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经请示该局时任局长李民生(另案处理),时在该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张超先后与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94―1001)”,并用后来的合同替换了原来的合同存档。又经当时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被告人曹彦请示李某后,被告人张超和曹彦一起,在土地局领导和县政府领导已经审批签字的原“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政出让字[2017]53号)”上,原本为空白的“受让企业名称”一栏中,增补填写了“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某公司)”,在“法人代表”一栏中已经填写的“刘某”名字的后面增补填写了“(代理人)”。时任地籍科科长的被告人武海兵在经请示李某同意后,明知是已经修改了的“审批卡片”,却仍依据该修改后的“审批卡片”为涉案的同一地块发放了不同使用权人(分别为“刘某”和“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之后,刘某、保定利某公司及宋某某、樊某某等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其中有涉及到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最终在2016年形成网络舆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出让本案涉案土地“安平县西王庄村南京堂北分干渠北,面积为54745O”招拍公告和竞拍人资料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实本案涉案土地经合法拍卖,并由刘某提交保定利某公司相关资料参与竞拍,并竞得该宗土地,后领取了该宗土地“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的土地证。
该宗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政出让字(2007)53号”复印件两份,一份由侦查部门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一份由刘某提交侦查部门。两份为同一文号的审批卡片,均已经时任主管副县长和县长签署审批完毕,不同之处在受让单位中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两栏,土地局存档的有“保定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有“(代理人)”备注,而刘某提交的仅在法人代表一栏中填有“刘某”。
该宗土地的“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两份,系侦查部门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平县城乡建设局分别调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提交留档)。该同一文号的出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乙方”一栏中仅填写了保定利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提交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档的合同中,“乙方”一栏还盖有保定利某公司的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建设局存档的合同中有“李某”的签名,而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中没有。
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两份,一份由侦查部门从土地局档案中调取,一份由刘某向侦查部门提交。该同一内容的成交确认书不同之处在于,土地局存档的“竞得人”一栏中有刘某签名、手印及保定利某公司公章,而刘某本人提交的仅有刘某本人签名、捺手印。
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及引起有关领导重视的材料,证实因该宗土地档案改动和更换,并两次发证,导致形成较大范围影响,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经媒体不断扩散曝光,引起市、县主要领导重视,并作了专门批示。
6、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7、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被告人任职及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情况及从事岗位的具体职责,依法应认定三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8、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其通过拍卖竞得涉案的该宗土地后,曾与赵某1先后到土地局和拍卖行办理过两个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一个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一个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
9、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与刘某参与该宗土地竞拍和办理土地证的过程,同时证实土地局先后办理了该宗土地为不同使用权人的两个土地证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先后两次为该宗土地办理不同使用权人的土地证,并证实此期间在该宗土地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卡片经领导审批时,受让单位中企业名称为空白,法人代表只有刘某三个字,后经查档案,发现竞拍该宗土地时提供的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就要求张超把土地证更正到保定利某公司名下,之后,曹彦和张超就修改了已经县主要领导审批完毕的审批卡片,在空白的企业名称一栏填上了“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加上“代理人”。后地籍科科长武海兵拿着重新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找自己签字,自己签字同意后,武海兵又把该宗土地给保定利某公司发放了土地证。
11、证人闫某(安平县土地局地籍科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在2008年初,科长武海兵在办公室销毁过一个土地证和一套办证手续,并告诉自己说“李某局长说这个土地证办错了,让办一个以保定利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新土地证,并说李局长交代让把旧土地证和办证资料销毁”。
12、证人胡某(安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称该宗土地现存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审查人为胡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并对此事不知情。证实档案有虚假部分的事实。
13、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称该宗土通过竞拍成功后,自己按照竞拍成交确认书制作了土地出让审批卡片,当时该卡片没有保定利某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只签写了刘某,并交被告人曹彦和时任局长李某审批,又经主管县领导和县长审批后,给刘某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之后不久,刘某和赵某1到其办公室,在竞拍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上加盖了利某公司公章,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上加盖了保定利某公司公章。此后赵某1又找到自己让撤换加盖保定利某公司公章的出让合同。经请示李某局长后,撤换了该合同和相关资料,后被告人曹彦让其拿该宗土地资料卷宗到办公室核查,发觉竞拍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而审批卡片没有企业名称,只有刘某,经曹彦请示李某后,自己在企业名称一栏内添加了保定利某公司名称,并在法人代表刘某后加上了代理人。
14、被告人武海兵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称赵某1拿着一套使用权人是刘某的手续到地籍科办理土地证,并办理了一个使用权人是刘某的土地证。后来过了时间不长,赵某1和刘某又拿着一套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的手续找到自己,说上一次证办错了,要求再把土地证办成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其检查资料后,发现审批卡片添加了保定利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加了代理人,自己拿着该资料请示李某局长,李某局长要求其重新办理并销毁第一次办理土地证的档案,后自己再次为该宗土地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利某公司的土地证,并按照李某的要求,收回并销毁了第一次办理的土地证和相关手续。第二次办的土地证由刘某领走。土地审批登记表中审查人“胡某”是自己代签的,当时胡某有事。
15、被告人曹彦的供述,称自己接到李某电话要求其核查一下该宗土地的卷宗,自己和张超经检查发现竞拍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而审批卡片却没有企业名称,其打电话将情况汇报给局长李某后,李某要求签上企业名称,后由张超在已经过县主要领导审批的土地出让审批卡片上添加上了保定利某公司,并在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写了代理人的事实。
16、三被告人户籍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身份情况,且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