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8 0:00:00

储天、张博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天,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皓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捕前暂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大方居324号楼1单元903室。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唐西、李在英。

被告人张博,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身份证号:,汉族,专科文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

被告人罗鹏,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捕前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大方居小区324号楼1单元903号。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波。

被告人王文会,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阳泉市晋东和田加油站员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住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如浩。

被告人张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阳泉市晋东和田加油站员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捕前住阳泉市城区天峰花园1-1-301。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华云。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天及辩护人孟唐西与李在英、被告人张博及辩护人梁雪香与祝岩杰、被告人罗鹏及辩护人杨彦波、被告人王文会及辩护人赵如浩、被告人张建及辩护人贺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蔺某(在逃)因在阳泉市修建加油站未获批准后,与主管市领导郝某产生矛盾,遂决心报复。2016年6月初,蔺某雇佣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并安排上述人员通过跟踪、密拍等手段调查郝某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后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购置了微型针孔摄像头、网络摄像头、录音笔、高频无线路由器、笔记本电脑、GPS定位器等工具,并使用上述工具通过跟踪,在本市杏花岭区老年大学北红楼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层,密拍到郝某、卫某、李某1、贾某、孔某等人赌博视频发布至网络进行炒作,给上述被害人工作、生活带来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在案扣押涉案的微型针孔摄像头、仿汽车车钥匙遥控器密拍设备为窃照专用器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储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孟唐西、李在英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天涉嫌非法使用窃照器材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储天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储天仅是按照蔺某的指示,安排进行活动,所需要资金全部由蔺某提供,虽蔺某现在逃,但可以证明被告人储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系从犯。二、被告人储天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三、所拍摄视频在网络曝光系蔺某等人实施,非被告人储天行为直接导致。而且在网络发布该视频被告人储天并不知情,也实非储天本意,对于给被害人生活造成的影响,被告人储天深表歉意。四、被告人储天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另外,储天在被抓获前刚与妻子赵佳霈办理结婚登记,正在准备筹办婚礼,现妻子还在等他回去,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综上,希望法庭可以给储天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储天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博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到案后张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坦白情节。2、张博系初犯、偶犯,此次行为确属偶然,张博也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认罪悔罪。张博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3、张博当庭自愿认罪,罪行较轻,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对被告人张博从轻处罚。相信被告人张博一定会吸取教训,改过自新。

被告人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彦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鹏在本起案件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罗鹏也受雇于储天,是在储天等人开始跟踪郝某十余天后参加到本案犯罪中来的,从参加到在本起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均是接受储天的安排,在本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二、罗鹏从到案到法庭的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一致,无翻供。同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自愿认罪、悔罪。三、罗鹏系初犯、偶犯。罗鹏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同时其也是一名刚刚退伍的军人,其2016年刚从利比亚维和部队回来,期间也有立功情况。四、罗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在本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做的仅是一些跑腿的工作,且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在本起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故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罗鹏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早日走上社会的机会。

被告人王文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如浩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会的罪名无异议。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应按人民内部矛盾对待,对被告人的处罚,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都属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是人民内部的上、下两个阶层的劳动者、工作者,处理他们之间的矛盾,应当似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政策虽然包括轻与重的相结合,但究其本质而言,特别是对本案而言,更应当体现的是刑法的轻、缓、免政策。三、对被告人王会文应免除刑事处罚,以充分体现罚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张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贺华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的罪名无异议。一、被告人张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建在2016年9月21日的供述材料及其被侦查机关历次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张建在本案中系从犯。张建承认其进行了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事实,但这完全是由于受老板蔺某的指使来实施的,其并没有与蔺某合谋,因而其系从犯。关于这一点通过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可以予以印证。二、被告人张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建到案后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且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2、张建系初犯。3、张建作案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张建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蔺某(在逃)因在阳泉市修建加油站未获批准,遂对主管市领导郝某产生忌恨,并决心报复。2016年6月初,蔺某雇佣被告人储天通过跟踪、密拍等手段调查郝某的违法乱纪行为,并指使其员工王文会、张建对被告人储天的跟踪调查行为提供后勤保障。后被告人储天先后纠集被告人张博、罗鹏对郝某进行跟踪,被告人王文会、张建按照蔺某的指示为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三人提供租赁的汽车,并安排三人的食宿、以及向被告人储天支付相关费用。在跟踪期间被告人储天购买GPS定位器,并与张博一同将该GPS定位器安装到郝某的汽车的后保险杠上。在蔺某得知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三人跟踪了解到郝某在周末经常会到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老年大学北红楼四层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公司山西分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打麻将的行踪后,指使被告人王文会、罗鹏以父子需开公司为由租赁该公司房屋一间,并带领五被告人一同前往本市赛格数码港购置了微型针孔摄像头、网络摄像头、录音笔、高频无线路由器、笔记本电脑等偷拍设备。在租赁的房屋内,由被告人罗鹏负责望风,被告人储天与张博将其购买的落地扇内植入密拍设备,再与麻将屋内同一型号的落地扇置换后,密拍到郝某、卫某、李某1、贾某、孔某等人赌博的视频,后被告人储天将该密拍视频通过王文会交给蔺某,蔺某将该视频发布至网络进行炒作,给上述被害人工作、生活带来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在案扣押涉案的微型针孔摄像头、仿汽车车钥匙遥控器等密拍设备为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1、孔某、郝某、贾某、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马某、康某、王某1、怀某、葛某、李某12、常某、周某、万某、刘某、王某2的证言,疑似GPS定位窃听装置、被安装疑似GPS定位窃听装置的车辆照片、×××车辆6月27日的维修记录,×××车辆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贝壳酒店住宿记录及发票,×××悦动车、×××起亚K2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车辆进出场交接表、行车轨迹记录,葛某交通银行明细,王某1提供被告人从其处购买路由器、网络摄像头、联想笔记本等设备的明细照片及发票,怀某给客户储天在淘宝网购买的无线针孔监控截图,怀某销售给储天的两套针孔视频的明细(销售单),怀某的微信截图,怀某销售给储天有线监控照片,怀某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七方智能设备供应中心的营业执照,公安部物质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QJ1号、[2017]QJ2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字[2017]00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受他人指使,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秘密拍摄他人活动视频,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储天、张博、罗鹏、王文会、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及其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储天、罗鹏、张建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储天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博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罗鹏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文会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建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六、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储天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佳能照相机一台,摄像头1盒、手机储蓄卡1个,U盘4个,手机4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文会处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ACER电脑主机1台、移动U盘6个,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相机1部、夜视摄像机1台、戴尔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检举材料8份、档案袋5袋(包括储天、张博、罗鹏等差旅费凭证、和储天的收条、跟踪记录、老年大学的租金收据、多份检举材料共38页)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高红赞

人民陪审员马临繁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