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宁一欣与张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一欣,大学文化,呼和浩特新城区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7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6日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乐,大学文化,呼和浩特新城区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2日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乐、宁一欣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内01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一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呼和浩特新城区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多名工作人员参加了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乐非法使用"hhht"账户登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查询了多人的考试成绩。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乐非法使用"hhht"账户登录该系统修改了三人的考试成绩。同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宁一欣请求被告人张乐修改考试成绩,被告人张乐在呼和浩特新城区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四楼办公室非法使用"hhht"账户登录该系统对宁一欣的考试成绩进行了修改。由于张乐操作原因导致该系统内140855条数据被修改,并使全区执法人员换证工作和考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侵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被告人宁一欣指使张乐在该系统修改考试成绩,导致较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宁一欣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一欣以一审判决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张乐的供述。证实其在市法制办借调工作期间知道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2017年11月24日11点以后,宁一欣来其办公室问其能否帮她修改她的考试成绩,其就在电脑上进入上述系统后,编写了一段代码,后退出系统。过了十几分钟,其在高磊的电脑上浏览该系统时,发现系统打不开了。

2、证人张维华(内蒙古东华软件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4日,张维华发现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中的148000条数据全部被恶意篡改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和车宏玮、罗飞有最高权限,其二人没有误操作。

3、证人车宏玮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所有的考生姓名均为"宁一欣",除此之外还包括性别、出生日期、工作日期、执法范围、考试成绩、照片等全部改为"宁一欣"的个人信息,共计148000条。通过检查日志发现有人对宁一欣的数据操作过六次。同时证实用户名为"hhht",是分配给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制办的。操作导致全区三万多考生考试成绩丢失。

4、证人罗飞的证言。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中的148000条数据被篡改。

5、证人赵琼(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使用"hhht"的用户名登录系统,张乐也使用过。

6、证人关萌、安群、徐建国的证言。证实张乐2017年11月24日在单位上班,三证人均证实单位电脑使用的相关情况。

7、证人杜金梅的证言。证实其和赵琼使用上述系统并掌握密码,别人是否知道不清楚。

8、内蒙古自治区XX区的鉴定意见。《全区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属于国家事务类网站。

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证实宁一欣的考试成绩为56分,后被篡改为65分。

10、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检验高磊的硬盘发现2016-11-2411:30:46至11:30:51共访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两次。

11、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检验结果张乐的硬盘发现访问管理系统共17次。

12、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改动数据操作共计211597条的事实,登入后台管理系统时间为2016-11-2411:43:17。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2月1日对宁一欣和张乐进行传唤,后张乐于12月2日11时40分到案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宁一欣、张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乐、上诉人宁一欣侵入国家事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张乐侵入计算机系统之后,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严重,又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上诉人宁一欣教唆原审被告人张乐修改自己的考试成绩,应与张乐构成共同犯罪。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应予以改判,但改判将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院不宜直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宏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张静然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贺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