站站长是陈代松,陈调走后由蒙某通主持林业站的工作,乡党委下得有文件的。2016年,黄某1协助我分管林业工作。2016年县里开展二类调查,年底结束。蒙某通参加二类调查后,暂时由吴某2负责站里的日常业务,但林业站的重大事项、决定还是由蒙某通负责,履行站长职责。蒙某通写的工作安排,之前没有看到过,检察机关调查后才看到的”;

23、于某证言,证实“蒙某通一直在主持谷某林业站的工作”;

24、杨某1的证言,证实“为完成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任务,我到谷某乡与梁某、周某1协调二类调查的工作开展情况。当时我建议谷某乡二类调查的人员要稳定、明确、具体,并要求主要由蒙某通来负责。在二类调查期间,蒙某通没有向我汇报过工作,其工作安排我也没有见到过”;

25、龙某1的证言,证实“谷某的二类调查,我跟蒙某通是一组,2016年6月至12月初完成外业调查。在开展二类调查内业期间,蒙某通一边在谷某乡开展林业站工作,一边又到县林业局开展二类调查的过程”;

26、石某1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调查后,周某1、黄某1拿工作安排这份材料问我是否收到,我才看到这份材料。在此之前我对工作安排这份材料没有印象”;

27、合同和付款的单据。证实蒙某通在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还履行站长的管理责任。

(六)被告人蒙某通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12月23日,我接到林业局发的短信,大致内容是让我们检查伐区采伐情况,不能跨年度采伐。我就和吴某2讲这件事,吴某2就说在12月17日他和陆某在做新一轮退耕还林工作时,看到“弄叫”坡伐区上游和中间的林木没有砍伐,因为是年底了,时间比较紧,吴某2建议我以林业站的名义书面通知胡某2不要跨年度采伐。我当时打电话给胡某2叫其不要跨年度采伐,并要他过来和我一起去伐区看,但胡某2说没有时间,到12月30日我又打电话给胡某2交代其不要跨年度砍伐,胡某2说保证不会跨年度采伐。我没有去核查,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核查,因为采伐之前胡某2签有采伐承诺书,另外木材是胡某2的,我打电话给他,让他来和我们一起去实地核查,他说没有时间,我也就没有去实地核查,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核查。

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无罪,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贵州省从江县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报告》,证实从江县二类调查工作从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7月止;

2、《关于蒙某通通知在开展从江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蒙某通参加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3日,起诉书指控的采伐期间(即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正好处在蒙某通参与二类调查工作的期间;

3、从江县林业局关于谷坪帮大村“弄叫”坡滥伐林木案对蒙某通免于起诉的建议,证明蒙某通与吴某2发现滥伐林木后主动报案,并非被动查处;蒙某通是业务骨干,平时工作表现好;“弄叫”坡林木采伐对象属商品林,对林业生态资源破坏未造成严重后果;

4、国家林业局林源发(2011)250号文件,证实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进行自主管理是森林经营者的责任,不是林业部门的责任;

5、蒙某通写的“工作安排”,证实蒙某通参加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不再兼顾林业站的一切工作,林业站的工作由吴某2负责;

6、从江县红枫木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证明森林经营者可能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而不是林业部门人员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方某1、黄某2砍伐林木笔记本记录的时间和数量与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和数量不吻合;2、第二份鉴定意见属主观推测,鉴定人不可能清楚砍伐根数;3、胡某2所说的“谷某林业站站长蒙某通打电话告诉我‘弄叫’坡的采伐许可证批下来了”,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弄叫’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情况;4、徐某1所说的砍伐地不清楚,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徐某1在什么地方砍伐;5、饶某所说的购买砍伐油锯的情况,被告人根本不知道;6、吴某1所说四次点树木砍伐与笔记本记录的五次砍伐不一致,而且笔记本有涂改现象;7、龙某2、潘某3、刘某1、黄某3所说的砍伐开工情况,被告人根本不清楚;8、2016年我在有些造林合同及付款单据签字是事实,但有些单据是在2017年才签字的,因此于某依此证明蒙某通一直主持林业站的工作不符合实际;9、吴某2不承认其负责林业站工作和其提供的工作日记,根本不实;10、邓某1讲移位采伐不是采伐人故意行为和申某发短信的内容事后他知道,属不客观的证言;11、黄某1不承认被告人书面提出过不再兼顾林业站其他工作,与其在笔录上承认被告人已汇报工作相矛盾;12、周某1所讲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起止时间和乡党委、政府根据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人为谷某乡林业站负责人,不符合实际。

公诉人除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黔东南州林业局、从江县政府的文件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以来源渠道不明或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提出的质证异议,因理由不充分,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质证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取证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从林函(2017)56号文件和蒙某通写的“工作安排”,因从林函(2017)56号文件主要针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而提出的书面函,该函未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属性,不具有证据的特征;被告人蒙某通写的“工作安排”,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书面材料已送达谷坪乡政府,故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或案件知情人员签字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通根据谷坪乡党委、政府的会议纪要担任谷某乡林业站负责人后,应当管理好谷某乡林业站的全面工作。但被告人从事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自己未对辖区内的伐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临场监督,致使辖区内的1574.6358立方米林木被他人滥伐,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的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滥伐的林木系在被告人从事森林二类调查工作期间发生的,且该林木已经林业部门采伐设计,可在2017年申请砍伐,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蒙某通调到谷某乡林业站工作,没有任职文件,不具备犯罪主体;被告人在参加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前,已向谷坪乡政府提交了《谷某乡林业站近期工作安排》,阐明了‘被告人在参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期间,不再兼顾林业站的工作,全权由吴某2负责’的内容;(2016)黔林资源通395号文件的伐区管理规定,已将过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发后验收的全过程监督模式改为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进行自主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的模式,说明伐中检查已不再是林业部门的职责,也不是被告人的管理职责”为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被告人调到谷某乡林业站工作期间,已根据谷坪乡党委、政府的会议纪要履行了负责人的职责,并且在森林二类调查期间,被告人已审查和审批了谷某乡林业站的工程林、抚育验收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人在从事森林二类调查期间,仍负有谷某乡林业站的行政管理事务的责任。本案被滥伐1574.6358立方米林木,与被告人忽视辖区内的林某1管理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前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通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红初

法官助理叶迎春

审判员潘永和

人民陪审员陆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