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柯生建、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柯生建,男,汉族,1960年9月20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33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柯生建因申请被申诉人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德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保管不善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须等待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赔偿申请。柯生建申请强制执行什邡市惠诚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一案,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09)什邡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惠诚化工有限公司因所欠外债较多,涉及面广,公司已停产一年,其财产已被另案全部查封,本案可参与分配,但所查封财产暂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柯生建申请强制执行什邡市惠诚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一案尚未执行终结,其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对柯生建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作出(2015)什邡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德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对(2015)什邡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