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可通过公开渠道在网络上进行查询,董凯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
董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中止时,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海天公司,系因海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
2.杨星功出具的《证明》及其起草的《草拟合同》,拟证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的卿山蓉夫妇曾与董凯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并起草了《草拟合同》。
海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本院认为,董凯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且海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2,因出具该《证明》的杨星功并未出庭作证,海天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草拟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的当事人均未签署该合同,故本院对董凯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董凯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4日”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国知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查询涉案专利信息的结果显示:1.2010年4月6日,海天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2.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3.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董凯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海天公司可以涉案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但该公司并非是实际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海天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是作为技术贮备使用,并未明确该公司受让该专利系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海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凯明知该公司系为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与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海天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天公司与董凯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海天公司一次支付董凯转让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由董凯变更为海天公司,该事实表明董凯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由于专利权系需要按年度缴纳维持费用的权利类型,如已登记在案的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专利维持费用,将会导致权利被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海天公司从2010年起至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海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4月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上述事实表明,海天公司明知并认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属于其合同义务。并且,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因此,海天公司对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年费及后果是明知的。即使海天公司不愿意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其也应当及时告知董凯相关情况,以便于董凯采取相应举措,避免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这一结果的发生。但海天公司在收到国知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后,既未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也未将相关事项告知董凯,导致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海天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海天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拥有涉案专利故其不负有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海天公司未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及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导致涉案专利权提前被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董凯不可能再拥有涉案专利,故应视此为董凯的损失,海天公司需为此承担向董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董凯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海天公司亦未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有鉴于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豆腐及其制品为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以及涉案专利已被提前终止无法恢复、海天公司的过错程度、董凯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赔偿董凯45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