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庞绍婷、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绍婷,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宁,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二路29号远东广场盈翠苑101房。

负责人:黄保裕,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景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绍婷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培球、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庞绍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宁,被上诉人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负责人黄保裕,被上诉人劳景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绍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赔偿庞绍婷身体损害赔偿24552元(其中:医疗费7428.03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2374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3、判令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庞绍婷并没有打到劳景团,这有多名其他在场人员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单凭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员工的笔录,认定庞绍婷打了劳景团是错误的。庞绍婷没有过错,而嘉物业金地公司、劳景团存在过错,为此,嘉物业金地公司、劳景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2、劳景团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景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庞绍婷至今仍有头痛,且偶有呕吐,身心受到重大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派出所的笔录和在场人都证明是庞绍婷动手打人,庞绍婷要为其行为负责,要向劳景田道歉。庞绍婷不单是针对物业的员工,在小区里也多次闹事并骚扰业主引发警情,均都记录在案。庞绍婷是有预谋、有目的的到物业管理处闹事,这有监控以及旁人拍的照片可以证明。庞绍婷之所以多次闹事,是因为其丈夫陈赞宁被撤销了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怀恨在心。庞绍婷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劳景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庞绍婷称没有打到劳景团,这明显是在说谎。2017年7月1日9时许,庞绍婷怒气冲冲的来到物业办公室,靠门坐下后,趁劳景团与三名男业主商讨工作不备时,一步冲过来重重扇了劳景团一巴掌,并用脚踢劳景团。劳景团当时左脸被打红肿,手腕被踢伤。旁边的三名业主上前劝拉庞绍婷,庞绍婷还恼怒不已,大声喊“放开我,我要把事情搞大”,之后就故意睡在地上,还翘着二郎腿玩手机。2、后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并要求现场的三名男业主及在现场人员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但三名男业主均找借口离开现场,不肯到派出所作笔录。直到事发43天后,庞绍婷找了二名不在现场的社会群众到派出所录了假口供。3、劳景团被庞绍婷殴打后,现在还有伤在身,经常头晕头痛,听力明显下降。劳景团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室被打的,但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推卸责任,至今未曾给过费用给劳景团治疗,劳景团为此用去的费用至今还没报销。综上,庞绍婷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绍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赔偿庞绍婷身体损害赔偿24552元(其中:医疗费7428.03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2374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2、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赔偿庞绍婷玉镯损坏赔偿款3万元;3、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庞绍婷居住在湛江开发区海滨××号远东广场小区,因物业水电费是否欠缴的问题与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产生分歧。2017年7月1日,庞绍婷因物业水电费问题到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办公室反映情况,与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时任物业主任劳景团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庞绍婷打了一巴掌给劳景团,引起双方互相推扯,庞绍婷向劳景团踢了一脚,劳景团用手挡住并推开庞绍婷的脚,导致庞绍婷摔倒在地,造成庞绍婷头部受伤,同时也造成劳景团头痛头晕,左前臂局部红肿。

庞绍婷受伤后,遂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7月2日住院治疗。庞绍婷经四二二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庞绍婷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庞绍婷在四二二医院花费门诊治疗医疗费1350.31元、住院治疗医疗费6077.77元,医疗费共计7428.08元。劳景团受伤后,遂即到湛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劳景团经该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该医院建议劳景团住院治疗。劳景团因经济问题拒绝住院治疗。庞绍婷、劳景团都未给对方付过款项。庞绍婷与劳景团双方的损失,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庞绍婷诉至法院,庭审中,庞绍婷陈述本案主张健康权纠纷,对于玉镯损害赔偿款3万元,不在本案处理,待以后另行途径解决。

另查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刑侦中队委托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劳景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粤湛公(司)鉴(活)字[2017]07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劳景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庞绍婷属于城镇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由庞绍婷与劳景团肢体冲突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故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庞绍婷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对庞绍婷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庞绍婷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428.08元,有庞绍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庞绍婷只是主张医疗费7428.0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庞绍婷住院治疗22天,陪护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人×22天×1人);3、误工费,庞绍婷系城镇家庭人口,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即103.2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审法院支持庞绍婷的误工费为2271.28元(103.24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庞绍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根据庞绍婷的治疗情况及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庞绍婷营养费660元;6、交通费,根据庞绍婷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庞绍婷交通费440元。综上,庞绍婷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199.31元。庞绍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因庞绍婷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庞绍婷在庭审中陈述对于玉镯损害赔偿款3万元不在本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庞绍婷与劳景团因物业水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庞绍婷先动手打一巴掌给劳景团,其行为负有一定过错,并且过错行为在先,劳景团处理不当,推开庞绍婷致其倒地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地点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庞绍婷与劳景团均负同等责任。由于劳景团是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时任物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劳景团在工作期间与庞绍婷因物业水电费的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庞绍婷损伤,故应由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对庞绍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的责任,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应赔偿庞绍婷各项合理损失的50%,即7599.66元(15199.31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庞绍婷7599.66元;二、驳回庞绍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庞绍婷负担181.9元,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负担25元(庞绍婷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庞绍婷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用以证明劳景田没有被打,而是劳景田动手打了庞绍婷。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能对庞绍婷的主张作出证明,但反而证明了庞绍婷打劳景田是有预谋的。劳景田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是警察到现场处理后才拍的,不是事发时拍的照片,不能证明庞绍婷没有打到劳景田。在照片里可以清楚看到劳景田的左脸是红肿的,左耳还有手指印,这反而证明庞绍婷打了劳景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未能反映出双方纠纷的经过,未能对庞绍婷的主张作出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东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庞绍婷打劳景田是有预谋的。庞绍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庞绍婷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欠费。劳景田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经劳景田申请,证黄某辉梁某东出庭作证。黄某辉梁某东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庞绍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金额共计为15199.31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庞绍婷的上诉理由和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关于庞绍婷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庞绍婷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庞绍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对庞绍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庞绍婷因物业水电费是否欠缴问题,与劳景团在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办公室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最终造成了庞绍婷损伤。庞绍婷上诉称,其在争吵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打到劳景团,没有过错,故其损伤应由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和劳景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劳景团则抗辩称是庞绍婷先动手打了劳景团一巴掌,才引起双方互相推扯的。从原审法院到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对于庞绍婷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是否先动手打了劳景团一巴掌这个问题,除了庞绍婷和劳景团各持其见外,有杨开生黄某辉、邱俊辉、林秋霆共四人在派出所干警对其询问时称,是庞绍婷先动手打了劳景团一巴掌。另外,杨亚华在派出所干警对其询问时称“这时我看一下手机信息,接着那名女业主和物业里面人员争吵起来,然后我看到那名女业主倒在地上…”,从杨亚华的该陈述可知,杨亚华并没有看到庞绍婷倒地前是谁先动的手。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是庞绍婷先动手打了劳景团一巴掌,存在过错,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庞绍婷对其损伤自行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庞绍婷还上诉称,劳景团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即是在劳景团执行工作任务的时间内发生的;双方纠纷发生的地点是在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办公室,即是在劳景团执行工作任务的地点发生的;而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物业水电费是否欠缴问题,也即劳景团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才与庞绍婷发生纠纷的。由此可见,劳景团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庞绍婷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对庞绍婷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劳景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庞绍婷关于其损失应全部由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和劳景团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庞绍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庞绍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涌

审判员吴培球

审判员唐文飞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