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赵大海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海,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强制猥亵犯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海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海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害人赵某3的诉讼代理人宋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赵大海多次在其家中趁其女儿赵某3(案发时14周岁)夜间休息时揉摸其胸部,抠摸其阴部,在赵某3发现后反对时殴打赵某3。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大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黄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大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大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情节一般,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处以缓刑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赵大海多次在其家中趁其女儿赵某3(案发时14周岁)夜间休息时揉摸其胸部,抠摸其阴部,在赵某3发现后反对时殴打赵某3。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大海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3举报被告人赵大海涉嫌强制猥亵犯罪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大海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赵大海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调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大海无犯罪前科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证人郑某、陈某、赵某1、赵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的事实情况。

7、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明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的事实情况。

8、被告人赵大海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海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大海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辉提出的,被告人赵大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有期徒刑的刑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赵大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大海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康学

审判员陈岩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