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韩学智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学智,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居住地:梅河口市。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学智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学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2月,牟某(已判刑)因其涉嫌的故意伤害一案找到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刁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刁某一方面告知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局长侯某牟某系其亲属,另一方面授意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被告人韩学智,在办理牟某故意伤害一案时予以照顾。该案报捕阶段,韩学智让承办此案的崔某与公安机关沟通不予批捕牟某,在得知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有不同意见时,韩学智告知张某1牟某系刁某的亲属,并称若公安机关坚持报捕,检察院就做不批捕决定,梅河口市公安局遂撤回对牟某的报捕,2004年1月16日变更为提请逮捕张某2、刘某,后韩学智告知刁某将牟某摘除一事。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梅河口市公安局一并将牟某移送审查起诉,崔某向韩学智汇报后,韩学智告知张某1若公安机关不撤回对牟某的起诉,检察院就下绝对不起诉决定,同年3月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变更起诉意见书,撤回对牟某的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家属要求追诉牟某,韩学智建议刁某召开检委会研究,刁某于同年3月10日召开党组会,会上没有汇报经过与公安沟通已撤回对牟某移送起诉一事,并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同年3月15日韩学智带领崔某等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汇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2、刘某提起公诉。因牟某等长达8年时间逃避法律的追究,引起被害人家属长期上访,2012年公安机关对牟某故意伤害案进行重新侦查。2014年1月1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牟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牟某等故意伤害一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韩学智被拘传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并接受讯问。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学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按照他人授意为徇私情,再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对明知涉嫌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学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韩学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任伟的辩护意见是:1.2012年,通化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重新侦查本案获取新的牟某及同案人员的口供,致使张某2伤害致死刘海斌案件出现新的证据之前,韩学智所做出的不批准逮捕牟某的决定(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在当年当时的证据情况下是正确的。因为:(1)在2003年梅河口市公安局的侦查中,牟某、刘某、张某2、刘海斌所做的供述内容一致,均供述牟某只是让张某2找被害人唠唠,没有伤害的故意,张某2用刀捅刘海斌的行为属于“行为超过了共谋限度”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超限的责任。(2)韩学智提议召开检委会讨论本案,时任检察长刁某召开了党组会讨论,结论是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3)2004年3月15日,韩学智带案件承办人崔某到通化市检察院汇报案件,结论是案件事实不清,应该查清事实。(4)梅河口市检察院在2004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转交了“补充侦查提纲”和“补充侦查内容的建议函”,明确要求补充侦查涉案人员供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等八项补充内容。(5)2004年4月6日,韩学智主持召开主诉检察官会议,参加人员有崔某、张维忠、寇婧等7名主诉检察官,内容是证据部分与之前没有变化,结论是张某2按伤害罪起诉,刘某按伪证罪起诉。补充侦查并没有提供新证据。(6)2004年8月26日,根据梅河口市政法委的指示要求,韩学智向政法委就张某2故意伤害案做了书面汇报。全面、如实的汇报了整个案件的批捕、起诉过程,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报告中提到对牟某、刘某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至此,张某2故意伤害案件中张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牟某于2004年1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公安机关选择性的执行了退回补充侦查函的内容,撤回了对牟某的移送起诉,但并未对其犯罪继续侦查。刁某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告诉副职韩学智“照顾照顾”,但韩学智并未与任何人合谋如何“照顾”,既没有指使下级崔某违法办案,也未通知公安机关违法侦查。造成当时不具备批准条件的核心原因是被告人的口供一致,都供认是找被害人唠唠,没有伤害的合谋故意。造成被告人串供的依据就是公安机关没有依法讯问、查清事实。韩学智作为副职,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对一把手刁某明确指示照顾的牟某采取当时不够逮捕条件的批捕。从提议召开检委会,向上级检察院汇报,制作补充侦查函,再到政法委书面汇报,主诉检察官案件讨论,韩学智尽到他当时身为主管检察长的合理职责义务。在刁某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后公安机关是如何侦查的。据公安局侦查人员杨某供述:2003年12月份,法制科主持工作的胡某把案件分给我时,告诉我一个嫌疑人是检察院一个领导的亲属,列了一份讯问提纲给我,根据提纲审讯了牟某等人,提审时于金国同我一起去的,但是他提他的,我提我的,他偶尔过来一趟。问到主管故意时,刚开始他们都不吱声,我就直接问他们到底去的目的是想打还是没想打,这些都是提纲里的问题,他们明白什么意思了,他们都说不想打人。杨某违规一个人提审,诱导嫌疑人讯问,造成了四名嫌疑人都不承认有打人的故意,才是造成原有证据事实不清的直接原因。至于后来张某1、胡某将牟某报捕、移送起诉都是形式主义和想摘除自身责任的行为,因为从根本上并没有重新侦查、讯问嫌疑人。(7)牟某等人是如何到案受到法律追究。2015年5月22日牟某供述:杨某是自己过来提审跟我说张某2自首了,告诉我张某2怎么供述了,让我跟张某2说的吻合,我就按他的要求说了。因为我跟杨某之前认识,他就想帮我。2012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他们又调查2003年的伤害案件。在这期间,我交代了把刘某叫我去打刘海斌的事实。刘海斌供述:法制科的办案人员当时引着我,写了一段后就问我是不是怎么回事,我当时不懂为什么那么说,但是现在想他那么做是为好,对我有好处,就是让我翻供。综上,2004年韩学智分管的批捕和起诉工作,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徇私枉法取得的非法串供笔录造成的事实不清。2012年11月6日,通化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在重新讯问牟某时,牟某承认“由于当时说了假证,没有负刑事责任”。是在查明事实之后,有了新证据,才将牟某、刘某追究了刑事责任。2.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不受追诉的情况。牟某、刘某2004年虽然没有被起诉,但是并未撤案,检察院作出的是补充侦查决议,公安机关作出的是取保候审决定,该案件一直存在,只是公安机关没有继续履行补充侦查的法定职责。在2012年通化市公安局打黑支队对该案件进行了补充侦查,使牟某、刘某受到了审判,追究了刑事责任。韩学智徇私枉法案发时间是2015年。当时,牟某、刘某已服刑,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中的结果情况。3.徇私枉法罪已超过诉讼时效。侦办机关认为韩学智已超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被害人家属的上诉时间判断,上访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被害人家属的上访引发的是张某2、牟某等人伤害致死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家属的上访,不能必然引起徇私枉法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4.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在职证明、任职证明,破案经过,原始案件拘留证、取保候审文书、撤销案件文书,原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变更后提请批准逮捕书,原始案件审查逮捕意见书、讨论案件笔录,原始案件起诉意见书、变更后起诉意见书,梅河口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登记薄,梅河口市检察院党组会记录,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汇报记录,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通化市公安局提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通化县检察院审查报告、起诉书、判决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证人刁某、张某1、胡某、崔某、侯某、杨某、鲁某、张某3、陶某、娄某、孙某、牟某、刘某的证言、原始伤害案中的张某2、刘某、牟某、关昌波、刘斌的供述,被告人韩学智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学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按照他人授意为徇私情,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上诉人韩学智及其辩护人任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没有被批捕、被起诉,与上诉人韩学智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徇私枉法罪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家属对涉嫌犯罪的人予以公平公正追究的诉求。牟某等人没有被追究后,被害人家属在追诉期限内既对牟某等故意伤害案提出控告,又对嫌疑渎职的相关人员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韩学智接受刁某的授意对涉伤害一案的嫌疑人牟某,通过向公安机关协调予以照顾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积极协调致牟某未批捕、未起诉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坚持批捕、起诉时,韩学智仅依据崔某的汇报,没有经过充分慎重研究的情况下即将牟某予以摘除足以反映出其包庇不使牟某受追诉。在对牟某撤回报捕、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家属提出追诉请求时,韩学智向刁某提出召开检委会进行研究,后召开党组会并决定向通化市检察院请示,党组会上韩学智隐瞒了牟某因为协调而未报捕、未移送起诉的情况,这些事后开会、汇报的行为,只是韩学智等人为包庇牟某不受追诉而寻求的责任分散途径。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罪,而不是结果犯罪,也就是说该罪不以是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以有无证据证明前案行为人涉嫌犯罪,具体说该罪只要求枉法行为人在办理前案“当时”实施了足以使涉嫌犯罪人不受到追诉的行为即可。综上,上诉人韩学智在主观上接受他人的授意,具有徇私情的故意,客观上其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且也导致牟某在当时的追诉阶段没有受到及时正当的刑事处罚,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贤男

审判员金尚杰

审判员朴龙俊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