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0 0:00:00

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开发区群星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凯,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被上诉人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凯对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海天公司可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董凯可以免除支付专利年费的经济负担。据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双方在《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海天公司并不拥有涉案专利权,只是该专利名义上的权利人,因此《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受让方从2010年起至拥有本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相应地海天公司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也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及金额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董凯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与事实不符。(2)董凯未及时缴纳2010年专利年费导致产生了滞纳金,说明涉案专利并无太大的价值。(3)董凯作为事实上的专利权人,其有义务和责任查询、了解和敦促海天公司缴纳专利年费,发现海天公司未缴纳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但董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其与案外人洽谈专利实施许可时产生的所谓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海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承担45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5)剑阁县祥和食品厂提供的《证明》存在诸多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的情形,且该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董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董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董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赔偿董凯经济损失5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第33425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董凯,专利号为ZL20041008XXXX.2,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董凯将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4日。

2010年3月27日,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董凯为让与方,海天公司为受让方,约定董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海天公司做技术贮备使用,该合同“专利权转让费的价款”项下约定“受让方一次支付让与方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整;受让方从2010年起至拥有本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同时还约定单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让与方将本专利转让给受让方后,受让方仅做技术贮备使用不能向第三方转让获利;受让方若要实施该专利,合同条款需另行约定;让与方可联系第三方将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联系成功后,根据让与方要求,受让方要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10日内无条件将该专利返还给让与方”。

国知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发明人为董凯,专利权人为海天公司,“专利权的转移”项下载明原专利权人为董凯,现专利权人为海天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6月22日,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

董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协商涉案专利许可事宜,并达成董凯将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许可剑阁县祥和食品厂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至2024年止,许可费为45万元,并约定许可费于双方签约后一次性付清,但因签约前发现海天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而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最终双方并未能签约。海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董凯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专利权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另查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卿山蓉,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生产、销售等。2015年12月8日,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包括:“卿山蓉投资的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因食品保鲜需要,与专利权人董凯于2015年8月12日至15日在剑门关镇商谈专利实施许可,确定专利实施许可的费用为45万元,签订合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发现,董凯的涉案专利在网站上已无记载,因此与董凯终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庭审中,海天公司对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及卿山蓉的主体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董凯遭受了45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天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2.董凯是否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大小

一、关于海天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董凯与海天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合同目的在于董凯在免除缴纳专利年费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继续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同时海天公司可以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故海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并非受让获得涉案专利权并占有使用该专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仅为5000元亦可对此予以印证。因此,海天公司通过涉案合同取得权利而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应履行的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维持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状态。董凯于双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后依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海天公司,但海天公司在享有成为专利权人的合同权利后,却并未履行负责自2010年起至拥有专利权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的合同义务,并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0年12月5日终止,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董凯关于海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董凯是否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海天公司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持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并各取所需的情况下,应当明知该专利的价值以及维持该专利有效的重要性,若涉案专利失效将给董凯带来直接损失。但海天公司却疏于管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合同现已实际终止履行,董凯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经济价值全部灭失,故此项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履行而给董凯造成的经济损失,海天公司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董凯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包括其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约定的专利许可费45万元及专利前期研发费用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经济价值,本案应判断董凯主张的55万元能否反映涉案专利权的合理价值。鉴于涉案专利权为涉及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加之豆腐及其制品为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董凯所主张的专利使用费45万元为2015年至2024年独占许可的费用,即每年费用5万元,该金额与当地市场情况较为相符,能够作为涉案专利权价值大小的判断依据。此外,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仅针对发生违约行为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反映因标的物灭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的大小,且董凯在本案中明确选择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董凯关于其遭受4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海天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董凯主张的前期研发费用10万元,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认为45万元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董凯因海天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海天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凯经济损失45万元;二、驳回董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海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剑阁县祥和食品厂2016年的年报,拟证明该厂的生产经营状况一般,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45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

2.在国知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查询涉案专利的信息资料,拟证明海天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涉案专利在交付时具有瑕疵,董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董凯质证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可通过公开渠道在网络上进行查询,董凯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

董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中止时,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海天公司,系因海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

2.杨星功出具的《证明》及其起草的《草拟合同》,拟证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的卿山蓉夫妇曾与董凯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并起草了《草拟合同》。

海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本院认为,董凯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且海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2,因出具该《证明》的杨星功并未出庭作证,海天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草拟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的当事人均未签署该合同,故本院对董凯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董凯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4日”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国知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查询涉案专利信息的结果显示:1.2010年4月6日,海天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2.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3.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董凯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海天公司可以涉案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但该公司并非是实际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海天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是作为技术贮备使用,并未明确该公司受让该专利系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海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凯明知该公司系为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与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海天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天公司与董凯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海天公司一次支付董凯转让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由董凯变更为海天公司,该事实表明董凯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由于专利权系需要按年度缴纳维持费用的权利类型,如已登记在案的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专利维持费用,将会导致权利被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海天公司从2010年起至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海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4月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上述事实表明,海天公司明知并认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属于其合同义务。并且,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因此,海天公司对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年费及后果是明知的。即使海天公司不愿意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其也应当及时告知董凯相关情况,以便于董凯采取相应举措,避免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这一结果的发生。但海天公司在收到国知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后,既未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也未将相关事项告知董凯,导致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海天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海天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拥有涉案专利故其不负有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海天公司未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及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导致涉案专利权提前被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董凯不可能再拥有涉案专利,故应视此为董凯的损失,海天公司需为此承担向董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董凯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海天公司亦未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有鉴于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豆腐及其制品为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以及涉案专利已被提前终止无法恢复、海天公司的过错程度、董凯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赔偿董凯45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丽婧

审判员陈洪

审判员余静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