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赵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赵生,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郝淑香(系赵生妻子),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该院民一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生以未启动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措施、案件审理超审限为由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香坊法院作出的(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生于2016年3月14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香坊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香坊法院以办案人不存在违法办案情节,物流公司系外地单位,赵生未提供任何银行账户线索,办案人无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且在宣判之前赵生已明确表示放弃保全的申请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黑0110法赔3号赔偿决定书,驳回赵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赵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赵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香坊法院对赵生提出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的实体处理错误为由,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黑01委赔17号决定书:一、撤销(2016)黑0110法赔3号赔偿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赵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赵生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申诉。审理过程中赵生以其愿意待执行案件终结后再主张权利为由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省高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委赔提4号决定书,准许赵生撤回国家赔偿申诉。

在香坊法院对(2012)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赵生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销此案的执行,香坊法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黑0110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黑0110执恢263号案件的执行。

赵生于2017年6月13日以香坊法院未启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案件审理超审限为由,向香坊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香坊法院以该案不存在超审限问题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赵生未能提供查询线索,该院未进行账户查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生放弃对车辆进行保全,且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将车辆出售款8000元交给了赵生,未查封车辆未给赵生造成财产损失;赵生已及时得到交强险的全部赔付,未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且未采取先予执行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驳回赵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赵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香坊法院赔偿其损失118万元,租房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元,共计1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李彦东驾驶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物流公司)的货车,将赵生撞成重伤,赵生被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赵生于2012年3月29日向香坊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赵生向香坊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南北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又于2012年7月2日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和《财产保全担保书》,以海富山水文园的住房一套作为担保,申请查封南北物流公司银行账户及黑LXXXXX号货运车辆。赵生还提出了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应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费用12万元。但香坊法院办案人未开展过任何工作。从而导致赵生无法承担急需的巨额医疗费用,只能将居住的房产出售,在外租房居住,每年承担住房损失。该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拖延一年半才作出判决,使南北物流公司有充分的时间转移财产,导致赵生应得的120万元赔偿费用无法得到赔付。故香坊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香坊法院辩称:1、赵生申请赔偿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赵生所提出没有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案件审理期限超期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零六、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是否支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属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赵生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香坊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行为无过错。(1)赵生在判决前已放弃对车辆的保全请求,且在执行过程中该车辆被变卖,所得款项赵生已领取,未对赵生造成损失。(2)赵生申请对南北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香坊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在诉讼期间就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且赵生无法举证证明,其申请查询的账户的资金数额,亦无法证实其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失。(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本案赵生由于申请先予执行时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导致其与被告之间的应赔偿数额无法确定。(4)本案自2012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2年7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期间经过了鉴定、补充鉴定、异议及异议回函的过程,最终鉴定意见于2013年7月8日确定,香坊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即作出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期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故香坊法院扣除鉴定期间后未超过6个月的法律规定期限。(5)赵生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损失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赵生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香坊法院错误行使职权有关联性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赵生仅是依据民事判决中赵生人身权利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明显混淆了二者的根本性区别。赵生主动申请放弃该案的民事执行,明显属于恶意造成损失。赵生主动放弃权利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与香坊法院无关,应由赵生自行承担。

赵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香坊法院(2012)香民一初字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主审法官为赵一民;2、香坊法院于2013年8月9日才作出了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3、香坊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采取任何调取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

证据二、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证明赵生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香坊法院予以受理,经过鉴定后,赵生于2012年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

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赵生向香坊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院受理了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也没有开展取证工作。

证据四、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担保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被申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生为防止南北物流公司转移财产,先后两次依法向香坊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香坊法院也未采取保全措施,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南北物流公司在此期间顺利转移了财产,判决内容无法实现。

证据五、先予执行申请书。证明赵生在案件审理期间,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向香坊法院依法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香坊法院也未予以支持,致使赵生只能变卖房产急用,常年在外租房居住。

证据六、香坊法院2012年12月19日、2013年5月31日庭审笔录。证明香坊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全部庭审活动完毕后,随意进行重复庭审,支持李彦东违法重新鉴定要求,故意拖延判决时间。

证据七、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香坊法院在判决作出后,于2013年8月12日已经对赵生送达,但直至2013年11月1日才向南北物流公司送达,没有向几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拖延了判决生效的期间,过错明显;南北物流公司在此期间转移了经营地点,香坊法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判决履行不能。

证据八、李彦东住院病例。证明李彦东病重,无力履行赔偿责任,2016年6月1日香坊法院执行局以此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证据九、香坊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支付凭据》。证明至2014年3月22日该院仅执行了李彦东8778元现金,没有其他财产。

证据十、房产电子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李彦东和南北物流公司都没有房产可供执行。

证据十一、(2013)香执字第683-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证明香坊法院以南北物流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

证据十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和李彦东卖车凭据。证明李彦东卖车款8000元给了赵生。

证据十三、卖房协议书和租房合同。证明因本案未采取先予执行及相关保全措施,赵生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卖掉住房,在哈市租房居住。

证据十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2016年赵生申请国家赔偿,但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委赔监18号决定书、(2017)黑委赔提4号决定书、省高院2017年4月7日调查笔录。证明在上一次申请国家赔偿后,根据省高院意见,赵生先撤回了国家赔偿申请,在赵生申请执行全部终结后,又提出本次赔偿申请,符合法律程序。

证据十六、(2017)黑0110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执行终结。

证据十七、香坊法院(2016)黑0110法赔3号赔偿决定书。证明赵生国家赔偿申请被香坊法院驳回,香坊法院所称的“南北物流公司为外地单位,且赵生未提供任何关于其银行帐户的线索,办案人无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且在合议庭宣判之前其已明确表示放弃保全的申请”不属实。

证据十八、香坊法院(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证明香坊法院再次驳回了赵生的赔偿申请,赵生不服,提出本次赔偿申请。

香坊法院对赵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的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该案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另外,香坊法院未进行取证是因为赵生未提供有效的调查线索,未进行保全是因为在生效判决前,赵生口头放弃权益。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该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赵生要求调取“南北物流公司银行帐户信息”,但并未指出该公司在哪个银行开户,在线索不明确的情况下,香坊法院无法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生确实向香坊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在案件审结前,其口头放弃了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责任不在香坊法院。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满足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是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不是必须裁定先予执行。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彦东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香坊法院并没有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不存在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的问题,也不存在支持李彦东违法重新鉴定的情况。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判决的送达要求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时送达,判决的送达时间与赵生的实体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彦东是否病重,与其是否有相应财产并无直接关系。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执行的8778元并不能证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现在二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对证据十一,香坊法院认为都是在执行阶段发生的法律文书和相关凭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赵生提交的执行法律文书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该裁定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并不是全案终结裁定。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李彦东卖车履行了8000元的判决给付内容。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卖房协议过于简略,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的约定内容,明显违反常理,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的证据。对于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真实性,也没有实际履行该租房合同的证据,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是完全两个不同的环节,另外,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赔偿之间具备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无异议。

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裁定记载,可以证明是赵生主动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是其自行处置权利的结果,其如果不主动申请,法院无权作出上述裁定,其所谓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赵生的申请被驳回,其他的问题无法证实。

对证据十八无异议。

香坊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笔录、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笔录。证明赵生曾向香坊法院反映过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该院监察室工作人员曾多次接待郝淑香,并在笔录中询问过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当时郝淑香并未提出异议,证据二笔录中显示,香坊法院工作人员曾问“当事人反映的2012年5月10日赵生上交请求法院调取物流公司银行帐号,办案人员未办理的问题,因赵生未提供查询线索故未予查询。关于查封车辆的问题,办案人已告知仅能查封车辆的户籍档案,且在判决作出前办案人已通知其办理保全,但其放弃。是否听清”,对此郝淑香无异议。

赵生对香坊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郝淑香代表赵生向香坊法院反映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违法问题,香坊法院没有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向郝淑香作出任何解释或作出任何处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赵生及其代理人的签字,说明该笔录所记载的相关事件没有得到赵生及其代理人的认可。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赵生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八,香坊法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赵生提交的证据十三,香坊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赵生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香坊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赵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香坊法院提交的证据二,赵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香坊法院工作人员王醇巴跸倩的签字,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香坊法院受理了赵生诉李彦东、南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5月10日,赵生向香坊法院提交了调取南北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申请,同年7月2日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南北物流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并提供了座落于香坊区的住房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同时申请对该公司黑LXXXXX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进行保全。2012年11月6日,赵生向香坊法院申请对李彦东驾驶的黑LXXXXX号货车的12万元交强险赔偿金先予执行。黑LXXXXX号货车系李彦东个人购买,挂靠在南北物流公司。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赵生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2012年7月19日香坊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生目前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取出固定物后,医疗终结期满择期评残……。鉴定作出后,赵生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无需再次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要求评残。香坊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要求鉴定中心对赵生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0月1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赵生为二级伤残,不支持营养费。香坊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时,李彦东提出对赵生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2012年12月19日,因鉴定人出庭,本案再次开庭。庭审中,李彦东认为两个鉴定结论矛盾,前一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应当在医疗终结期后评残,而后一鉴定仅因赵生放弃治疗而不顾国家强制性规定,该鉴定结论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1日,李彦东向该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3年4月1日,办案人以送达笔录方式要求赵生缴纳诉讼费用。2013年4月15日,赵生提供社区证明办理缓缴手续。2013年5月31日,第三次开庭。李彦东仍坚持重新鉴定,赵生不同意重新鉴定。2013年7月29日,第四次开庭,庭审组织对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进行质证。

2013年8月9日,香坊法院作出(2012)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赔偿赵生医药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赔偿赵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医药费167359.92元;四、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急救车费用及交通费347元;五、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伤残赔偿金172528元;六、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误工费33503元;七、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八、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护理费807636元;九、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残疾用具费1630元;十、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精神抚慰金27000元;十一、李彦东及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生鉴定费3330元。”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3年9月12日,赵生向香坊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3)香执字第6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彦东、五常市南北物流托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27750.92元。”2014年1月20日,赵生收到执行款8778元。同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3)香执字第683-4号执行裁定书,“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合计人民币1222072.92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裁定“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6日,因赵生申请撤销对(2012)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香坊法院作出(2017)黑0110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香坊法院未予查询银行账号是否违法问题。虽然赵生于2012年5月10日向香坊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南北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赵生提出的调取南北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查询银行账户的对象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赵生申请查询银行账户信息是在诉讼阶段而非执行阶段,南北物流公司、李彦东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因此,不符合法院可以查询银行账户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保全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线索。《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在此之前,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尚未开通,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无法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诉讼保全的财产信息或线索均由当事人提供。因赵生未提供申请查询的银行账户信息,香坊法院无法在诉讼期间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并保全。所以,香坊法院未予查询银行账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香坊法院未保全车辆是否违法、是否给赵生造成损失问题。香坊法院办案人已告知赵生仅能查封车辆的车籍档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办案人通知赵生办理车辆保全手续,但赵生放弃保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彦东将车辆自行出售,并将卖车款8000元交给了赵生。可见,香坊法院未查封车辆并未给赵生造成财产损失。

三、关于香坊法院未先予执行交强险赔偿金是否违法、是否给赵生造成财产损失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非必须裁定先予执行。且交强险应当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仅为1万元。在赵生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李彦东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赵生不同意重新鉴定,待鉴定中心对鉴定异议回复后,法庭即作出判决。赵生在法院判决后及时得到了交强险的全部赔偿金,诉讼中未予先予执行交强险赔偿金并未对赵生造成财产损失。

四、关于香坊法院应否赔偿赵生租房损失5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元问题。赵生主张的这两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财产损失范围,对于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五、关于香坊法院应否赔偿赵生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香坊法院并未侵害赵生的人身权利,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六、关于香坊法院是否超期审理案件给赵生造成损失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香坊法院是否超期审理案件、是否因超期审理案件而给赵生造成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赵生向香坊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香坊法院(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