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洁通过腾讯QQ等平台,陆续向杜立朋(已判决)出售生理类公民个人信息五万余条,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曾经购买何种养生产品等健康生理类信息。另查明,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3日扣押渝辉牌电脑主机一台、小米手机一部;吴洁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认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洁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洁的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健康生理类公民个人信息五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吴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洁系初犯,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吴洁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归案前他正在医院治病,当地民警打电话说有一起案件需要他配合调查,他在医院等待民警到达并到当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行为,请求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辩护人陈正平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吴洁有自首行为,建议二审支持吴洁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出示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一份,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南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吴洁系被公安机关以一起治安案件需要再次询问为由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吴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