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赵大海多次在其家中趁其女儿赵某3(案发时14周岁)夜间休息时揉摸其胸部,抠摸其阴部,在赵某3发现后反对时殴打赵某3。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大海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3举报被告人赵大海涉嫌强制猥亵犯罪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大海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赵大海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调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大海无犯罪前科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证人郑某、陈某、赵某1、赵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的事实情况。
7、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明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的事实情况。
8、被告人赵大海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