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朱艳霞与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霞,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冯庆寿(冯利之父),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曹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艳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利一审诉讼请求,由冯利本人负担医疗费,并由冯利赔偿朱艳霞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冯利隐瞒部分事实,是冯利等人对朱艳霞进行围殴,朱艳霞属于正当防卫。事发当天,是冯利故意找茬打架,朱艳霞推着自行车路过冯庆寿家门口,他家白色小轿车停在朱艳霞家门口,挡着朱艳霞的路,在这个过程中,冯庆寿儿媳妇拿手提包打朱艳霞,之后冯庆寿和冯利也上来打朱艳霞,并把朱艳霞打倒在地,当时朱艳霞为了自保,防止三人对朱艳霞头脑踢打,朱艳霞才用手挡住,属于正当防卫,对冯利损失不应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冯利辩称,不同意朱艳霞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冯利父母与朱艳霞父母系邻居关系,冯利居西,朱艳霞父母居东。2017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朱艳霞与冯利爱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冯利见状给双方拉架,朱艳霞便对冯利大打出手,将冯利面部、胸部抓伤。后朱艳霞报警,冯利家人拨打120救护车。龙湾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冯利先去看病。朱艳霞的行为造成冯利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后冯利在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两天,为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朱艳霞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朱艳霞赔偿冯利医疗费15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艳霞负担。

朱艳霞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我推着自行车路过冯庆寿家门口,他家的白色小轿车停在我家门口偏一点的地方,冯利家轿车挡着我的路,我推自行车过不去。冯庆寿的儿媳妇拿着手提包就打我,打了我的头部。冯庆寿和冯利二话不说也上来就打我,造成我头部受伤、头晕,我说别打了,他们也不听,继续打,还把我扑倒了,而且冯庆寿和冯利还非礼我。冯利的受伤与我无关,不是我造成的。在此次事件之前,冯庆寿的两个女儿和女婿也打过我。本次事件两个起因,一个冯庆寿家有一只狗追着我咬,另一个是冯庆寿家的白色小轿车挡着我的路,冯庆寿儿媳妇拿书包就打我,打完之后我报警的,派出所有笔录。冯利的行为造成了我头部受伤,膝盖受伤,耳朵流血,到现在也没好,我精神受刺激了。不认可冯庆寿和冯利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同意赔偿冯利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在顺义区龙湾屯镇××××号冯利家宅院门口,冯利之妻李艳与朱艳霞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冯利发现二人扭打后亦与朱艳霞发生了肢体接触,此过程中朱艳霞曾将路边的石块扔向李艳但未砸中,冯利、冯庆寿面部有挠伤,冯利被朱艳霞推倒在地,朱艳霞腿部有伤。冯庆寿、冯利在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朱艳霞未到医院就医治疗。

2017年3月21日,李艳向顺义公安分局陈述,“邻居家的女子那会站在我家门口偏西的位置,我家的小泰迪狗就到他脚旁闻了闻,这女的就骂我家狗,我就看了那女的一眼,然后那女的就骂我‘操你妈你瞅啥,傻逼’,我就回了他一句‘你有病吧’,那女的就冲我过来了,一边骂我一边向我走来,我也上前,然后我俩就互相抓挠起来了,我家公公冯庆寿就出来了,上前拉我,叫我不要搭理这女的,这女的还追着我打,我丈夫冯利这会也出来了,过来劝架,这女的还是不依不饶,她从来路边拿来一块石头砸我,我公公在我前边挡着,同时我就一低头躲着那女子的石头,没砸到我,等我抬起头来时,我看见我公公鼻梁左侧有血,我就上前拽了女的头发,将她拽到在地上”,“我公公就上前拽着我,劝我别打架,后来也拉着女的,叫他别打架”,“问:那女子腿上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将她拽倒在地时摔的。”,“问:你丈夫有和女子发生肢体接触吗答:应该是拉架是有过身体接触,但是怎么接触的我没有看见。”。

2017年3月21日,朱艳霞向顺义公安分局陈述,“2017年3月21日16时许,在顺义区龙湾屯镇××××胡同,就是我母亲家胡同口,我当时推着自行车从冯庆寿家门口过(我母亲家与冯庆寿家是邻居住东西院),当时冯利的媳妇、冯利、冯庆寿都在现场,冯庆寿家的宠物狗跑了出来,那只宠物狗跑到了我的脚前要咬我,我就随脚踢了狗一下,冯利的媳妇看到这种情况二话没说就直接拿她手里的黑色挎包砸向我,于是我就伸手去档,然后我看见冯利、冯庆寿也向我走过来,冯利先是掐了我的脖子,冯庆寿揪了我的头发,他们三个人将我围在了墙边,并将我往墙上撞,当时把我弄晕了,我就坐在了地上,然后冯利、冯庆寿二人又对我进行踢踹,整个过程大概有10分钟左右,后来我母亲王秀霞从家出来了,冯利、冯庆寿二人就停止了对我的踢踹。”,“问:你在打架过程中动手了吗答:为了保护我自己,我也动手了,他们三人打我时,我就用手乱胡噜乱抓挠。问:你在打架过程中使用工具了吗答:当时他们三个人将我围在了墙边把我打急了,我就随手从墙边拿起一个水泥块砸向了他们。问:你为何要使用水泥块砸向对方答:因为当时他们三人把我打急了,我想砸他们,我这是还击行为。问:你扔的水泥块砸到谁了答:谁也没砸着,他们躲过去了。……问:你讲一下你砸对方水泥块的特征答:是一块水泥疙瘩块,椭圆形的,灰色。……问:你是否去医院看伤,是否去做伤情鉴定答:我不去医院看伤不做伤情鉴定。”。

2017年3月22日,冯庆寿向顺义公安分局陈述,“我就站在中间,叫他们不要打架,用手分开他们”。

2017年3月22日,冯利向顺义公安分局陈述,“我们俩家一直不和。”,“两人(李艳和朱艳霞)就是互相撕扯衣服,互相用手打对方身体”。

冯利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皮肤擦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留观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治疗费用自行垫付。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经顺义公安分局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治安或刑事责任,民事经济纠纷自行到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艳霞是否应当对冯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李艳即冯利的妻子与朱艳霞发生扭打后,冯利及其父冯庆寿参与了打架,与朱艳霞均有肢体接触,造成冯利、冯庆寿及朱艳霞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法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因素确定朱艳霞与冯利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数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冯利当日傍晚入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100元;关于交通费,冯利亦未能提交充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和伤情依法酌定其具体金额为50元。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冯利在此次纠纷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04.44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朱艳霞应承担金额为852.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艳霞赔偿冯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交通费共计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冯利之妻李艳与朱艳霞发生冲突后,冯利及其父亲冯庆寿参与了打架,与朱艳霞均有肢体接触,造成冯庆寿、冯利及朱艳霞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朱艳霞就冯利在此次冲突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朱艳霞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故不应对冯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朱艳霞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朱艳霞请求冯利赔偿其误工费的相关诉请,该诉请系其二审期间提出,因冯利不同意本院二审期间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处理,朱艳霞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朱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艳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曹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可加

书记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