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王某某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济南市

辩护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代替考试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安排刘某某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场内代替王某某考试,被监考人员现场核对身份时查获。案发后,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王某某具有自首、未遂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刘某某具有未遂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刘某某三个月以下管制,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政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