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永永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霍永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永永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霍永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永永系自首,因为醉酒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系犯罪中止,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永永系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醉酒后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其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并非犯罪中止,根据其犯罪情节,若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罚当其罪,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霍永永如实供述、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