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国英与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邢某某与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云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徐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红玲,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邢薇蕊,该局计划生育宣传站副站长。
上诉人邢某某因诉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78年1月10日,邢某某与邢忠波登记结婚,邢忠波系初婚,邢某某系再婚。邢某某再婚前生育一女邢妍春;1982年1月21日,邢某某、邢忠波夫妇生育一女邢妍娟。2016年1月8日,邢某某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2016年1月11日,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到邢某某的申请书,并于当日口头答复邢某某,其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不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邢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有承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行政批准的法定职责。
根据《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1980年3月31日至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根据《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根据文登县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本案中,邢某某与邢忠波系再婚夫妇,生育二女儿邢妍娟的时间是1982年1月21日,且女方婚前已有一女。根据上述规定,邢某某夫妇属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根据山东省《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奖励扶助对象需满足的条件之一是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邢某某夫妇违反规定生育,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对邢某某的申请作出口头答复,邢某某要求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生育的行为,应由谁来举证。根据上诉人所在村委、镇计生办的计划生育档案,上诉人没有违法生育记录。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的行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生育的行为,应当以档案记录为准,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的行为,应当批准上诉人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
被上诉人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邢忠波。2、根据1980年3月31日实施的《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二条,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根据文登县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条,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3、根据《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4)目,1980年3月31日至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邢忠波、邢某某系再婚夫妇,再婚前女方已经生育一个子女,且第一个子女无严重残疾,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公民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以生育事实为基础,计划生育政策为准绳,而不以计生档案记录为准。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22号)及《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文政发[2005]16号)均规定,奖励扶助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未曾违法违规生育。上诉人不符合该条件,不具备奖励扶助资格,不能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诉人的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邢忠波、邢某某、邢妍春及邢妍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法律依据:《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二条、文登县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条、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
上诉人邢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证实上诉人提出申请;2、邢某某的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份;3、山东省历年二胎生育政策一份;4、邢忠波、邢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部门证明复印件,内容为邢云科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证实行政机关应当以档案管理为标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违法生育的档案记录,就不能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2、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3、山东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80)鲁计生字第80号,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作为超生子女父母对待:2、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再婚未育,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照顾再生一个孩子”,证明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该文件系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调取自文登区档案馆。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按照《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4目的规定,1980年3月31日至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实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因此上诉人在女方已有一子女,且第一个子女无严重残废,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女,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有承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行政批准的法定职责。
根据山东省《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年满60周岁。根据《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1980年3月31日至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根据《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根据文登县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文革发[80]第63号)第(五)条的规定,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本案中,邢忠波与邢某某系再婚夫妇,生育二女儿邢妍娟的时间是1982年1月21日,且女方婚前已有一女。根据上述规定,邢某某夫妇属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故其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文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海燕
审判员马树芳
代理审判员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