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蒙大伟、蒙云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大伟,男,1984年1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云龙,男,1989年12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铭进,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外茂,男,1988年5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9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桂0205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听取辩护人丘冰丹、冯铭进、冯鲜祥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经预谋后,通过互联网购买或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信息,信息包含公民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手机号码、通讯录等内容。尔后,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在广西武宣县出租房内,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以及事先准备好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向他人发送手机诈骗短信进行违法活动。2017年1月6日,柳州市柳北区居民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冒充其身份向其亲朋好友发送诈骗短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在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七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胜维固态硬盘一块、U盘三块。经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勘验,从上述笔记本电脑、硬盘、U盘中提取到三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5262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截图,电子数据资料光碟,户籍证明,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结伙以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大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蒙云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林外茂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七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胜维固态硬盘一块、U盘三块,依法予以没收。(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

上诉人上诉情况

蒙大伟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未通过恶劣手段获取公民信息,也未将信息出售给他人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未对公民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诉人丘冰丹提出,本案查获的155262条公民个人信息存在重复、错漏的情况,应经鉴定后才能作为定罪证据;蒙大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孩子,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蒙云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冯铭进提出,蒙云龙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蒙云龙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林外茂上诉、辩护人冯鲜祥辩护称,林外茂未与蒙大伟、蒙云龙预谋购买公民信息,亦未提供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仅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结伙以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已予以从轻处罚,蒙大伟、蒙云龙及其辩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初犯、偶犯不属于法定、酌情的从轻情节,蒙大伟的辩护人丘冰丹、蒙云龙的辩护人冯铭进提出蒙大伟、蒙云龙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诉人丘冰丹提出,获取的个人信息存在重复、错漏,获取的数量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蒙大伟、蒙云龙、林外茂通过互联网购买或收受等方式批量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无证据证实获取的信息存在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林外茂及辩护人冯鲜祥提出的未与蒙大伟、蒙云龙预谋购买信息,未提供作案工具,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本案被查获的电脑、U盘、手机等作案工具虽不是由林外茂提供,但林外茂参与预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蒙大伟、蒙云龙的供述以及原审庭审过程中林外茂的供述相互印证,林外茂及其辩诉人提出林外茂未参与预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仁慧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陈永强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韦双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