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1796号

  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泽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松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强。
  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宏达公司拖带费164.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扬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宏达公司与扬航公司存在长期的船舶拖带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0日,宏达公司要求扬航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结账说明》。2017年5月26日,扬航公司及其负责人对《结账说明》予以核对后确认其尚欠宏达公司船舶拖带费合计人民币164.4万元。宏达公司认为,其与扬航公司双方之间的拖航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扬航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拖带费。扬航公司逾期付款已给宏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扬航公司应予赔偿。故宏达公司起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扬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宏达公司和扬航公司之间存在拖航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宏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庭前向扬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雷核实,其表示无异议,且庭审中宏达公司已提交原件,扬航公司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达公司因本院要求,庭后补充证据4、5,即案涉拖航船舶及被拖带船舶的登记证书等资料,形式真实性已核对,且与本院从另案调取的案涉被拖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宏达公司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宏达公司与扬航公司陆续发生29笔拖航业务,分别由宏达公司名下的“建基901”(后更名为“海港拖7”)轮、“海港拖6”轮、“海港拖8”轮、“海港拖9”轮陆续承拖扬航公司所有的“扬航1”轮、“扬航2”轮和扬航公司经营的“扬航6”轮、“天顺8”轮(部分航次被拖船舶上装载管线),双方订立《拖船合同》或者《防台拖带协议书》为据,其中2013年1月18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3月11日三份《拖船合同》涉及的被拖物均为管线。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拖航费金额和支付时间。双方在此期间拖航费滚动结算。截至2016年12月20日,宏达公司向扬航公司提出结账,主张扬航公司应付款为543.9万元,已支付364.5万元,结欠179.4万元。扬航公司财务核对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鸿达公司确认其应付款为164.4万元。因扬航公司之后未向宏达公司支付结欠款项,宏达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和扬航公司之间长期发生的通海水域拖航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26笔拖航业务项下的拖航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扬航公司作为被拖带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宏达公司所有的拖轮完成拖带作业后,应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拖航费支付义务。因宏达公司与扬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形成滚动结算费用的合意,宏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扬航公司书面提出结账要求,该行为表明宏达公司已要求扬航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扬航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虽确认欠款总额,但在宏达公司给予其必要准备时间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另构成三次因拖带管线产生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扬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宏达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鉴于本案中宏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作具体区分,且双方对账结算后已由扬航公司对其向宏达公司债务出具书面确认件,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宏达公司主张拖航费和运费合计164.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欠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尚属合理,予以采纳;其主张上述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计算;扬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164.4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6元,由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叶晨曦
人民陪审员  姚金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