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与军某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军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利,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军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军某及其辩护人吕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军某酒后在其经营的位于新巴尔虎右旗xxx内,以哄睡宠物狗为由叫被害人包某1到二楼休息室后使用强制搂抱方式对其进行了猥亵。被告人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军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因被害人包某1是被告人军某第一天雇佣的服务员,所以并不知道被害人的实际年龄,不知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有主动终止犯罪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意见判处拘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军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包某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军某急诊病历、证人包某2证言、证人呼某证言,被害人包某1陈述,被告人军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军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搂抱被害人包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包某1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应当对被告人军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有主动终止犯罪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军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晨光
审判员玉红
人民陪审员玉花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