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良申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葛良,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敦世,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该院行政庭庭长。
申诉人葛良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7)陕03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台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良申诉称,金台法院超标的、超期限查封,查封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查封的冷库设备及设施完全报废,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金台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4058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刘红利诉葛良租赁合同纠纷案,金台法院审理后判令由葛良赔偿刘红利货款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76920元。葛良不服提起上诉,宝鸡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葛良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刘红利遂向金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09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葛良的两间冷库及附属设施。金台法院通知葛良或刘红利寻租,以租金抵扣案件执行款。后刘红利经法院许可将该两间冷库以普通库房分别出租,东面一间租期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西面一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葛良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指令宝鸡中院再审。宝鸡中院再审后于2012年8月9日裁定撤销上述生效判决,将案件发回金台法院重审。后该案经再审审理,法院最终判令葛良赔偿刘红利货物损失等共计45604.5元。执行程序中,刘红利共收取冷库租金28500元。因葛良履行部分义务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09年10月5日金台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17日,刘红利申请执行再审判决的内容,执行过程中又申请撤诉。金台法院2014年5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6月2日,金台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葛良两间库房的查封。因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葛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院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7月10日对两份解除查封的裁定内容及通知葛良领取钥匙、租金折抵案件款后剩余案款、提出异议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送达及告知。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红利与葛良租赁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葛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台法院查封了葛良的两间冷库,葛良对此未提出异议。金台法院告知其将冷库出租,其并未积极配合。该冷库出租后,金台法院通知承租户协助配合,将租金交与刘红利以折抵葛良应向刘红利支付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案件再审期间,金台法院考虑本案执行中查封的冷库已由他人承租等实际情况,与葛良谈话将此情况向其告知,其未解除查封措施虽有瑕疵,但从本案再审结果看,葛良仍应向刘红利赔偿货物损失,故金台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葛良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该冷库不能达到应有的温度,虽经维修仍不能达标。在执行中,刘红利将冷库作为普通库房出租,葛良对此是明知的,并非金台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冷库设备、设施报废。故其申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鸡中院(2017)陕03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葛良的申诉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