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63吴通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通通,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东海县,住本市梁溪区。2017年9月6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通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苏021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通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吴通通将包含无锡市“栖霞栖庭”、“中城誉品”等多个楼盘业主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住房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4000余条销售给从事家装业务的高某(女,32岁)。高某先后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通通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吴通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微信收藏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吴通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通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千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通通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通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吴通通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S7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吴通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通通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将包含无锡市“栖霞栖庭”、“中城誉品”等多个楼盘业主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住房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4000余条出售给从事家装业务的高某,得款共计人民币6700元。上诉人吴通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通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千条,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吴通通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通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通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综合考量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吴通通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炜

审判员徐海宏

审判员蒋Z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