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被告人罗运洪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运洪,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

辩护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运洪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运洪及其辩护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10月,被告人罗运洪在担任荆门市坤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润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富路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专管员期间,先后7次以借为名向前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以下币值同)21万元。在向武某某索取贿赂后,罗运洪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中关于实地查验的相关规定,没有核实上述三家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和实际经营地址,签署了符合认定条件的意见,致使上述三家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领取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罗运洪还对该三家公司放弃日常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向10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47份,价税合计22440.91万元,税额3260.64万元且全部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月,被告人罗运洪在担任荆门市锦润纺织有限公司税务专管员期间,收受德清县万顺丝绸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和面值1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为徐某某帮忙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属实的回函事宜。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罗运洪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罗运洪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中有2万元现金不是索贿;关于滥用职权罪,其到坤桐公司做过实地核查,银润公司、富路公司其没做实地核查,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一个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文件,不需要再做实地核查;关于起诉书指控其放弃日常管理和检查,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规定为避免造成纳税人的负担,不对一般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可以通过两个系统进行管理,若出现预警信息,税务管理员再通过审批才能下户检查。

被告人罗运洪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罗运洪受贿金额中的2万元现金构成索贿,只有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暂停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银润公司、富路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核时间均是2015年4月1日,不需要对二家公司进行实地查验;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对纳税人的日常监管是系统出现预警信息后,税务管理员经过审批才能下户检查,起诉书指控罗运洪放弃日常检查没有依据;武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罗运洪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以虚开的税额金额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罗运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5年初至10月,被告人罗运洪在担任荆门市坤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桐公司)、荆门市银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荆门市富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的税务专管员期间,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借为名向前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某某索要钱财共计19万元,1次收受武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合计21万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罗运洪在担任荆门市锦润纺织有限公司税务专管员期间,收受德清县万顺丝绸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和面值1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为徐某某帮忙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属实的回函事宜。罗运洪将收受的4000元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二)玩忽职守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运洪作为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在多次向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某某索取、收受贿赂后,违反《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中关于实地查验的相关规定,没有核实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就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上签署“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意见,致使上述三家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领取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在平时工作中,罗运洪仅通过网络系统提示的预警信息对上述三家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没有履行其他日常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在没有税务专管员日常管理和检查的情况下,向10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47份,价税合计22440.91万元,税额3260.64万元且全部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成立了坤桐公司,于2015年3月成立银润公司、富路公司,其中向某某是坤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的身份证是其捡到后使用的,魏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是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的身份证是其借用的。其委托荆门精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帮助注册成立公司。这三家公司均没有实际经营,其是实际控制人,利用这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其委托李某某的精诚公司帮助三家公司租赁房屋作为公司地址,还帮助记账、开票、做账和注销公司。荆门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的罗运洪是这三家公司的税收专管员,其跟他接触使用的是“吴某某”的化名。2015年初到2015年10月,罗运洪以借款为名从其处共计借款21万元,其中,2015年初的一天,罗运洪向其借款2万元,其刚好要到荆门办理坤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就带着2万元现金到掇刀一家酒店住下后,约罗运洪来酒店,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交给了他。余下的19万元都是用转账的方式借款给他的,其中有8万元是用其农业银行尾号为7379的账号分4次转账到周某某的账户,另外11万元是用其父亲武某某1尾号为5571的农业银行账号和尾号为8332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分别转到苏某某账户5万元,转到周某某账户1万元,转到罗运洪账户5万元。其借款给罗运洪,罗运洪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也没有向他催款,因为罗运洪是三家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其利用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希望得到罗运洪的关照。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在浙江绍兴经营的德清县万顺丝绸有限公司通过范某在荆门锦润纺织公司购进的货物被国税部门检查出问题,绍兴国税部门向荆门国税部门发函协查锦润公司的开票情况,其公司的出口业务受到影响。其通过范某找到罗运洪的手机号码和单位地址,来荆门找罗运洪了解情况。2016年1月9日中午,其到达荆门后联系罗运洪,罗运洪在晚上6时左右到其居住的水产路的一个宾馆,对其说他会协调好回函的问题,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交给了罗运洪,感谢他并让他一定将这个事情处理好。但之后罗运洪一直说在办理,却又没有办理好,其很着急,遂于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约罗运洪见面,后在葛洲坝水泥厂附近的君怡酒店见面后,其又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但后来罗运洪还是没有将回函的事情办好,其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调查。

3、证人武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和使用过尾号为5571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尾号为8332的建设银行账户,也不认识罗运洪、周某、周某某、苏某某等人。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和使用过尾号为7771的农业银行账户,也不认识武某某、石某、罗运洪、周某、周某某、苏某某等人。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认识罗运洪和他爱人周某。2015年7月15日罗运洪向其借款5万元,之后过了几个月,其向罗运洪催款,罗运洪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还给其5万元,经过其查询转账是通过武某某1的账户转过来的。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工商银行尾号为2152的银行卡一直交给罗运洪在使用,2017年3月5日办理注销该银行卡的手续时,卡中余额123378.68元被其转到其他银行卡。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罗运洪是亲戚关系,罗运洪通过其的尾号为361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使用过资金,其中2015年4月5日武某某转到该账户的2万元,是其向罗运洪的借款,之后还给了罗运洪,2015年5月23日、6月29日、9月16日武某某转到该账户的款项6万元,2015年10月15日武某某1转账到该账户的1万元,都是罗运洪用其账户转账的资金,其不认识武某某、武某某1、石某、史某某等人。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职精诚公司的主管会计,经精诚公司安排,其负责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涉税事项的办理。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称叫吴某某,其负责办理了三家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公司注销等工作。在办理该三家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中,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签名都是其代签的,因为罗运洪提出让其将资料填写完整,其中就包括代他们在资料上签名。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其没有带罗运洪去实地查验过。办理这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公司注销手续中,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也都是其代签的,注销理由是其随便填报的。其任职期间,记账会计陈某某向其反映过银润公司缺乏必要的加工费、水费、电费开支等问题,杨某某向其反映过坤桐公司、富路公司进项及销项不一致的问题,其要求她们向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反映。李某某听到汇报后,给罗运洪打电话询问能否继续开票,之后就会让她们继续开票。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和2015年3月,其经营的精诚公司接受一个自称“吴某某”的男子的委托,为他办理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三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其没有见过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注册后,该三家公司的相关税务事项交给刘某某负责,代账工作分别交给陈某某和杨某某负责。2015年上半年时,陈某某和杨某某各自汇报了上述三家公司存在进项和销项品名不符和没有加工费等必要开支票据的问题,其和这三家公司的税务专管员罗运洪通电话,询问是否存在品名不符的问题以及能否继续开票,罗运洪说没有问题,其就让她们继续开票。其没有向罗运洪反映过加工费票据的问题,这是账目问题,其让刘某某向罗运洪反映。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到精诚公司工作,2015年3月开始代理银润公司的记账业务。其每个月均按照银润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开票信息开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他,根据他提供的进项发票、收付凭证记账,再根据进项、销项申报纳税。罗运洪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他没有对该公司的账目进行过日常检查。同年5、6月份的一天,其发现该公司没有开支票,其向刘某某和李某某反映了这个问题,李某某和罗运洪通过电话后,让其还是先继续给银润公司开票。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到精诚公司工作,2014年8月和2015年3月开始分别代理坤桐公司和富路公司的记账业务。其每个月均按照该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开票信息开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他,根据他提供的进项发票、收付凭证记账,再根据进项、销项申报纳税。罗运洪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他没有对该公司的账目和日常经营进行过检查。其在代理记账期间,发现该两个公司进项和销项品名不符,其向李某某反映了这个问题,李某某向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后,说可以继续开票,其就继续给该两个公司开票了。

1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税源管理二科的分管领导,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上、坤桐公司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10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审批表上以及坤桐公司注销资料上的“严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签的,但其在该三家公司的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和银润公司、富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审批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其是根据罗运洪的意见签署的,因为其信任罗运洪,所以没有认真审查。2014年初至2016年3月,罗运洪主要是根据税务预警系统进行企业监管,当税务预警系统警示时,税政科会将相关情况转到其税源管理科,其部门再派两人下户调查。

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的查验意见以及实地查验报告中的初审意见要求两名税务专管员签字,其没有参与银润公司和富路公司的实地查验工作,但是出于对罗运洪的信任,他让其签字其就签名了。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过坤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也没有在查验报告上签名,坤桐公司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上的“袁某某”不是其的字迹。

1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荆门市国税局召开了对进货和销货都不在本地的企业加强税务监管的会议,之后没过几天,其和国税局直属分局分管商贸企业的税源管理科长严某某和税收专管员罗运洪到精诚公司对相关税务政策进行宣传,到达之后,严某某和罗运洪负责检查账目,其负责宣讲税务政策,查完账目其三人就一起离开了。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富路公司、银润公司租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的地址作为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荆电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假的印章,其社区所使用的公章是“国电长源荆门热电厂居民委员会”,没有更改过名称。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运洪的身份和家庭情况。

18、荆门市国税局掇刀分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罗运洪工作证明、介绍信、职工履历表证实:罗运洪的任职及主体身份。

19、武某某、武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武某某1的身份情况。

20、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三家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其中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登记的公司地址是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坤桐公司登记的公司地址是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16号,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身份证登记的性别为女性。

21、《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证实: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应当实地查验、核实生产经营场所等。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8号)证实:该规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公布。

23、荆门市国税局掇刀分局提供的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鑫发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实地查验报告、代理业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述三家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税务机关审批签字的情况,其中银润公司、富路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调查人处的签名是罗运洪和许某某,坤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调查人处的签名是罗运洪和袁某某;2014年8月4日坤桐公司和2014年10月21日鑫发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时登记的公司经营地址都是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16号104室;2015年3月27日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时登记的公司经营地址都是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

24、荆门市国税局掇刀分局提供的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清算结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资格注销税收清算表、防伪税控企业收缴“两卡”情况登记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购销合同证实:上述三家公司申请增值税增票及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务机关审批的情况。

25、荆门市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地址证明证实: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从2011年至今是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的地址。

26、荆门市公安局对坤桐公司、银润公司、富路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协查函、各地税务机关回函及附表证实:上述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

27、德清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协查锦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函及复函证实:德清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协查锦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荆门市国税局回函确定供货企业查无下落,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28、罗运洪的工作日志证实:罗运洪记载任职于荆门市国税局直属分局期间的工作情况。

29、武某某尾号为7379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武某某1尾号为5571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运洪尾号为224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苏某某尾号为88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36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运洪尾号为36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武某某用其尾号为7379的农业银行账号于2015年4月5日、5月23日、6月29日和9月16日分4次转账到周某某的3618的账户各2万元,用其父亲武某某1尾号为5571的农业银行账号于2015年10月15日转账到苏某某尾号为8875的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转到周某某的尾号3618的账户1万元;于2015年7月2日以武某某1尾号为8332的账户转账到罗运洪尾号为2248的账户5万元;同时证实2015年7月15日苏某某尾号为8896的账户向罗运洪尾号为9619的账户转款5万元,周某某尾号为3618的账户将9万元转账给罗运洪尾号为3611的账户的事实。

30、礼品、礼金上交登记表证实:罗运洪上交李某某、吴某某1所送礼金2000元的事实。

31、手机号码151XXXXXXXX的运单信息证实:2014年8月10日吴某某向罗运洪邮寄相机一部的事实。

32、郑某某尾号为8070的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周某尾号为2152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郑某某向周某账户转账12000元的事实。

3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荆门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本院(2018)鄂08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罗运洪持有的数码相机1台,扣押了罗运洪退赃现金21.4万元。

35、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4日对罗运洪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罗运洪的11本工作日志、47张记录上交礼金的资料、U盘1个。

36、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卷宗资料一套、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资料等证实: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罪被侦查、调查取证的事实。

37、被告人罗运洪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运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运洪身为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被告人罗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犯罪中有2万元现金不是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罗运洪收受武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只有罗运洪的供述和武某某的证言,罗运洪供述系武某某主动送其现金进行贿赂,武某某证实系罗运洪以借为名向其索要财物,供证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从该2万元贿赂的时间和方式来看,该2万元是用现金方式所送,且发生于2015年初,即发生在罗运洪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某某索贿之前,因此不能排除第一次的受贿系收受行为,故认定该2万元系索贿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运洪没有履行实地核查和日常管理职责,并无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税务专管员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制定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2010年3月20日施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应当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2)关于实地查验的职责。2015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虽然规定暂停执行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但该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银润公司、富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罗运洪审查的时间是同年3月30日,此时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尚未施行,因此罗运洪作为税务管理员仍应依法履行实地查验的职责;且在审批资料中,罗运洪仍实际填写制作实地查验报告的行为,亦证实罗运洪仍具有实地查验的职责。(3)关于日常管理的职责。上述《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已规定了税务专管员的日常管理职责。而本案中,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过程中并未出现,三人的签名均是刘某某代签,罗运洪并未见过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桐公司、富路公司存在进项和销项品名不符的问题,银润公司存在没有开支票据的问题,证人向罗运洪反映后,罗运洪没有进行管理和实地核查;以及三个公司在办理纳税注销登记时随便填报理由,罗运洪亦没有详加审查等相关事实。证人证明的上述事实能证实罗运洪没有履行或正确履行税务专管员的职责。罗运洪亦供认,在坤桐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时,其所见到的男性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女性的事实不符;其还供认,其只是根据系统提示的预警信息对上述三家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没有其他日常管理行为;因此结合证人证言和罗运洪的供述能够认定罗运洪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的事实。(4)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企业进行税务日常管理的方法是仅通过系统出现的预警信息进行管理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并无证实税务专管员不需要履行其他日常管理职责。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运洪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结果与罗运洪的渎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以虚开的税额金额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涉案公司的虚开行为是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人罗运洪若能认真履职,即可发现涉案公司存在的问题,从而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其实际上并未认真履行职责,最终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其渎职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以税款损失金额认定渎职犯罪的损失,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罪名。经查,滥用职权是指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胡乱、随意地使用权力,玩忽职守是指违反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本案中,罗运洪本应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审查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事项和进行日常监管,但其没有履行职责,应当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罪名予以更正。

被告人罗运洪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运洪虽对2万元索贿、没有实地核查和日常管理的事实做出辩解,但并未推翻或否认该事实,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运洪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运洪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故对被告人罗运洪所犯的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均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运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运洪的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胡继芳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