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张超、武海兵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中共党员,2001年至2013年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13年起在该局纪检监察室工作,时任该局监察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海兵,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梭子地安平县,住安平县,中共党员,2001年至2011年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2011年至2015年在该局技术站工作,2015年起在该局土地协会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彦,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住安平县,中共党员,2002年至2010年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10年至2013年在该局耕保股工作,2013起任该局纪检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武海兵、被告人曹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超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期间,经请示该局时任局长李民生(另案处理),未经合法程序,将经过竞拍的安平县西王庄村南京堂北分干渠北,面积为54745O的土地,两次出具并在档案中替换“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时任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被告人曹彦请示李某,未经合法程序,又将涉及该宗土地且已经过县主要领导审批完毕的“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政出让字(2007)53号”予以改动,在审批卡片中原本空白的受让单位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原来填写的法人代表刘某后面添加“代理人”。被告人武海兵在该局地籍科工作期间,在为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证后,明知审批卡片及档案资料改动,经李某同意,未经合法程序,再次发放了不同使用权人的土地证,并替换档案资料。后该宗土地不同使用权人之间发生纠纷,不断在互联网上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滥用职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在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基础,也不存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属于纠错行为,而非滥用职权行为。2、被告人张超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动机和故意,其行为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该结果与本案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4、被告人张超如实陈述自己所实施的全部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武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曹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经请示该局时任局长李民生(另案处理),时在该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张超先后与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94―1001)”,并用后来的合同替换了原来的合同存档。又经当时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被告人曹彦请示李某后,被告人张超和曹彦一起,在土地局领导和县政府领导已经审批签字的原“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政出让字[2017]53号)”上,原本为空白的“受让企业名称”一栏中,增补填写了“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某公司)”,在“法人代表”一栏中已经填写的“刘某”名字的后面增补填写了“(代理人)”。时任地籍科科长的被告人武海兵在经请示李某同意后,明知是已经修改了的“审批卡片”,却仍依据该修改后的“审批卡片”为涉案的同一地块发放了不同使用权人(分别为“刘某”和“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之后,刘某、保定利某公司及宋某某、樊某某等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其中有涉及到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最终在2016年形成网络舆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出让本案涉案土地“安平县西王庄村南京堂北分干渠北,面积为54745O”招拍公告和竞拍人资料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实本案涉案土地经合法拍卖,并由刘某提交保定利某公司相关资料参与竞拍,并竞得该宗土地,后领取了该宗土地“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的土地证。

该宗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政出让字(2007)53号”复印件两份,一份由侦查部门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一份由刘某提交侦查部门。两份为同一文号的审批卡片,均已经时任主管副县长和县长签署审批完毕,不同之处在受让单位中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两栏,土地局存档的有“保定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有“(代理人)”备注,而刘某提交的仅在法人代表一栏中填有“刘某”。

该宗土地的“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两份,系侦查部门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平县城乡建设局分别调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提交留档)。该同一文号的出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乙方”一栏中仅填写了保定利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提交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档的合同中,“乙方”一栏还盖有保定利某公司的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建设局存档的合同中有“李某”的签名,而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中没有。

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两份,一份由侦查部门从土地局档案中调取,一份由刘某向侦查部门提交。该同一内容的成交确认书不同之处在于,土地局存档的“竞得人”一栏中有刘某签名、手印及保定利某公司公章,而刘某本人提交的仅有刘某本人签名、捺手印。

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及引起有关领导重视的材料,证实因该宗土地档案改动和更换,并两次发证,导致形成较大范围影响,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经媒体不断扩散曝光,引起市、县主要领导重视,并作了专门批示。

6、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7、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被告人任职及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情况及从事岗位的具体职责,依法应认定三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8、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其通过拍卖竞得涉案的该宗土地后,曾与赵某1先后到土地局和拍卖行办理过两个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一个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一个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

9、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与刘某参与该宗土地竞拍和办理土地证的过程,同时证实土地局先后办理了该宗土地为不同使用权人的两个土地证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先后两次为该宗土地办理不同使用权人的土地证,并证实此期间在该宗土地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卡片经领导审批时,受让单位中企业名称为空白,法人代表只有刘某三个字,后经查档案,发现竞拍该宗土地时提供的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就要求张超把土地证更正到保定利某公司名下,之后,曹彦和张超就修改了已经县主要领导审批完毕的审批卡片,在空白的企业名称一栏填上了“保定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加上“代理人”。后地籍科科长武海兵拿着重新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找自己签字,自己签字同意后,武海兵又把该宗土地给保定利某公司发放了土地证。

11、证人闫某(安平县土地局地籍科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在2008年初,科长武海兵在办公室销毁过一个土地证和一套办证手续,并告诉自己说“李某局长说这个土地证办错了,让办一个以保定利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新土地证,并说李局长交代让把旧土地证和办证资料销毁”。

12、证人胡某(安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称该宗土地现存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审查人为胡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并对此事不知情。证实档案有虚假部分的事实。

13、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称该宗土通过竞拍成功后,自己按照竞拍成交确认书制作了土地出让审批卡片,当时该卡片没有保定利某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只签写了刘某,并交被告人曹彦和时任局长李某审批,又经主管县领导和县长审批后,给刘某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之后不久,刘某和赵某1到其办公室,在竞拍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上加盖了利某公司公章,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上加盖了保定利某公司公章。此后赵某1又找到自己让撤换加盖保定利某公司公章的出让合同。经请示李某局长后,撤换了该合同和相关资料,后被告人曹彦让其拿该宗土地资料卷宗到办公室核查,发觉竞拍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而审批卡片没有企业名称,只有刘某,经曹彦请示李某后,自己在企业名称一栏内添加了保定利某公司名称,并在法人代表刘某后加上了代理人。

14、被告人武海兵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称赵某1拿着一套使用权人是刘某的手续到地籍科办理土地证,并办理了一个使用权人是刘某的土地证。后来过了时间不长,赵某1和刘某又拿着一套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的手续找到自己,说上一次证办错了,要求再把土地证办成使用权人为保定利某公司,其检查资料后,发现审批卡片添加了保定利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加了代理人,自己拿着该资料请示李某局长,李某局长要求其重新办理并销毁第一次办理土地证的档案,后自己再次为该宗土地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利某公司的土地证,并按照李某的要求,收回并销毁了第一次办理的土地证和相关手续。第二次办的土地证由刘某领走。土地审批登记表中审查人“胡某”是自己代签的,当时胡某有事。

15、被告人曹彦的供述,称自己接到李某电话要求其核查一下该宗土地的卷宗,自己和张超经检查发现竞拍资料为保定利某公司,而审批卡片却没有企业名称,其打电话将情况汇报给局长李某后,李某要求签上企业名称,后由张超在已经过县主要领导审批的土地出让审批卡片上添加上了保定利某公司,并在法人代表刘某后面写了代理人的事实。

16、三被告人户籍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身份情况,且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进行修改,无论该修改结果是否属于应当进行更正的事项,都属没有履行正当程序,因而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虽系经领导授意,但其自身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超、武海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彦的供述虽有反复,但最终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超、武海兵、曹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应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彦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超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武海兵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博淳

审判员吕西连

审判员李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