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霍永永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永永,曾用名霍宏涛,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彬县。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永永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永永、辩护人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霍永永在昆山市周市镇海鹏新村小区内,通过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进行猥亵。被告人霍永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永永强制猥亵他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永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永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猥亵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霍永永系自首,如实供述、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因为醉酒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系犯罪中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霍永永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霍永永在昆山市周市镇海鹏新村小区通道内,通过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进行猥亵。

另查明,被告人霍永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永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永永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霍永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永永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霍永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永永系自首,因为醉酒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系犯罪中止,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永永系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醉酒后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其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并非犯罪中止,根据其犯罪情节,若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罚当其罪,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霍永永如实供述、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永永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唐琴娣

人民陪审员贾青君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