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丰与被告吴轩峰原均系第九师西裕糖厂职工,被告吴轩峰、赵新梅系夫妻。2002年4月29日,原告王丰与被告吴轩峰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西裕糖厂房改房政策规定,由吴轩峰居住的房改房三号楼二单元401室(现位于第九师糖厂绿翔一号小区四号楼二单元401室)内部转让给质检科王丰,房屋转让款共计48000元整,当日一次性付清,此后有关房产手续全额由王丰自行办理”。至2010年12月30日,根据第九师房改办师房改(2010)13号文件规定,原告王丰就该房屋享受房改政策。2017年3月26日,原告王丰找到被告吴轩峰,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轩峰未及时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吴轩峰就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产权权利人为赵新梅、吴轩峰,登记坐落于朝阳新区育才路绿翔小区四栋241室。
被告吴轩峰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契税、测绘制图费、工本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经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2年4月29日吴轩峰与王丰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2、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第九师房改办师房改(2010)13号文件,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政策确认表及名单;
4、2017年3月6日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7年3月28日呼图壁至额敏汽车客票一张;
6、加油票据四张、车辆通行费票据十五张、住宿费发票六张;
7、契税完税证明一张、不动产登记费收据一张、测绘制图费收据一张;
8、2001年3月22日第九师西裕糖厂与吴轩峰订立的住房合同一份;
9、不动产权证书一份;
10、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