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法院辩称:1、赵生申请赔偿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赵生所提出没有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案件审理期限超期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零六、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是否支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属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赵生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香坊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行为无过错。(1)赵生在判决前已放弃对车辆的保全请求,且在执行过程中该车辆被变卖,所得款项赵生已领取,未对赵生造成损失。(2)赵生申请对南北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香坊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在诉讼期间就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且赵生无法举证证明,其申请查询的账户的资金数额,亦无法证实其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失。(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本案赵生由于申请先予执行时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导致其与被告之间的应赔偿数额无法确定。(4)本案自2012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2年7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期间经过了鉴定、补充鉴定、异议及异议回函的过程,最终鉴定意见于2013年7月8日确定,香坊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即作出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期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故香坊法院扣除鉴定期间后未超过6个月的法律规定期限。(5)赵生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损失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赵生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香坊法院错误行使职权有关联性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赵生仅是依据民事判决中赵生人身权利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明显混淆了二者的根本性区别。赵生主动申请放弃该案的民事执行,明显属于恶意造成损失。赵生主动放弃权利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与香坊法院无关,应由赵生自行承担。
赵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香坊法院(2012)香民一初字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主审法官为赵一民;2、香坊法院于2013年8月9日才作出了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3、香坊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采取任何调取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
证据二、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证明赵生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香坊法院予以受理,经过鉴定后,赵生于2012年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
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赵生向香坊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院受理了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也没有开展取证工作。
证据四、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担保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被申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生为防止南北物流公司转移财产,先后两次依法向香坊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香坊法院也未采取保全措施,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南北物流公司在此期间顺利转移了财产,判决内容无法实现。
证据五、先予执行申请书。证明赵生在案件审理期间,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向香坊法院依法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但直至审理终结,香坊法院也未予以支持,致使赵生只能变卖房产急用,常年在外租房居住。
证据六、香坊法院2012年12月19日、2013年5月31日庭审笔录。证明香坊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全部庭审活动完毕后,随意进行重复庭审,支持李彦东违法重新鉴定要求,故意拖延判决时间。
证据七、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香坊法院在判决作出后,于2013年8月12日已经对赵生送达,但直至2013年11月1日才向南北物流公司送达,没有向几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拖延了判决生效的期间,过错明显;南北物流公司在此期间转移了经营地点,香坊法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判决履行不能。
证据八、李彦东住院病例。证明李彦东病重,无力履行赔偿责任,2016年6月1日香坊法院执行局以此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证据九、香坊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支付凭据》。证明至2014年3月22日该院仅执行了李彦东8778元现金,没有其他财产。
证据十、房产电子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李彦东和南北物流公司都没有房产可供执行。
证据十一、(2013)香执字第683-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证明香坊法院以南北物流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
证据十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和李彦东卖车凭据。证明李彦东卖车款8000元给了赵生。
证据十三、卖房协议书和租房合同。证明因本案未采取先予执行及相关保全措施,赵生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卖掉住房,在哈市租房居住。
证据十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2016年赵生申请国家赔偿,但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委赔监18号决定书、(2017)黑委赔提4号决定书、省高院2017年4月7日调查笔录。证明在上一次申请国家赔偿后,根据省高院意见,赵生先撤回了国家赔偿申请,在赵生申请执行全部终结后,又提出本次赔偿申请,符合法律程序。
证据十六、(2017)黑0110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执行终结。
证据十七、香坊法院(2016)黑0110法赔3号赔偿决定书。证明赵生国家赔偿申请被香坊法院驳回,香坊法院所称的“南北物流公司为外地单位,且赵生未提供任何关于其银行帐户的线索,办案人无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且在合议庭宣判之前其已明确表示放弃保全的申请”不属实。
证据十八、香坊法院(2017)黑0110法赔4号赔偿决定书。证明香坊法院再次驳回了赵生的赔偿申请,赵生不服,提出本次赔偿申请。
香坊法院对赵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的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该案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另外,香坊法院未进行取证是因为赵生未提供有效的调查线索,未进行保全是因为在生效判决前,赵生口头放弃权益。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该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赵生要求调取“南北物流公司银行帐户信息”,但并未指出该公司在哪个银行开户,在线索不明确的情况下,香坊法院无法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生确实向香坊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在案件审结前,其口头放弃了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责任不在香坊法院。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满足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是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不是必须裁定先予执行。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彦东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香坊法院并没有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不存在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的问题,也不存在支持李彦东违法重新鉴定的情况。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判决的送达要求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时送达,判决的送达时间与赵生的实体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彦东是否病重,与其是否有相应财产并无直接关系。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执行的8778元并不能证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现在二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