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伟与被告宏兴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就“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进行合作,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宏兴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对上述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同时,宏兴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约支付王文伟公司,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迟迟无法实现,且宏兴公司已经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对王文伟起诉要求解除《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四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系王文伟在《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研发成功,只是基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由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王文伟,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权属问题。由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系《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申请的,此期间王文伟系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创新研发工作;宏兴公司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宏兴公司为王文伟提供前期研发试验、申报费用;协议第三条亦约定,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宏兴公司;2、田苏辉;3、王文伟,而“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发明人是田苏辉、王文伟。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研发成功系王文伟履行职务的结果,研发中也依靠了宏兴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宏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文伟列为发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之规定,宏兴公司应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专利权人,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宏兴公司应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5000元,宏兴公司未按约支付,王文伟起诉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兴公司辩称,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不应予以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王文伟已经从原任职单位退休,按照上述规定,宏兴公司于王文伟之间就工资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务关系纠纷,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对宏兴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宏兴公司聘用王文伟为公司副总经理及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可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宏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王文伟在专利合同纠纷中主张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宏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赔偿王文伟预期利益10万元的问题。虽然《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王文伟有权获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分红,但由于涉案专利均未进行产业化生产,总营业额无法查明,无法据此计算王文伟应获得的分红数额,考虑王文伟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有的“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转入宏兴公司,而宏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上市,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王文伟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宏兴公司向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酌定该数额时,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王文伟为了主张权利的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同时,由于王文伟在双方合作期间,组织研发了“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其有权获得公司奖励,参照《陕西省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应就“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向王文伟支付奖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伟与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二、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15577.1)、“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34081.8)的专利权归原告王文伟所有;三、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工资45000元;四、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专利研发奖励1万元;六、驳回原告王文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2元(原告王文伟已经预交),由原告王文伟负担7626元,被告宏兴公司负担7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