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杨某某、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110774094。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310526587。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红(另案处理),利用杨某某1从他人处购买的电脑医生系列外挂软件母版,通过QQ远程协作的方式,登录到网吧收银主机,为德阳市旌阳区壹号网吧等多家网吧安装电脑医生外挂程序,造成重庆智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用于网吧收银管理的IKEEPER网络安全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使上网人员可以不实名上网,共计非法获利20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何某的妻子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湾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安装电脑医生外挂软件的方式,致使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读取上网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指控金额包含的周某某转账700元、王某转账500元无确切证据证实,应予扣除。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解称其未参与过营销,只是前期有投资,后期参与了非法利润的分配,认为自己是从犯。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何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非法所得中周某某转账700元、王某转账500元应予扣除。2.被告人何某积极配合办案单位侦破案件,认罪伏法,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考虑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伙同杨某红(另案处理),通过QQ远程协作的方式登录到网吧收银主机,操作收银主机电脑,将杨某某1从网上购买的电脑医生外挂软件安装到壹号网吧等多家网吧,造成重庆智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用于网吧计费管理的IKEEPER网络安全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使上网人员可以不实名上网,从中非法获利19400元。

2017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何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后何某妻子按公安机关要求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杨某某应公安机关要求自动到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大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分别退赃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IKEEPER网络安全管理系统产品许可证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屈某某、文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某使用银行卡交易明细、周某、丰某某、贤某某等人开户信息及电话、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牟某、程某某、向某、黄某某、夏某某、汪某、王某、魏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黄某某1、黄某某2、田某某、赵某、杨某某1、贤某某、田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罗某某询问笔录、杨某讯问笔录、杨某红讯问笔录及其辨认杨某某、何某、杨某、杨某平笔录、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银行卡交易明细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黄某某2提交证据清单、田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电脑医生”外挂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致使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读取上网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共同违法所得194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为20600元,其中1200元因证据之间无法印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确认为19400元,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自己从未参与外挂软件经营管理,自己属从犯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投资购买“电脑医生”外挂软件,对外挂软件的经营有决策作用,与其他共犯分赃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提供杨某某电话号码,对案件侦破具有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杨某某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94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渝

人民陪审员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陈福蓉

法官助理王雪梅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