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冯萍、冯友权等与冯保全、冯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萍,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权,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娟,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全,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萍、冯友权、冯娟因与被上诉人冯保全、冯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萍、冯友权、冯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父母原与被上诉人冯保全在老房中共同生活,后因冯保全外出打工,无法照顾父母,由上诉人冯友权将父母接到家中赡养,后父母病重,为满足其落叶归根愿望在老宅上的房屋无法居住的情况下,才由三上诉人共同出资另行选址所建,因此,涉案房屋不是父母遗产,系三上诉人出资以父母的名义向村里申请土地修建,父母的宅基地仍在,被上诉人有继承父母老宅房屋的权利;2、父母去世后,冯保全立据明确不要涉案房屋,此房屋财产权归冯友权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关系恶化,矛盾升级。

冯保全、冯军二审未作答辩。

冯萍、冯友权、冯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搬出西安路西侧、××与××、李同叶父子宅基中间房屋;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永礼与冯李氏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大女儿冯红、二女儿冯华、三女儿冯萍、四女儿冯芹、五女儿冯梅、六女儿冯娟、长子冯友权、次子冯保全。冯保全是冯军父亲。冯李氏于2009年10月23日去世,冯永礼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

2008年12月,冯永礼向原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居委会申请建房,经43户武墩村五组村民签名同意,上报武墩镇城建办审批同意,在西安路西侧、××与××、李同叶父子宅基中间建房养老。因武墩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执照审批权限已上交,故该房屋未能办理相关建房手续。

三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出资、装修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建房证明、证明,证明2008年12月,以冯永礼名义申请,经原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5组全体村民同意,并经村镇建设服务站审批同意,三原审原告出资修建本案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父母原居住老宅系遗产;2、2008年12月11日协议书,载明:武墩李继銮和朱宝昌夹当档子,南北5.6米,东西18米,姐妹三人共同承担建设,费用由李同云、王正国、冯友权三家平摊,二老去世后房子当时折价三家平分。三家当中谁留此房谁出钱给另外两家,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李同云、冯萍、冯友权、徐琼、王正国、冯娟签订此协议书,证明人冯红。李同云与冯萍为夫妻关系,冯友权与徐琼为夫妻关系,王正国与冯娟为夫妻关系;3、2009年5月7日协议书,冯友权、李同云(甲方)与李继銮、李同叶(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因建房需要山墙压乙方南山方脚,承担乙方损失贰仟陆佰元整,乙方负责维修自家的南屋爪,屋前面地坪和室内地坪,以后乙方房屋有什么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房屋建成后付款。证明三原审原告系本案房屋出资人和修建人;4、建房支出明细流水账及相关收条,证明涉案房屋由三原审原告出资并组织修建。修建房屋共花费112756元,三原审原告平摊,不含装修和家具;5、立据2010年5月25日,证明冯保全立据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归冯友权所有,但该立据中有关借住内容没有经过冯友权同意;6、照片7张,证明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当时状况没有人居住,水龙头和水槽上都有蜘蛛网,房屋墙面出现大面积霉斑;7、照片2张,证明因为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漏雨,需要修缮,三原审原告约定由冯友权对该房屋修缮装修并使用。2013年10月开始修缮、室内装修,屋内家具电器全部配齐;8、短信记录,证明冯保全威胁冯友权并侵占涉案房屋;9、冯友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明细及相关票据、电费票据、购买空调发票,证明在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冯友权进行装修并使用;

10、照片2张,证明其父母原居住老宅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两原审被告之前也住里面。

两原审被告质证称:1、对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建房主体是冯永礼,三原审原告作为子女只是在建房中起到牵头操办作用。建房证明、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可能清楚家里建房的出资情况。武墩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可以印证该房屋是未经合法审批而建设的非法建筑,对未取得合法产权而提起涉及所有权之争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2、对2008年12月11日协议书不认可,系三原审原告自己制作,无冯永礼签名,三原审原告无权处分父母财产;3、对2009年5月7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冯友权和李同云代冯永礼而为;4、对建房支出明细流水账及相关收条无异议,只是冯友权牵头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建房费用明细,该出资不是三原审原告支出,冯永礼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有退休工资,建房款是冯永礼出资;5、立据是冯保全酒喝多后所写,冯永礼已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冯军继承,冯保全无处分权;6、对涉案房屋照片、短信记录、装修的明细及相关票据、电费票据、购买空调发票、老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冯永礼去世后,冯军仍居住在涉案房屋。2013年6月,冯保全因犯罪入狱,致使冯军流落街头,直到冯保全刑满释放才一起将涉案房屋门锁敲掉进去居住。

两原审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冯永礼、冯李氏遗产,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冯保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宅基地的地亩记录,其中宅基地1.48亩;2、武墩5组责任地调整明细,小菜地、宅基地丈量明细,证明冯保全拥有的宅基地和小菜地、宅基地调整情况,涉案房屋有三分之一建在冯保全宅基地和小菜地上,另三分之二占用集体道路土地;3、证明书4份,证明冯永礼建房及占用土地情况,有武墩村五组村民签章,村民证明冯永礼夫妇去世前一直由冯军在身边服侍照应,隔壁邻居证明冯友权曾说把房子装修好给冯军结婚用。大姐冯红证词证明冯友权在顶××礼职位××财产与其无关;4、冯华证言,冯华到庭作证称,在母亲冯李氏去世的第二天,冯永礼说其由冯军服侍照顾,武墩村的房屋就是冯军的。

三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民签字证明没有时间,内容涉及本案房屋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冯永礼、冯李氏常年生病,修建房屋为三原审原告出资。对证据4冯华证言不认可。

经原审法院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冯永礼申请建房一事,系冯永礼与村民私下操作,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村里的老公路,对冯永礼建房的出资情况,村民委员会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冯萍、冯友权、冯娟认为冯保全、冯军无权占有西安路西侧、××与××、李同叶父子宅基中间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权属登记,冯萍、冯友权、冯娟是否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存在争议;2、冯保全与冯军居住在冯永礼、冯李氏生前居住的房屋中,鉴于其双方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并非无权占有。综上,冯萍、冯友权、冯娟要求冯保全、冯军搬出西安路西侧、××与××、李同叶父子宅基中间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萍、冯友权、冯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萍、冯友权、冯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萍、冯友权、冯娟主张位于西安路西侧、××与××、李同叶父子宅基中间房屋系其出资所建,被上诉人冯保全、冯军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冯永礼、冯李氏的财产,且可能涉及继承问题,因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权属登记,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亦存在争议,故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证据不足。至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有权使用,需通过确权才能确认,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冯萍、冯友权、冯娟主张冯保全、冯军搬出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萍、冯友权、冯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张兆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呼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