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梁伟敏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敏,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原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税收管理员,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敏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0112刑初1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伟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伟敏及其辩护人欧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梁伟敏作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税收管理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操作其所属的账号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先后共计33次将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18家企业解除风险监控,其中,被告人梁伟敏超越职权解除风险监控的广州八恒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登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坡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朋荟兴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戈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博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谨欧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趁机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3903453.50元,广东省广州市所属15户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中,已认证抵扣但未进项转出的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7129911.87元,税额为人民币4612085.54元,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人民币4612085.54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梁伟敏的任职材料、《干部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吴某1、何某1、马某1、陈某、胡某的证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说明》、《关于梁伟敏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梁伟敏岗位权限情况》、《关于落实增值税风险应对工作情况的说明》、国税发[2005]4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税总发[2015]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梁伟敏协助虚开企业逃避风险监控的情况》、穗国税东稽处[2017]64、66、67、68、69、70、7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解除风险监控后开具发票明细》,粤衡商约字[2017]第002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提供广州八恒贸易有限公司等七个企业的受票方抵扣情况的说明》、《设置风险纳税人标识的操作记录明细表(18户企业)》、《解除风险监控记录》、《管理员信息》、《8户风险企业税务登记情况表》、《8户虚开企业发票使用情况表》、《119户受票企业情况统计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四分局工作人员外勤工作登记表》、《广州市萝岗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梁伟敏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梁伟敏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2001)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相关其他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⒈被告人梁伟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伟敏有玩忽职守的前科,其不思悔改又犯本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伟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梁伟敏上诉称:1.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是在办税服务大厅值班时处理全单位的税务事项,其认为自己有权为风险企业解除风险标识,没有超越工作权限,其是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风险企业解除风险标识,属于工作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2.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伟敏为涉案企业解除风险标识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并没有超越其作为办税服务大厅值班员的工作职责,而不是滥用职权罪;2.梁伟敏是自首,玩忽职守又是过失犯罪,且所造成的税款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没有收取分文利益,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梁伟敏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伟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证人吴某1、何某1、马某1、陈某、胡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梁伟敏的供述均证实,解除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企业向税收管理员提出申请,税收管理员先核查企业的资金流、货物流、账册等资料,再由两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现场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报税务分局局长审批,在分局长批准以后再交由税政处审核并解除风险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伟敏具有直接解除风险企业重点风险标识的职权。梁伟敏作为涉案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管理员,无权直接解除风险企业重点风险监控标识,其在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并逐级上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从其本人的防伪税控系统中,先后共计33次为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18家企业解除风险监控标识,导致广州八恒贸易公司等七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612085.54元,其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梁伟敏超越职权为涉案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企业解除风险监控标识,导致七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61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故应认定梁伟敏滥用职权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梁伟敏有自首情节,但其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梁伟敏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梁伟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梁伟敏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梁伟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伟敏曾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平文林

审判员何春竹

审判员幸福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