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李锐克、袁耀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克,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福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耀宗,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掇刀八度音乐教育培训机构市场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正伟,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琦智,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锐克、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8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锐克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锐克、袁耀宗、曾正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锐克及其辩护人姚涛、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吴兴云、上诉人曾正伟及其辩护人徐军燕、原审被告人孙琦智及其辩护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李锐克在网上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后便通过网络贴吧和论坛发布广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李锐克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8次,共计约180万条,获利2.615万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与李锐克商量后,三人跟着李锐克一起在互联网上发广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李锐克将自己百度网盘中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分别提供给孙、曾、袁某。其中,李锐克向孙琦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8126425条,向袁耀宗提供公民个人信息8849714条,向曾正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93678条。同年4月至5月间,孙、曾、袁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在网上发布广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孙琦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次,共计约40万条,获利7000元;袁耀宗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次,共计约23万条,获利4050元;曾正伟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次,共计约18000条,获利65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一组,证实李锐克、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日民警在掇刀炼厂路凯丰公寓17栋202室抓获李锐克,在石化总厂66栋1单元5号抓获孙琦智,在东站路东方雅苑B栋3009号抓获袁耀宗,在掇刀区亮亮网吧抓获曾正伟。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其在荆门社区网看到有人发帖出售数据资源,其就用QQ号59×××53加了对方的QQ号码24×××17。对方主动介绍他有炒股大客户信息,自称在武汉开公司,是荆门人,在水产路居住。商谈后,其向他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数据1000条。对方推荐了浙江的客户信息,通过QQ传给其一个压缩包文件,里面是一些姓名、电话、建仓的信息,其加了其中5、6人的微信,没有人搭理其,其就没有使用了。其通过支付宝155××××0969向对方17开头的支付宝付的款,2016年其更换了手机,这些购买的数据没有了。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儿子孙琦智将家里的电脑搬到李锐克租住的地方。从同年4月开始,他说在网上卖东西需要使用开通网银的银行卡,让其将一张中国银行卡给他使用。这张卡收到孙琦智的卖东西的钱后,其将收到的钱用现金交给他,一共收到了3000多元,其都取出来交给他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锐克曾于2015年上半年在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金帝广场B2栋1002室的一家股票咨询公司任职销售主管,工作了三四个月时间,工作时会接触到公司的股民信息。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琦智、袁耀宗、李锐克使用的电脑照片、李锐克使用的7张银行卡的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民警对李锐克租住的炼厂路凯丰公寓17栋202室进行搜查,扣押了李锐克的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U盘2个,银行卡7张,小米手机1部,钱夹1个;同日扣押了曾正伟的手机2部;同日搜查了袁宗耀位于东站路东方雅苑B栋3009号的住处,扣押了袁宗耀的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同日搜查了孙琦智位于石化总厂66栋1单元5号的住处,扣押了孙琦智的台式电脑1台,黑色苹果手机1部。

7、赵某尾号为6854的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孙琦智尾号为0472的交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李锐克尾号为0719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544的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曾正伟尾号为2202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758的邮政银卡的交易明细、袁耀宗尾号为1213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利用银行卡收款、取款的情况。

8、李锐克网上出售公民信息发帖截图27张、袁耀宗网上出售公民信息发帖截图11张、孙琦智网上出售公民信息发帖截图10张,证实被告人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布广告的事实。

9、荆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制作的荆某(网)勘[2016]315号远程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4个百度网盘内与李锐克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相关的数据进行了提取,从941245083网盘内提取了个人信息12774591条,从421393017网盘内提取了个人信息8339437条,从4312586684网盘内提取了个人信息8970155条,从2894029311网盘内提取了个人信息2173726条。

10、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荆某电检字[2016]第9号勘验报告,证实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锐克持有的红米手机中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勘验提取,从中获取数据153440条,并对部分即使讯息的内容进行了提取保存。

11、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荆某电检字[2016]第8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李锐克持有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百盛主机和技展主机中的相关涉案数据进行了检验提取,从笔记本电脑检验出个人信息3073057条,从百盛主机检验出个人信息15193346条,从技展主机检验出个人信息774449条,并提取了部分聊天记录。

12、公民个人信息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从袁耀宗、李锐克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随机抽取若干身份证、车牌信息,在湖北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证实信息内容均是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

13、李锐克尾号7179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7张、尾号为3371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21张、微信账号红包记录截图20张、QQ邮箱发送邮件截图2张、孙琦智尾号为4167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2张、尾号为0750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4张、微信账号红包记录截图5张、袁耀宗尾号2441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6张、曾正伟尾号为4933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3张、QQ红包记录截图1张、李锐克、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聊天记录信息截图及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明细,证实四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出售的信息购买人遍布较广,且是通过QQ购买,正在寻找中。

15、荆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个人信息文件数据一致性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对四被告人电脑、百度网盘的数据比对,李锐克的电脑和袁耀宗的网盘有95个文件一致,包含个人信息8849714条;李锐克的电脑和孙琦智的网盘有94个文件一致,包含个人信息8126425条;李锐克的电脑和曾正伟的网盘有52个文件一致,包含个人信息1393678条。

16、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4份,证实四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

17、被告人李锐克、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锐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孙琦智、袁耀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曾正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认为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李锐克多次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规定数量的数百倍,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除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外还提出:李锐克不仅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还教唆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李锐克系主犯,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系从犯,对三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锐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曾正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袁耀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锐克、袁耀宗、曾正伟及原审被告人孙琦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李锐克不仅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还教唆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李锐克系主犯,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系从犯,对三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审查,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的行为或存在着行为的分担,行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等三个条件。在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锐克教唆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李锐克不属于教唆犯;其次李锐克独自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尔后将掌握的公民信息交给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三人,孙、袁、曾某又分别独自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李锐克与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三人之间既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具有共同的行为或存在着行为的分担,行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属于共同犯罪。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李锐克多次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规定数量的数百倍,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的抗诉意见。经审查,李锐克个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8次,共计约180万条,获利2.615万元,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800余万条,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其量刑偏轻,应予纠正。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锐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曾正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本案不应适用《两高解释》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两高解释》施行于2017年6月1日,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两高解释》施行以前,本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对该罪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系《两高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两高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据此对李锐克、孙琦智、袁耀宗、曾正伟四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锐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曾正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袁耀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耀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耀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锐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袁耀宗、曾正伟及原审被告人孙琦智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李锐克、上诉人袁耀宗、曾正伟及原审被告人孙琦智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锐克的量刑偏轻,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袁耀宗、曾正伟、原审被告人孙琦智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锐克的定罪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加友

审判员水双

审判员李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