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通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千条,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吴通通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通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通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综合考量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吴通通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