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阁,该院执行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该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邹少玉、邹本刚因错误执行申请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延寿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寿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邹本刚不是(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当事人,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对邹本刚申请赔偿请求应予驳回,邹少玉系(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邹少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邹少玉对该院工作人员臧某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邹少玉向该院申请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26000元,该执行款已提存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邹少玉拒绝领取,该执行案件程序未终结。决定,驳回赔偿申请人邹少玉、邹本刚的国家申请。
赔偿请求人邹少玉、邹本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撤销(2017)黑0129法赔1号决定书;2、对延寿法院臧某和院长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定罪处罚;3、赔偿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予4倍赔偿;4、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91元;5、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费200元;6、赔偿执行期间到省高院立案和到市法院立案,按照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计算,两人共60个工作日X5倍,误工费54055元;7、赔偿邹本刚精神损失费6万元,名誉损失费4万元,共计10万元,赔偿邹少玉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赔偿邹少玉儿子邹本宇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赔偿邹少玉女儿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8万元。理由:邹少玉、邹本刚根据延寿法院作出的(2002)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陈福有、王克花提出申请执行,要求偿还本金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但该案执行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故意拖延。由于没有执行回来钱款,家中身无分文,致使邹本刚婚姻造成损失,全家人的精神和情绪造成侵害,产生焦虑、抑郁等,延寿法院的不作为给邹少玉、邹本刚等人造成的损害,延寿法院应承担赔偿。
邹少玉、邹本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2)延法执字第62号执行票据,证明邹少玉交了执行费,延寿法院没给执行回来执行款。
证据二、来访登记表,证明邹少玉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执行问题。
证据三、邮件查询回执,证明赔偿案件邹少玉在延寿法院立案了。
延寿法院对邹少玉、邹本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执行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不应该赔偿。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要求法院承担上访费用有异议,与执行案件无关。
延寿法院有证人臧某和徐某出庭作证。臧某证实:臧某是2002年邹少玉申请执行陈福有、王克花执行案件的办案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的履行内容,于2008年给付11000元,已经扣除前期给付利息1000元。将该款存入银行帐户,期间通知邹少玉来取款,前后数次通过邹少玉的村委会找邹少玉来取执行款。邹少玉有的时候不在家,后期找到邹少玉通知到法院领取执行款,其不领取。2011年将此款存入法院执行局帐户。陈福有、王克花要求邹少玉到场,要求结算,多退少补。2012年履行了15000元,前后共履行了26000元。2012年后法院多次派多人到邹少玉家找邹少玉,要求他到法院领取执行款,邹少玉以该案件已起诉到中院处理为由,一直不来领取。2017年将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其取钱并结算,邹少玉至今未取。徐某证实:本人是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长征屯村支书,2002年2003年左右法院找我,让我去找邹少玉。我委托邹少玉屯的屯长赵玉良,让他去找,他说邹少玉有时候不在家,有时候在家不开门。找他是因为邹少玉在法院借款的事。等到2008年之后赵玉良不干了,法院通知我,有时候臧某也去找我,到邹少玉家去,邹少玉家没人。从2008年到2017年臧某领法院的工作人员一直去邹少玉家,邹少玉家没人。臧某让我通知找邹少玉家的人,我说我也联系不上他家的人。
邹少玉、邹本刚对延寿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臧某的证言质证意见:
邹少玉:臧某说的不对,是谎言,没有的事。臧某在2014年的秋天晚上领着黑社会七、八点钟到我家,要进屋,我没让他进,然后他啥也没说就走了。
邹本刚:邹少玉说的对,当时我跟我爸在一起。当时天都黑了,来了好多人,也挺横的,我就没敢开门。之后那帮人就走了。
对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
邹本刚:徐某说他们多次到我家来,我们没有看到他们来。
邹少玉:他作的都是伪证,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