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任汉川市交通局财务股股长兼会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对单位印章未实行分管制,未对单位库存现金进行清查,未对银行账单进行核对,不认真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违反了《汉川市交通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出纳职责》、《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出纳李某1(已判刑)贪污、挪用公款合计955735.58元。案发后,李某1归还公款262138元,尚有693597.58元公款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挽回了李某1贪污、挪用公款案中给国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何某、赵某等人证言,川智盛财审字(2017)157号审核报告,川财库发(2016)122号文件,汉川市交通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计股主要职责,会计职责,出纳职责,汉川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川机编(2014)号文件,会计工作规范全文,被告人会计资格从业证书,川交人(2010)5号文件,汉川市交通局经费拨付明细表,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划拨凭证,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情况说明,何某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