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罗传银、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罗传银,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罗传银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06委赔7-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罗传银申诉称:1.申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要求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对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的赔偿申请适用法律错误;2.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导致申诉人可执行的财产变为不可执行财产,其执行行为与申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决定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诉人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申诉人罗传银申诉称应将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因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另案作出(2017)川06委赔7-1号决定,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故这一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罗传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远顺、党位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情形。第一,根据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2)什邡民初字441号民事判决关于“罗远顺、党位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什邡市凤凰城1幢2-16-4住房1套房屋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潘红梅名下”的判决,申诉人所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房屋已转移登记到案外人潘红梅名下,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该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之前采取的诉讼保全及该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均以(2012)什邡民初字441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基础而实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执行情形。第二,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冻结罗远顺在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55%的股权,因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涉案众多,前已停产,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以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总金额为10852451.71元,该厂资产实际已不足清偿债务,罗远顺所持冻结股份实际属负资产,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该股权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执行情形。第三,对罗远顺在什邡市八角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铲车(成230)1台、球磨机(1.83m*6.4m)3台、球磨机(2.2m*7.5m)1台、烘干机(1.8m*16m)1台、烘干机(1.2m*12m)1台”轮侯查封的问题,因该财产属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的执行效力,不存在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执行或执行不作为的情形,罗传银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传银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