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徐泽建诉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徐泽建诉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2169号

  原告:徐泽建。
  被告: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54091098K。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泽建与被告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公司)、被告杨东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彬,被告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被告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渝建公司返还财产、赔偿原告损失7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重庆市奉节县有8000吨碎石需要运输到江苏省南通港,被告渝建公司代为原告运输。2016年8月24日,被告渝建公司委派被告杨东与原告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渝建公司代为原告从奉节港装载碎石运输到江苏南通港,货物重量为8000吨,运费为每吨19.5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渝建公司为原告代为运输货船“渝建物流18”号轮到达奉节陈家码头开始装载碎石,截至2016年8月28日,装载碎石2580吨。同日,原告与被告渝建公司商谈改装其他碎石,“渝建物流18”号船舶于当晚在奉节海事处××队出港,将2580吨碎石也运至重庆市云阳港。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长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渝建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徐泽建认为,被告渝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渝建公司辩称,1、原告徐泽建是与被告杨东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杨东,不是本公司,本公司未书面或口头委托被告杨东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本公司事后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东签订运输合同。此合同约定运费单价为每吨19.5元和原告支付被告杨东定金1万元。而本公司收到被告杨东支付的定金为8000元,本公司与被告杨东口头约定的运费单价为每吨19元,包括过港费在内,两份运输合同内容不相符。且本公司的运费结算是找被告杨东结算的,不是找原告结算;2、本公司按照被告杨东的安排,按时到达到重庆奉节码头装载碎石,在装载过程中,本公司的船上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在内,发现装载的石子出现质量问题,装载的是泥石子,及时告知被告杨东、原告及原告的弟弟、货方等相关人员,并因此造成本公司的装卸时间延长,责任不在于本公司,在于原告;3、船上装载的石子具体数量不清楚,被告杨东与原告已知悉本公司将石子卸载在重庆云阳港。综上,原告徐泽建以合同纠纷起诉,在法庭辩论时表述为侵权纠纷,本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东辩称,1、被告杨东仅是运输合同的居间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东作为被告渝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徐泽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告渝建公司否认委托行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徐泽建主张的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被告杨东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焦点实际上是被告渝建公司处置约2500吨石头是合法还是非法的;4、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渝建公司没有书面运输合同,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杨东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杨东提供信息后,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渝建公司建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渝建公司存在争议,被告渝建公司未经原告徐泽建同意,擅自处理原告徐泽建货物,本案损失是被告渝建公司过错造成的;5、被告杨东与被告渝建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渝建公司陈述不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
  1、本案运输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告徐泽建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渝建公司委派杨东与原告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与被告渝建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渝建公司辩称,原告徐泽建是与被告杨东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杨东,没有本公司,本公司未书面或口头委托被告杨东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本公司与被告杨东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在定金、运费单价、结算对象等内容均与本案运输合同不同。被告杨东辩称,其是代被告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的居间人,被告杨东提供信息后,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渝建公司建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渝建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渝建公司支付运输定金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费单价为每吨19元,包括过港费在内。本院认为,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的甲方为徐泽建,乙方为杨东,运输货物名称为碎石,重量8000吨,起运港奉节,到达港南通,运费为每吨19.5元,签订合同时预付船运定金10000元,货船到港付清余款后再卸货等内容。合同书上仅有徐泽建、杨东签名,在杨东签名下文标注了船名“渝建物流18”号,并没有加盖船名章,被告渝建公司亦没有签章确认该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杨东之间存在签订运输合同行为,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渝建公司没有订立运输合同。被告渝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东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费单价为每吨19元,包括过港费在内,被告杨东向被告渝建公司支付运输定金8000元,通知被告渝建公司到港装货。被告杨东除对其与被告渝建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否认外,对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单价为每吨19元,包括过港费在内,其向被告渝建公司支付运输定金,通知被告渝建公司到港装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杨东与被告渝建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被告渝建公司因与被告杨东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本案货物碎石,于2016年8月29日将“渝建物流18”号轮驶离装货港,将已装船货物运往重庆市云阳港卸载。
  2、原告徐泽建的损失金额。原告徐泽建主张的损失金额为74500元(2580吨×25元/吨+10000元),其提供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收据》、《证明》,拟证明:2016年8月25日“渝建物流18”轮在奉节陈家码头装载碎石2580吨后离港,购入碎石单价为每吨25元,原告徐泽建预付碎石款5万元。被告杨东确认收到原告徐泽建支付的船运定金10000元,对《公司基本情况》、《收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渝建公司辩称,不认可碎石单价,举证证明已将约2500吨石子卸载在重庆云阳港,至庭审结束时按《仓储合同》约定已丧失提货权,货物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泽建提供的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渝建物流18”轮装载原告徐泽建碎石2580吨、单价为每吨25元,被告渝建公司举证证明将约2500吨石子卸载在重庆云阳港,被告渝建公司确认的石子数量与原告徐泽建举证证明的碎石数量基本一致;原告徐泽建举证证明的碎石单价与本院了解的市场行情相符,被告杨东对上述损失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泽建的碎石货款损失64500元成立(2580吨×25元/吨);原告徐泽建支付的运费定金10000元,有收款人被告杨东确认,但该损失非被告渝建公司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为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原告徐泽建为从长江水路托运8000吨碎石自重庆市奉节港到江苏省南通港,与被告杨东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东以“渝建物流18”号轮为原告徐泽建从重庆奉节港运输碎石到江苏南通港,货物重量为8000吨,运费单价为每吨19.5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运费定金10000元,货船到港付清运费余款后再卸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徐泽建向被告杨东支付运费定金10000元。被告杨东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同时,就该批货物承运事宜与被告渝建公司口头约定的运费单价为每吨19元,包括过港费在内,并分两次共向被告渝建公司支付运输定金8000元,通知被告渝建公司到港装货。2016年8月25日,被告渝建公司按被告杨东通知,安排该公司所有的“渝建物流18”号轮到达奉节陈家码头开始装载碎石,截至2016年8月28日,装载碎石2580吨。2016年8月29日,“渝建物流18”号轮从重庆奉节海事处××队出港,将2580吨碎石运至重庆市云阳港卸载,至庭审结束时,碎石已无返还可能。同日,原告徐泽建在长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渝建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徐泽建在重庆奉节陈家码头装载的碎石购入单价为每吨25元,原告徐泽建预付碎石款5万元。“渝建物流18”号轮的经营人亦为被告渝建公司,被告杨东没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杨东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杨东辩称该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否认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泽建与被告杨东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徐泽建为托运人,同时为货物所有权人。被告杨东与被告渝建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将其承运的原告徐泽建之货物转交被告渝建公司承运,被告渝建公司因运输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本案货物碎石,其没有与被告杨东的协议依据,也没有法定事由,自行让“渝建物流18”号轮驶离装货港,将已装船货物运往他处卸载,现货物已不能返还,造成原告徐泽建货物损失,原告徐泽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按认定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渝建公司辩称没有侵权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将载货船只驶离装货港的合法事由,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泽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杨东存在过错,亦未对被告杨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东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泽建赔偿损失6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徐泽建负担112元,被告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泽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余辉
书记员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