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被告人华国涛强制猥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国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淳化县方里镇。2005年12月因犯重婚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送至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国涛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国涛、辩护人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华国涛与彭某某、张某2乘坐张某1驾驶的车辆从彬县回咸阳途中,被告人华国涛将手伸进彭某上衣衬衫内对其进行猥亵,遭到彭某反抗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与张某2不许报警,车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柳仓街口时,张某1停车,彭某与张某2下车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国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国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被告人是醉酒后实施犯罪,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华国涛与彭某、张某2乘坐张佳1驾驶的车辆从彬县返回咸阳途中,被告人华国涛将手伸进彭某上衣内对其进行猥亵,遭到彭某反抗。被告人华国涛遂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害人彭某与张某2不许报警。后车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柳仓街口时,张某1停车,彭某与张某2下车逃离。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华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国涛以暴力、胁迫方式对妇女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国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国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醉酒后实施犯罪,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国涛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俊峰

人民陪审员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王线芬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