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松富等与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奖励行政纠纷上诉案
梁松富等与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奖励行政纠纷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松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钟。
委托代理人:王顺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罗文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凯芸,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永昌,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萍萍。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松富、胡银钟诉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卫计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龙镇政府)发放计生奖励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松富、胡银钟的户籍原是珠江甘蔗场农业户口。2002年1月21日,梁松富与胡银钟结婚,两人于2002年7月25日、2006年8月11日分别生育女儿梁某某1、梁某某。梁松富、胡银钟已落实绝育措施。2008年,因政策原因,珠江甘蔗场的全部土地被征收,相应的农业人员划归新的居民委员会管理。2008年7月,经番禺区政府批准,在珠江甘蔗场安置区设立盛龙社区居委会。同年8月,经公安部门批准,珠江甘蔗试验场共384名农业人员(包括梁松富、胡银钟)办理“就地农转非”入户手续。梁松富、胡银钟至今没有换取变更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年7月20日,胡银钟提交番禺区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申请表,以其符合《广州市番禺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为由,申请计划生育绝育奖奖励。经珠江甘蔗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原番禺区计生局审核,梁松富、胡银钟领取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每人2025元,合共4050元。2013年1月,梁松富、胡银钟被停发上述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2013年5月,麦二女等人向化龙镇政府信访,请求依法合理、公平地解决原珠江甘蔗场的农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等问题。化龙镇政府作出番化信访(2013)37号关于麦二女等同志信访件的复函,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请示,番禺区计生局、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根据粤府办(2004)27号、粤人口计生委(2010)106号文的规定,因村民委员会成建转制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原属村民居民的奖励。麦二女等人不服,请求番禺区政府复查,番禺区政府作出番信复查(2014)21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单,亦认为粤府办(2004)27号、粤人口计生委(2010)106号文已对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执行。2014年10月,麦二女等人又向原番禺区计生局提交关于要求补发2013年1月起及继续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信访件。2014年11月10日,原番禺区计生局作出信访回复,再次告知停发奖励的理由。梁松富、胡银钟认为化龙镇政府、原番禺区计生局停止向其发放计划生育节育奖励的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番禺区计生局的工作职能已整体转入番禺区卫计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化龙镇计生办、原番禺区计生局负责审核批准辖区内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的发放对象资格。化龙镇计生办是化龙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化龙镇计生办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化龙镇政府作为被告。原番禺区计生局的所有职能由番禺区卫计局继续行使,对原番禺区计生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番禺区卫计局作为被告。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两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本省农村户籍居民中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纯生二女或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自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奖励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本案中,梁松富、胡银钟落实了绝育措施,其于2008年7月申请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因其户籍性质原是农业户口,后于2008年8月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上述规定,梁松富、胡银钟在户口转制后四年内可以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故化龙镇政府、番禺区卫计局向两人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某12012年12月,后按照规定停发梁松富、胡银钟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并无不妥。梁松富、胡银钟请求认定化龙镇政府、番禺区卫计局自2013年1月至今停发计划生育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补发相应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某继续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松富、胡银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松富、胡银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公安部官网明确表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为公民发放的法定身份证件,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可证明上诉人至今仍是农村家庭户口,户口性质变更应当以新的居民户口本为准,当地公安机关并未向上诉人颁发新的户口本,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已转为城镇户口,认为“化龙镇政府、番禺区卫计局向上诉人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某12012年12月,后按照规定停发并无不妥”,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二、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停发自2013年1月至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13年1月-2015年5月31日的计划生育奖励金50元×2人×29个月=2900元,并按相关政策从2015年6月起继续发放上诉奖励金;四、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番禺区卫计局辩称,2008年珠江甘蔗试验场土地被征收,番禺区政府发文同意在甘蔗场安置区设立化龙镇盛龙社区居委会,甘蔗场相应的农业人员划归该居委会管理。2008年7月16日,甘蔗场384名农业户口人员“就地农转非”获批。2008年8月28日,通过公安部门办理“就地农转非”。上诉人所属基层组织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后,未更换新的户口簿,但户籍登记早已变更,上诉人也曾自认农转居(详见番化信访(2013)37号关于麦二女等同志信访件的复函第一页第二段第7、8行),上诉人认为户口性质变更应当以新的居民户口本为准,根据旧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其是农业户口人员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化龙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番禺区卫计局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省纯生二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自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的奖励。2008年8月,珠江甘蔗试验场土地被征收后,包括上诉人在内384名农业户口人员集体办理了“就地农转非”入户手续的事实清楚,至今没有换取变更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影响上诉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的认定,番禺区卫计局、化龙镇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已经向上诉人梁松富、胡银钟发放了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计划生育绝育奖励金,上诉人请求认定此后停发奖励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诉请补发及继续发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松富、胡银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金珍
书 记 员 邹晓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