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吴轩峰、赵新梅与王丰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吴轩峰(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6510182678,现无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镇育才路十八号院一号楼三单元402室。

上诉人赵新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6212122626,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轩峰,系赵新梅的丈夫。

被上诉人王丰(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50119720517461X,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第九师糖厂一号小区四号楼二单元401室。

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与被上诉人王丰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轩峰及上诉人赵新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轩峰;被上诉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上诉请求是:第一、要求确立与王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属性,因为是在妻子赵新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给赵新梅发送开庭传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轩峰、赵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要求王丰给付买卖房屋余款8000元,支付因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56元、误工费1232元(154元X8天)、契税632.58元、工本费80元,合计11400.58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丰与被告吴轩峰原均系第九师西裕糖厂职工,被告吴轩峰、赵新梅系夫妻。2002年4月29日,原告王丰与被告吴轩峰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西裕糖厂房改房政策规定,由吴轩峰居住的房改房三号楼二单元401室(现位于第九师糖厂绿翔一号小区四号楼二单元401室)内部转让给质检科王丰,房屋转让款共计48000元整,当日一次性付清,此后有关房产手续全额由王丰自行办理”。至2010年12月30日,根据第九师房改办师房改(2010)13号文件规定,原告王丰就该房屋享受房改政策。2017年3月26日,原告王丰找到被告吴轩峰,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轩峰未及时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吴轩峰就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产权权利人为赵新梅、吴轩峰,登记坐落于朝阳新区育才路绿翔小区四栋241室。

被告吴轩峰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契税、测绘制图费、工本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经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2年4月29日吴轩峰与王丰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2、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第九师房改办师房改(2010)13号文件,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政策确认表及名单;

4、2017年3月6日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7年3月28日呼图壁至额敏汽车客票一张;

6、加油票据四张、车辆通行费票据十五张、住宿费发票六张;

7、契税完税证明一张、不动产登记费收据一张、测绘制图费收据一张;

8、2001年3月22日第九师西裕糖厂与吴轩峰订立的住房合同一份;

9、不动产权证书一份;

10、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吴轩峰、赵新梅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吴轩峰就该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王丰、被告吴轩峰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房产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即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56元、误工费1232元(154元X8天)、契税632.58元、工本费80元,合计3400.58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理应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房屋余款8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轩峰、赵新梅协助原告王丰办理位于第九师朝阳新区育才路绿翔小区四栋241室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丰支付被告吴轩峰、赵新梅因办理房产登记支付的费用3400.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吴轩峰、赵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要求确立与王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属性,因为是在妻子赵新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因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上诉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可以另行起诉。第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赵新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全权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轩峰、赵新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彦

审判员王筱萍

审判员葛阳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苏孟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