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陈建光等诉张友谊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陈建光等诉张友谊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72民初3036号

  原告:陈建光。
  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丽雅,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友谊。
  被告:潘伟东。
  被告:郑道弟。
  被告:吴时友。
  被告:吴时荣。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荣,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建光与被告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及第三人瑞安市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吴胜顺、夏蕾、万文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万文成依法变更为罗扬扬。2017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并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陈建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吴时荣与本案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追加吴时荣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被告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以下合称张友谊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荣,第三人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友谊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786216元;2.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返还承包费525000元;3.第三人鸿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第1项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鸿运公司将坐落在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码头上首的一座硬体货运码头(以下简称码头)的经营权和房屋及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张友谊,双方签订《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码头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六年,即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50万元,费用每两年付一次。2013年12月31日,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与陈建光签订一份《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码头转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将码头转包给陈建光经营,约定每年转承包费110万元,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一个年度承包费。合同签订后,陈建光交纳20万元定金,张友谊等人将码头及附属设施交付给陈建光使用。后陈建光分别交付了第一年度的转包费110万元和第二年度转包费80万元。第三人鸿运公司对该转包事宜知悉并认可,于2015年3月份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检验手续时,在港口经营申请书盖章确认码头经济性质为承包,负责人为陈建光。
  陈建光在接收码头后,装修了码头4间房屋支出费用27886元。2014年9月底,码头因钢筋锈蚀发生部分坍塌,陈建光要求张友谊进行修理,张友谊让修理方陈荣西到场维修,码头加固修理时间三个月,费用共计442830元,陈建光予以垫付。2015年4月至9月,案外人瑞安市东山渔业公司提出对码头入口处140米长度的范围享有所有权,以修路为借口阻拦码头车辆出入,后又故意用垃圾封闭码头出入口,导致码头完全无法使用,期限长达5个月。经瑞安广电局新闻报道,相关责任人才解除障碍。2016年3月至4月,张友谊与鸿运公司商议解除《承包合同》,将码头证书和印鉴均交还给鸿运公司,导致陈建光无法继续经营使用。同年5月,鸿运公司以张友谊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张友谊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抗辩,也没有提出因码头权属争议等问题造成延付租金的合法合理性进行抗辩,而是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从而导致陈建光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张友谊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2016年9月,鸿运公司向电业部门申报,强行对码头采取了断电措施。
  综上,陈建光的损失为码头加固修理费442830元,装修码头4间房屋费用27886元,2015年4月至9月因未能经营支出的工人待工工资63100元/人×5人=345500元。同时,陈建光实际使用码头时间至2015年4月,但已支付当年承包费80万元,故张友谊等人应返还其525000元,并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被告张友谊等五人辩称,码头坍塌是由于陈建光自己使用不当导致,因此码头加固的费用应由其自已承担,期间无法正常营业的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是因为码头自身原因坍塌需要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新建、改建、装修相关建筑设施的,必须向张友谊等五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而陈建光并未就码头维修提出书面申请,故该修复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间房屋的装修也应在经过书面同意后才能装修,因此房屋装修的费用也由其自己负责。误工损失的问题,陈建光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9月期间确实停工的事实,其次需要证明工资支付的合理性,工人的数量及工资数额的合理性,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了解,陈建光在承包期间一直在经营,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定金返还的事宜,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陈建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20万元定金。
  第三人鸿运公司述称,2016年9月对码头采取停电措施属实,但原因是陈建光未按规定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和电费,后来恢复供电了,而且停电期间也是在经营的。陈建光要求赔偿的事情均与鸿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陈建光提供证据4,码头坍塌照片、修理施工合同、修理项目预算、领款凭证及码头现状视频、照片,用以证明2014年9月底,码头发生坍塌,陈建光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出资442830元对码头进行加固维修的事实。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经质证认为,码头坍塌的时间并不明确,修理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码头坍塌是由于陈建光使用不当所致,即使坍塌原因是码头自身年久失修所致,根据合同约定,维修也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过同意后方能进行,否则应由陈建光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码头坍塌照片、码头现状视频、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理施工合同、修理项目预算、领款凭证,采纳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但对码头在陈建光承包期间发生坍塌,并由陈建光出资进行修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2.陈建光提供证据5,收款收据和清单,用以证明装修4间房屋共花费27886元。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上述收款收据未载明任何与房屋装修相关的信息,清单上亦无任何人签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陈建光提供证据6,瑞安广电中心新闻报道视频和文字稿,用以证明码头因道路被堵,2015年4月至9月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道路被堵塞是陈建光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导致,与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2015年期间,码头道路因案外人修路、倾倒建筑垃圾等原因堵塞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
  4.陈建光提供证据10,照片16张,用以证明农历2016年12月中旬,鸿运公司指使他人在码头倾倒垃圾,致码头无法使用的事实。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5.鸿运公司提供一份清单及收款收据、发票、税收缴款凭证等共31张,用以证明其为陈建光垫付各类费用58232.14元。陈建光经质证认为部分款项与其无关,应另案处理。本院采纳陈建光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本院根据陈建光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码头坍塌原因及修复加固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两份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码头坍塌属于混凝土受环境条件影响严重碱蚀,年久失修,非人为原因所致;加固修理造价为417407.37元。陈建光提交两份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34100元。
  经质证,陈建光对鉴定报告均予以确认。张友谊等五人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不属于证据种类,鉴定意见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而该两份鉴定报告均只有编制人和审核人的署名,且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不符合要求。鉴定费用超出陈建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鸿运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张友谊等五人对鉴定报告不属于证据种类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鉴定人员署名为编制人、审核人,与其鉴定人员的身份并不冲突,且鉴定机构已提供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核对,故认定码头坍塌非人为原因所致,陈建光为修复码头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17407.37元。鉴定费用作为本案诉讼的支出成本,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张友谊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陈建光主张的码头维修费442830元,部分超出经鉴定意见确认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陈建光与张友谊等五人按超出部分所占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鸿运公司与张友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鸿运公司将码头经营权和房屋及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张友谊,承包期间六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承包费每年50万元,自承包之日起每两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交款。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鸿运公司依约将案涉码头交付张友谊经营使用。张友谊取得码头承包经营权后,与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组成合伙体,于2013年12月31日将码头转承包给陈建光,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转承包期间六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转包费每年110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陈建光交纳20万元押金,取得码头及附属设施的经营使用权,并先后支付了2014年度转包费110万元及2015年度转包费80万元。
  另认定,2014年,在陈建光承包经营码头期间,码头发生坍塌。为恢复码头使用功能,陈建光对码头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经鉴定,码头系因年久失修导致部分栈桥发生坍陷,合理修复费用为417407.37元,陈建光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4100元。2015年期间,因案外人维修、倾倒建筑垃圾等原因造成码头进出道路堵塞。2016年9月,鸿运公司经向电力部门申请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对码头暂停供电。
  又认定,2016年5月4日,鸿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判决张友谊支付所欠承包费用,并将《承包合同》项下的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由鸿运公司管理。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5日生效。后鸿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9日,张友谊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光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2017年2月24日,陈建光将码头交由鸿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陈建光与张友谊等五人就码头的承包经营权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陈建光在支付相应的转包费用后,张友谊等五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正常经营需求的码头供陈建光使用,期间码头因年久失修发生坍塌,陈建光为恢复码头使用功能而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417407.37元,理应由张友谊等五人承担。张友谊等五人辩称码头坍塌系陈建光使用不当造成,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张友谊等五人认为陈建光未就码头维修提出书面申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合同中仅就新建、改建、装修三种情形作出约定,码头的维修并非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陈建光主张4间房屋的装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装修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先行书面向张友谊等五人提出申请,故对陈建光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陈建光主张返还部分承包费,其中因码头坍塌维修期间的承包费,张友谊等五人理应予以返还。关于维修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工程价咨询报告书》中综合单价分析表关于人工工时的计算分析以及(2016)浙72民初1022号案件中的相关证人证言内容,酌定码头维修所需合理时间为两个月,该期间的承包费用183333元应由张友谊等五人予以返还。陈建光要求返还2015年4月之后的承包费,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码头道路被堵期间的费用返还及其损失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审理。关于陈建光交付的20万元,根据《转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该款项应为履约期间陈建光所交付的押金,双方既未载明系定金,亦未约定该2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陈建光要求张友谊等五人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建光要求鸿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张友谊等五人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法对赔偿码头维修费用和返还承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建光码头维修费用417407.37元;
  二、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陈建光承包费183333元;
  三、驳回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1元,由陈建光负担13110元,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共同负担7091元;司法鉴定费34100元,由陈建光负担1958元,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共同负担3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夏 蕾
人民陪审员  罗扬扬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