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请被害人苗某帮自己拆洗被褥为由,将其带到自己家中,趁其上床拆被褥之机,搂抱苗某将其摁倒在床上,强行亲吻苗某的嘴并将舌头伸进苗某的嘴中。后经苗某咬刘某舌头反抗挣脱逃走。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卫军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