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由庞绍婷与劳景团肢体冲突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故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庞绍婷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对庞绍婷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庞绍婷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428.08元,有庞绍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庞绍婷只是主张医疗费7428.0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庞绍婷住院治疗22天,陪护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人×22天×1人);3、误工费,庞绍婷系城镇家庭人口,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即103.2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审法院支持庞绍婷的误工费为2271.28元(103.24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庞绍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根据庞绍婷的治疗情况及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庞绍婷营养费660元;6、交通费,根据庞绍婷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庞绍婷交通费440元。综上,庞绍婷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199.31元。庞绍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因庞绍婷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庞绍婷在庭审中陈述对于玉镯损害赔偿款3万元不在本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庞绍婷与劳景团因物业水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庞绍婷先动手打一巴掌给劳景团,其行为负有一定过错,并且过错行为在先,劳景团处理不当,推开庞绍婷致其倒地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地点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庞绍婷与劳景团均负同等责任。由于劳景团是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时任物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劳景团在工作期间与庞绍婷因物业水电费的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庞绍婷损伤,故应由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对庞绍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的责任,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应赔偿庞绍婷各项合理损失的50%,即7599.66元(15199.31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庞绍婷7599.66元;二、驳回庞绍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庞绍婷负担181.9元,湛江市盈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金地分公司负担25元(庞绍婷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庞绍婷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用以证明劳景田没有被打,而是劳景田动手打了庞绍婷。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能对庞绍婷的主张作出证明,但反而证明了庞绍婷打劳景田是有预谋的。劳景田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是警察到现场处理后才拍的,不是事发时拍的照片,不能证明庞绍婷没有打到劳景田。在照片里可以清楚看到劳景田的左脸是红肿的,左耳还有手指印,这反而证明庞绍婷打了劳景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未能反映出双方纠纷的经过,未能对庞绍婷的主张作出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盈嘉物业金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东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庞绍婷打劳景田是有预谋的。庞绍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庞绍婷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欠费。劳景田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经劳景田申请,证黄某辉梁某东出庭作证。黄某辉梁某东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