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秀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三区。

法定代表人:刘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凤,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绝缘材料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系母女关系),1983年11月11日出示,汉族,霏世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被告:陈永强,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凤、原审被告陈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红帽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8316.62元,护理费574.2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73.40元,无需支付误工费2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且被上诉人已退休,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小红帽网络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8352.62元(截至2017年8月10日)、营养费33500元(100元/天×335天)、误工费23575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673.4元,并且请求支持原告就此事故导致的伤情继续治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头部外伤、右侧髋部外伤、腰部外伤、双膝外伤的伤情,事发时被告陈永强系职务行为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疗处方笺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社区服务站出具的内科的诊断,对此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从药房购买的外购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如下:因天津医院距离太远,故原告从天津医院开完药后在附近的红桥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该服务站只能挂内科,所产生的费用均是挂号费和输液器材的费用;关于外购药发票,系被告要求原告补开。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红桥区西沽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所作解释合理,且有据可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发票,天津众泰众信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01.97元)系机打发票,载明了购买人、药品名称和药品价格,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天津市万和堂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金额为36元)的相关内容系手写,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原告支付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38316.62元。

2、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误工316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3575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故对于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工资表中无工资构成,并非正式财务软件所列明工资表,而且,杨秀凤已达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养老待遇,其自述与公司并无劳务合同,故原告的误工事实缺乏完整证据链条加以佐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单位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中均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关于医疗机构开具的建休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建休证明所载,上述误工证明所载误工时间并未超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建休时间,故原告所举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对此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对真实性所持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事发前在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因原告休假对其工资予以扣发。关于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所持抗辩,法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女高杨的工作单位霏世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杨自2016年9月5日至9月9日护理原告5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045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应该配合高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完税证明进行认定,还需要医院出具的护理期限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补充证据,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予提交。二被告所提上述异议成立,原告仅以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强与原告杨秀凤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永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经上文认定,截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38316.62元,法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参照营养期评定的相关司法鉴定标准,法院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

三、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具有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从事获取报酬的相关工作,故法院对二被告以原告退休为由所持抗辩不予采纳。经法院上文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退休后存在收入,且每月收入2300元数额合理,原告在其主张的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误工时间内,亦有建休证明和连续就医、持续治疗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23575元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期5天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74.25元(41920元÷365×5天)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3.40元较为合理,且有据可证,法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一节,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凤医疗费38316.62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3575元、护理费574.25元、交通费673.40元,共计65389.27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陈永强负担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秀凤申请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庭,证明杨秀凤发生事故时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秀凤与陈永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杨秀凤损害,小红帽网络公司应当赔偿杨秀凤的经济损失。关于小红帽网络公司主张杨秀凤并未实际在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且已退休,一审中杨秀凤已提交秀林(天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二审审理中,杨秀凤单位工作人员出庭证明,杨秀凤在该公司工作。虽杨秀凤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劳动。

综上所述,小红帽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萍会

审判员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纪曼丽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封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