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区法院答辩称:1.卢传剑申请赔偿超过时效的问题由合议庭审查。2.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有合法依据。黔江区法院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11页确认XX号门面属卢传剑违法所得,判决主文认定卢传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06年6月9日,四中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法刑提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XX号门面有明确的依据。卢传剑对执行XX号门面曾于2011年10月30日向黔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3月30日撤回申请,2012年5月10日再次向黔江区法院就执行XX号门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1月30日黔江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卢传剑的执行异议申请。卢传剑不服向四中院申请复议,四中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卢传剑的复议申请。3.黔江区法院执行措施合法。刑事判决生效后,黔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案件执行虽历时多年,但执行过程中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和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均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并无违法执行和损害卢传剑合法权益之处。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属原重庆市黔江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地区农资公司)下属企业,因行政区划的变化,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更名为复合肥厂,被张进、卢传剑侵占的资金应当由相应权利人追回用以安置职工,农资公司改制小组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正确。4.(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XX号门面系违法所得,与判决主文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表述并不矛盾,不能以此认为原生效刑事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属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文书中列明被侵害财产的权利主体,是为了便于异地执行时案外人了解案情,减少执行阻力,不属无权利主体而启动的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卢传剑的赔偿申请。
黔江区法院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3.(2009)渝高法刑提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1-3拟证明执行XX号门面有合法依据。
第二组证据:
4.复合肥厂2008年1月9日的执行申请书一份;
5.(2008)黔刑移字第2号《执行案件移送函》一份;
6.(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2009)黔法执字第149-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8.2011年10月22日的(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9.2014年11月24日的(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10.卢传剑2011年10月3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
11.卢传剑2012年3月30日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
12.(2012)黔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3.卢传剑2012年5月1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
14.(2012)黔法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5.(2013)渝四中法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6.(2015)黔法刑财执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7.农资公司改制小组2015年3月7日的申请书、XX号门面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拍卖成交报告各一份;
18.(2015)黔法刑财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9.(2015)黔法刑财执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各一份;
20.交付XX号门面的笔录一份。
证据4-20拟证明追缴卢传剑违法所得的XX号门面执行案,执行程序合法,未损害卢传剑的合法利益。
第三组证据:
2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8月30日第155号议事纪要一份;
22.黔江供文〔2014〕5号《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关于划拨原黔江开发区农资公司涪陵综合楼司法拍卖资金的请示》一份;
23.黔江府〔2014〕15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使用原黔江开发区农资公司涪陵综合楼司法拍卖资金的批复》。
证据21-23拟证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经过企业改制,最终成立农资公司改制小组,该小组作为申请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
24.(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一份;
25.(1998)渝三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6.(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7.(2008)渝三中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28.(2008)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9.渝检民监[2014]50000000097号《民事抗诉书》一份;
30.(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1.(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03年4月9日对张进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一份;
3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03年10月15日对涪陵化工法定代表人王川的调查笔录一份;
3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03年10月16日对涪陵化工职工谭晓忠的调查笔录一份;
3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03年10月20日对涪陵区供销社职工何明翔的询问笔录一份;
36.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03年10月30日对卢传剑的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24-36拟证明黔江区法院(2012)黔法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证据、依据。
卢传剑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足以证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一是(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XX号门面是无偿取得,黔江区法院以此作为执行依据,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且无偿取得与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黔江区法院理解为违法所得不符合刑事判决书的原意。二是不论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的执行,都应当执行判决主文,将主文之外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卢传剑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不代表黔江区法院执行行为合法,黔江区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刑事判决,该判决并无执行内容可言。三是黔江区法院将复合肥厂、农资公司改制小组作为申请执行人程序违法。黔江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刑事判决,是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刑事判决并未将复合肥厂、农资公司改制小组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引用的法律不当,对法律理解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实现将农资公司改制小组列为申请执行人有依据的证明目的。155号议事纪要与本案没有关系,5号请示及15号回复属于公文往来,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且公文形成时间在2013年-2014年,2008年已经将农资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所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性。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4-3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与涪陵化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涪陵化工通过诉讼取得XX号综合楼的产权合法,在1998年之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丧失了对XX号综合楼的所有权;证据32-3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是张进、卢传剑职务侵占案件的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的认定为准,不应仅凭被告人和证人的几次笔录认定事实,黔江区法院认定XX号门面是卢传剑违法所得没有证据。XX号综合楼抵偿给涪陵化工之后,是涪陵化工的资产,卢传剑是在涪陵化工购买的XX号门面,买卖关系有效,XX号门面不是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财产,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没有关系,在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清偿涪陵化工债务后,XX号综合楼未出售的房产又归还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归还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房产是被张进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导致其被判刑的那部分,那部分房产才是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财产。
根据卢传剑和黔江区法院的举证、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卢传剑提交的证据:证据1-6是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的法律文书,反映了黔江区法院的执行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7系生效法律文书,是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的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8-9是驳回卢传剑执行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的裁定,证明了卢传剑对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并被驳回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1-12,来源于涪陵区国土局档案资料,证明了XX号门面进行产权登记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张进、卢传剑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明卢传剑并未实际缴纳XX号门面购房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黔江区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3是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黔江区法院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XX号门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4是复合肥厂的申请,证明了复合肥厂申请XX号门面租赁到期后移交黔江区法院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5是黔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将XX号门面移送执行的函,证明了启动执行XX号门面的由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9是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的法律文书,证明了黔江区法院的执行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0-15证明了卢传剑对黔江区法院执行XX号门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再提出申请及复议并被驳回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6-20证明了黔江区法院将XX号门面依法拍卖、交付的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21-23系往来公文,证明了处置XX号综合楼房产后资金的用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24-31是涉及XX号门面诉讼、执行过程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2-36是黔江区公安局的讯问、调查笔录,内容涉及卢传剑取得XX号门面并进行产权登记的经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XX号综合楼原属黔江地区农资公司所有,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系黔江地区农资公司下属企业,后更名为复合肥厂,因企业改制成立了农资公司改制小组。由于黔江地区农资公司欠黔江地区农业银行和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公司等单位的债务将于1997年底到期,为避免黔江地区农资公司资产被抵债,1997年8月,时任黔江地区农资公司副经理兼任该公司涪陵分公司经理的张进与时任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的经理黄道杰商议决定,将已经停业没有外债的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从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独立出去,由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黔江地区供销社直管,张进任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厂长,将XX号综合楼第一、二、三层等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转移到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名下。1997年12月17日,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从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独立,同年12月底与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2070000元购买XX号综合楼第一、二、三层及两侧空地和其他房地产,2070000元中1700000元来源于黔江地区农资公司,300000元来源于张进个人贷款,张进另外交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70000元现金,由张进任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厂长。张进任厂长后,以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名义与涪陵化工进行业务往来,因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拖欠涪陵化工货款及运输款,1998年4月12日,涪陵化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次日,经三中院调解结案并作出(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涪陵化工向三中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6日三中院作出(1998)渝三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XX号综合楼第一至三层(楼道路除外)约18000平方米房屋作价1800000元变卖给涪陵化工。1998年5月18日,上述房产转移给涪陵化工。涪陵化工取得上述房产后对房产进行处置,张进与时任黔江地区农资公司涪陵经营部主任的卢传剑受涪陵化工委托,将XX号综合楼第一至三层约18000平方米房产对外出售,共出售了第一层七间门面获得售房款736605.3元。因(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生效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与涪陵化工仍有业务往来,张进以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名义将出售XX号综合楼第一层七间门面的售房款736605.3元支付给涪陵化工,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打入涪陵化工账户2300000元,用上述两笔款项清偿了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欠涪陵化工的所有债务,XX号综合楼尚未出售的房屋全部返还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该综合楼第一层8号门面和第二、三层房产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转移到何明翔名下,何明翔名下的房产后来又被张进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其中XX号综合楼第一层8号门面和第二层房产抵偿给涪陵化工,第三层房产抵偿给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多能厂;第一层11-13号门面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转移到卢传剑名下,1998年9月6日,卢传剑申请对XX号综合楼第一层11-13号门面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有申请书、现场勘界图、购房申请、卢传剑向涪陵化工缴纳购房款381140元的收据、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涪化发[1998]9号《重庆市涪陵区化学工业局关于同意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批复》、涪国资发[1998]156号《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批复》,卢传剑取得涪房权证1012XXX号产权证,但卢传剑实际并未支付XX号门面的购房款。2002年4月13日,卢传剑将12、13号门面转让给李凤英。
因原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的集体资产流失,职工未能得到安置,为妥善安置职工,2013年8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就原黔江地区农资公司与涪陵化工资产处置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由黔江区负责处置XX号综合楼第一层8号门面和第二层房产,处置后涪陵化工分得本金加增值收益1703366元,其余部分用于安置黔江地区农资公司职工。2014年5月28日,黔江区政府批复同意将追缴的XX号综合楼司法拍卖资金,除用于支付涪陵化工、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多能厂资金外,结余资金用于解决原黔江地区农资公司改制、安置职工和遗留问题。
复合肥厂不服(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日,重庆高院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三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三中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8)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向重庆高院提出抗诉。2015年4月9日,重庆高院作出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重庆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3月8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法民抗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复合肥厂的再审申请,恢复对(1998)渝三中经初字第36号《调解书》的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张进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卢传剑犯职务侵占罪,向黔江区法院提起公诉,黔江区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XX号综合楼第一层11-XX号门面是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转让到卢传剑名下,张进与卢传剑共同截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房地产出售款中的60000元,二人均分,卢传剑分得300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已退清30000元脏款(张进的犯罪事实本案略)。判决:一、被告人张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财产1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卢传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进职务侵占的房地产、赃款30000元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进对(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服,向四中院提起上诉,四中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进仍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申诉,重庆高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提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008年1月24日,黔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要求对XX号综合楼第一层临街第11-XX号门面予以追缴。同年1月9日,复合肥厂向黔江区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将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市新星支行所租赁的XX号综合楼第一层临街第11-XX号门面在租赁期届满后移交黔江区法院。2008年2月1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XX号综合楼的11-XX号门面予以查封;2.查封期间的租金及相关收入由黔江区法院依法提取;3.上述查封财产由复合肥厂管理、保管。2009年5月29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09)黔法执字第14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卢传剑名下的XX号门面予以追缴。2011年10月22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涪陵区国土局对包括XX号门面在内的XX号综合楼的多宗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10月30日,卢传剑就执行XX号门面向黔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3月30日向黔江区法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黔江区法院作出(2012)黔法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卢传剑撤回执行异议。2012年5月14日,卢传剑又向黔江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08)黔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1月30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2)黔法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卢传剑取得XX号门面不具有合法性,是违法取得,依据生效的(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而查封XX号门面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卢传剑的执行异议申请。卢传剑不服,向四中院申请复议,四中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生效的(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第二款为“被告人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XX号门面是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转让到卢传剑名下,对卢传剑取得XX号门面的方式作出了认定,黔江区法院对XX号门面直接实行追缴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卢传剑的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4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08)14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XX号门面予以查封。2015年3月7日,农资公司改制小组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对XX号门面进行第三次司法公开拍卖。2015年7月17日,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XX号门面评估总价634600元。2015年11月16日,XX号门面通过重庆嘉华拍卖有限公司以634600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喻军。2015年11月23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5)黔法刑财执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XX号门面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11月26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5)黔法刑财执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喻军所有,喻军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5)黔法刑财执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涪陵区国土局协助将XX号门面过户到喻军名下。因涪陵区国土局不办理过户,2015年12月18日,黔江区法院作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涪陵区国土局在接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函复办理情况。2015年12月22日,黔江区法院将XX号门面交付给买受人喻军。
卢传剑于2017年6月26日向黔江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其赔偿请求不明,由其对赔偿请求重新确认后,2017年7月25日黔江区法院立案受理卢传剑的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渝0114法赔2号《决定书》,对卢传剑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由于卢传剑外出不能签收该决定书,卢传剑于2017年10月25日签收。卢传剑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黔江区法院没有提交对卢传剑名下的XX号门面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但XX号门面于2015年12月22日已交付给买受人喻军,从此时起,卢传剑应当知道了其财产权被侵犯,其于2017年6月26日向黔江区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没有超过两年请求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由此,黔江区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追缴卢传剑名下的XX号门面而侵犯卢传剑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形,是黔江区法院应否赔偿的关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黔江区法院追缴执行卢传剑名下的XX号门面是否有合法依据,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黔江区法院启动执行XX号门面的依据是生效的(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由黔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执行案件移送函明确载明将XX号综合楼第一层11-XX号门面房屋予以追缴。(2005)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的第11页第5-13行认定“11-XX号门面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转让到卢传剑名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人张进职务侵占的房地产、赃款3万元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虽然在事实认定和判决主文未明确XX号门面是卢传剑的违法所得,但已明确卢传剑是以买卖的形式无偿取得XX号门面,该事实有刑事侦查环节张进、卢传剑的供述,涪陵化工法定代表人王川的证实佐证,XX号门面虽然登记在卢传剑名下,但卢传剑实际并未交纳该房的购房款,卢传剑申请办理XX号门面产权登记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是虚开的,张进或卢传剑既没有向涪陵化工交纳购房款,也没有向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交纳购房款,故卢传剑取得XX号门面房并没有合法依据。包括XX号门面在内的XX号综合楼第一、二、三层房产原属黔江地区农资公司所有,黔江地区农资公司转移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后更名为复合肥厂)后,因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欠涪陵化工货款及运输款,经诉讼和执行,抵偿给涪陵化工,在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清偿完涪陵化工所有欠款后,XX号综合楼未出售的房屋又返还给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返还的房屋包含XX号门面,此时XX号门面不再属于涪陵化工所有,卢传剑主张其从涪陵化工购买取得XX号门面的理由不成立。卢传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XX号门面的产权,黔江区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将包括XX号门面在内的属于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所有的XX号综合楼房产予以追缴,有合法依据,处置后用于抵偿原黔江地区复混肥厂的债务和安置职工,合法合理,且没有侵犯卢传剑的合法权益。黔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后,黔江区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评估、处置XX号门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执行裁定书上将复合肥厂、农资公司改制小组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对卢传剑的财产权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黔江区法院执行登记在卢传剑名下的XX号门面有合法依据,执行行为和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卢传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卢传剑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