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李章安、任丘市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李章安,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任丘市。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任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晓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兵,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复议机关沧州市公安局。

李章安因与任丘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冀09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章安申诉主张:任丘市公安局对申诉人的刑事拘留是故意打击报复,当时的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朱国良从未对申诉人讲过公安机关正在抓他,申诉人不可能知道朱国良是网上逃犯。在申诉人处抓获朱国良不证明申诉人有包庇窝藏事实。对此,朱国良在讯问笔录里也曾供述没有告诉过申诉人公安机关通缉他的事实。董卫军的笔录记载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认定事实。公安机关草率拘留申诉人违法,应赔偿申诉人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071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任丘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2月16日,我局在李章安所居住的任丘市商务局五楼抓获网上逃犯朱国良,李章安为朱国良提供住处的行为涉嫌窝藏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不违法,请求对李章安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董卫军诉任丘市华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辰公司赔偿董卫军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64142.79元。判决生效后,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在公司有较大数额收入的情况下,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该院遂以华辰公司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2013年5月13日,任丘市公安局对华辰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后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14年2月16日,任丘市公安局在李章安所在的任丘市商务局五楼将朱国良抓获。

2014年2月18日,董卫军到任丘市公安局控告李章安包庇犯罪嫌疑人朱国良,3月7日,任丘市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为由将李章安刑事拘留,3月8日,该局在任丘市看守所对李章安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3月10日,任丘市公安局以“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收集到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为由,决定延长对李章安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李章安不批准逮捕。当日,任丘市公安局对李章安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将其释放。

2014年11月13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李章安犯窝藏罪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李章安的起诉。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李章安的起诉。2015年2月12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李章安作出任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

2017年2月10日,李章安向任丘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任丘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任公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李章安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任丘市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对李章安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拘留时间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决定维持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李章安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7年12月1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作出(2017)冀09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认为,任丘市公安局在李章安所在的任丘市商务局五楼抓获网上逃犯朱国良,经调查后,该局认为李章安在明知朱国良在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住所,李章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窝藏、包庇,决定对李章安刑事拘留。任丘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在有证人指认、有重大嫌疑的情形下采取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在拘留程序方面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遂决定:维持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

另查明,1、2014年2月18日任丘市公安局对董卫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到公安机关有事吗,答:我来反映情况,我是朱国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受害者,我来反映李章安包庇逃犯朱国良的事。你是如何知道李章安包庇朱国良的。答:因为之前,我告诉过李章安,公安局正在抓朱国良呢,李章安明知道朱国良是逃犯,还给朱国良提供住所。你把李章安知道朱国良是逃犯的详细过程讲一下。答:我跟朱国良的官司打了好几年,2013年5月份,任丘市法院执行庭将案件移送任丘市公安局,公安局多次抓捕朱国良,都没有抓到他,并且给朱国良上网追逃了。后来我听说李章安懂诉讼的事,而且还帮着别人打官司,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跟我媳妇找到了李章安居住的商务局办公楼的五楼,我们见面后,我跟李章安说了说案情,并且告诉了李章安现在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了,公安局现在正在上网抓朱国良呢,可是总抓不到,…李章安了解完案情后,说我这案子没事,朱国良就算申诉也赢不了,后来我听说朱国良也找李章安了,李章安还把朱国良藏在家里,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我听说后,于2014年2月16日带着公安局的去李章安所住的商务局抓捕朱国良,果然把朱国良抓住了;2、2015年1月16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以朱国良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卷宗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任丘市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明确控告对李章安以涉嫌窝藏罪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该局在采取拘留措施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对李章安进行了讯问,并通知其家属,在拘留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同时,该局对李章安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

综上,李章安主张任丘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的证据不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李章安的国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李章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章安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