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邹少玉、邹本刚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邹少玉,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赔偿请求人:邹本刚,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阁,该院执行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该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邹少玉、邹本刚因错误执行申请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延寿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寿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邹本刚不是(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当事人,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对邹本刚申请赔偿请求应予驳回,邹少玉系(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邹少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邹少玉对该院工作人员臧某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邹少玉向该院申请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26000元,该执行款已提存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邹少玉拒绝领取,该执行案件程序未终结。决定,驳回赔偿申请人邹少玉、邹本刚的国家申请。

赔偿请求人邹少玉、邹本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撤销(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2、对延寿法院臧某和院长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定罪处罚;3、赔偿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予4倍赔偿;4、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91元;5、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费200元;6、赔偿执行期间到省高院立案和到市法院立案,按照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计算,两人共60个工作日X5倍,误工费54055元;7、赔偿邹本刚精神损失费6万元,名誉损失费4万元,共计10万元,赔偿邹少玉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赔偿邹少玉儿子邹本宇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赔偿邹少玉女儿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理由:邹少玉、邹本刚根据延寿法院作出的(2002)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陈福有、王克花提出申请执行,要求偿还本金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但该案执行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故意拖延。由于没有执行回来钱款,家中身无分文,致使邹本刚婚姻造成损失,全家人的精神和情绪造成侵害,产生焦虑、抑郁等,延寿法院的不作为给邹少玉、邹本刚等人造成的损害,延寿法院应承担赔偿。

邹少玉、邹本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票据,证明邹少玉交了执行费,延寿法院没给执行回来执行款。

证据二、来访登记表,证明邹少玉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执行问题。

证据三、邮件查询回执,证明赔偿案件邹少玉在延寿法院立案了。

延寿法院对邹少玉、邹本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执行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不应该赔偿。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要求法院承担上访费用有异议,与执行案件无关。

延寿法院有证人臧某和徐某出庭作证。臧某证实:臧某是2002年邹少玉申请执行陈福有、王克花执行案件的办案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的履行内容,于2008年给付11000元,已经扣除前期给付利息1000元。将该款存入银行帐户,期间通知邹少玉来取款,前后数次通过邹少玉的村委会找邹少玉来取执行款。邹少玉有的时候不在家,后期找到邹少玉通知到法院领取执行款,其不领取。2011年将此款存入法院执行局帐户。陈福有、王克花要求邹少玉到场,要求结算,多退少补。2012年履行了15000元,前后共履行了26000元。2012年后法院多次派多人到邹少玉家找邹少玉,要求他到法院领取执行款,邹少玉以该案件已起诉到中院处理为由,一直不来领取。2017年将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其取钱并结算,邹少玉至今未取。徐某证实:本人是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长征屯村支书,2002年2003年左右法院找我,让我去找邹少玉。我委托邹少玉屯的屯长赵玉良,让他去找,他说邹少玉有时候不在家,有时候在家不开门。找他是因为邹少玉在法院借款的事。等到2008年之后赵玉良不干了,法院通知我,有时候臧某也去找我,到邹少玉家去,邹少玉家没人。从2008年到2017年臧某领法院的工作人员一直去邹少玉家,邹少玉家没人。臧某让我通知找邹少玉家的人,我说我也联系不上他家的人。

邹少玉、邹本刚对延寿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臧某的证言质证意见:

邹少玉:臧某说的不对,是谎言,没有的事。臧某在2014年的秋天晚上领着黑社会七、八点钟到我家,要进屋,我没让他进,然后他啥也没说就走了。

邹本刚:邹少玉说的对,当时我跟我爸在一起。当时天都黑了,来了好多人,也挺横的,我就没敢开门。之后那帮人就走了。

对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

邹本刚:徐某说他们多次到我家来,我们没有看到他们来。

邹少玉:他作的都是伪证,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邹少玉、邹本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是邹少玉申请执行案件期间的执行票据、立案查询回执及上访材料,与本案赔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延寿法院证人臧某证言可以证实臧某当年的执行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协助延寿法院找邹少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邹少玉诉陈福有、王克花借贷纠纷一案,延寿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2)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福有、王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邹少玉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为止(陈福有、王克花已给付利息1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邹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02年1月7日,邹少玉向延寿法院对陈福友、王克花申请执行。同年1月12日延寿法院向陈福有、王克花送达执行通知书,10月16日,该院作出(2002)延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福有、王克花饲养本地鸡2000余只中先出栏的1000只,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抵押或偿还欠他人债务,如变卖须通知本院,并保留价款。并于同日送达王克花。延寿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02)延法执字6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福有已给付26000元,因邹少玉拒绝领取,故提存在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邹少玉、邹本刚主张延寿法院在(2002)延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迟延执行等错误执行,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延寿法院赔偿,邹本刚不是(2002)延执字第62号案件的当事人,邹本刚申请国家赔偿不是适格的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告诉,本院对邹本刚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邹少玉向延寿法院申请执行后,延寿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已执行部分款项,因邹少玉拒绝领取,故提存在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邹少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延寿法院申请执行。故邹少玉申请执行陈福有、王克花借款纠纷一案,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申请人邹少玉、邹本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邹少玉、邹本刚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