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金维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金维建,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振兴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金维建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维建申诉称,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他字第15号准予先予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只赋予了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没有赋予被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严格限制被告申请先予执行权利时,虽然例外地给予了被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但明确规定被告要提供财产担保。金维建诉阆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金维建胜诉后,阆中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生效判决,金维建申请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时,阆中市人民政府竟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上事实证明,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时,阆中市人民政府未提供担保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应该对金维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他字第15号行政裁定是根据阆中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其内容是对阆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对该行政裁定的执行也是由阆中市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实施,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没有对金维建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执行行为。对于申诉人金维建主张的房屋价值款、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住宅用房过渡费、搬迁费等权利,阆中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金维建已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金维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维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维建申诉的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维建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