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牛某与任某1、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甘肃省秦安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系任某1、张某之子),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890.8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费57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40.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并且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是被上诉人任某1过错在先,将木柴垒在上诉人家门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上诉人让其挪走时,任某1不但不予挪走,反而对上诉人进行谩骂,继而拿木棍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随即被上诉人张某也手持木棍赶来对上诉人全身进行抽打。致使上诉人的胳膊、头部、背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综上,事件的起因系被上诉人任某1的过错引起,上诉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是无辜的遭受两被上诉人共同持械殴打,导致上诉人遭受严重伤害。据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已是最低限度,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1.上诉人的医疗费1890.8元,误工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100元,都应当全额支持。因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护理费575元,应当得到全额支持。虽然医嘱中没有需要陪护的注明,但上诉人住院治疗是事实,肯定需要人员陪护,况且按照司法实务,被害人住院治疗的都应当至少按照其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应当得到全额支持。因为自上诉人被打伤后,不但上诉人本人为看病需要乘车花费,同时护理人员也多次往返于家中和医院之间,上诉人家中尚且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及老人需要全面照顾,据此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上诉人的客观实际,已是最低限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任某1、张某辩称,上诉人说的一切不符合事实。事情是由上诉人一方引起的,柴垛堆在上诉人家门口,但是那不属于上诉人家的地方。被上诉人打上诉人是事实,但是事情是上诉人引起的。事情发生当天,上诉人还行动自如,多人所见其身体正常,所以受伤情况并不严重,而且上诉人也有责任。

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40.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牛某因要求被告任某1将堆放在原告家房屋门前的柴垛挪开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任某1、张某发生口角。双方争执发生期间,被告任某1、张某二人各自手持一根榆木棍将牛某殴打致伤,后经同村村民劝解分开,争执平息。双方争执后,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直接前往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报案,原告报案接受询问后前往秦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治疗费1890.8元,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证-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外伤待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证-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5.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6.左肩部皮肤挫伤。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外伤致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2017年10月9日,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2017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被告任某1、张某各处500元罚款。再查明,原告职业为农民,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任某1、张某致伤原告牛某,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任某1、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任某1、张某共同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8元,由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512.6元(1890.8×8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5天×8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5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病历,且无医嘱注明需要陪护,因此原告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欠缺,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5元,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58.8元(41861元/年÷365天×5天×8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时需一人陪同的必要性,参照我县客运市场里程收费一般标准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元,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80元(100元×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元,根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核定原告营养期限5天,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80元(20元×5天×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1、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牛某身体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531.4元(其中:医疗费1512.6元、误工费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某1、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牛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出院证明,证明上诉人被殴打受伤后不能照顾孩子;2.公安机关给牛某出具的一份接收材料清单,证明上诉人被殴打致伤后向公机关提供资料并依法进行伤情鉴定;3.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被殴打经鉴定构成轻微伤;4.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任某1作出处罚,证明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共同对上诉人牛某进行殴打的客观事实;5.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张某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证明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共同对上诉人牛某进行殴打的客观事实;6.车票10张,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交通费150元(往返于家里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产生的)。

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质证认为:1.住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这是上诉人生孩子的住院证明;2.对车票不认可。上诉人每天往天水跑,不能确认是来干什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牛某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的出院证明,系上诉人生孩子时的出院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均是原审判决已认定并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再重复认定。6.车票,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往返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诉讼产生的费用,属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被上诉人任某1、张某是否应承担本次打架事件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原审判决的交通费确定是否准确。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牛某因提出被上诉人将堆放在自己家门前的柴垛挪开之事与被上诉人任某1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殴打,致牛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打架事件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的发生,以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造成被上诉人手持木棍将牛某殴打致伤,对此,牛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任某1、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由牛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牛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确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事件发生后,造成上诉人牛某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牛某在治疗中实际住院状况,亦有一定的护理需要,依法予以支持合理的护理费用。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为5天,应支持护理费458.8元(41861元/年÷365天×5天×80%)。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牛某的护理费不当,应予以变更。对于牛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费用状况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牛某所举交通费票价均为其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任某1、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牛某医疗费1512.6元、误工费458.8元、护理费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99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任某1、张某共同负担40元,牛某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1、张某共同负担80元,牛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王红岩

审判员田东生

法官助理王瑞玉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