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平诉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陈艳平诉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艳平。
被告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266834-6。
法定代表人章维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富宇,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平为与被告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艳平,被告卫计委的应诉负责人叶向阳及委托代理人胡富宇、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平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7月1日被人击伤头、胸、腹等部位,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一直头疼,颅内高压感,烦躁失眠,睡觉时脑左右震动,腰椎几次象触电一样僵直疼痛,不能直立行走。2015年11月3日,原告突然倒地瘫痪、疼痛抽搐,通过呼叫120急救送达台州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救治,中心医院却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未给予治疗。10天后,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否认自己系腰椎间盘突出,且腰椎间盘突出不可能导致突然倒地瘫痪,更不可能不做手术自然会好。原告后经医院检查脑电图异常,专家认为有癫痫放电,属外伤性癫痫。原告伤前没有该病症,也没有家庭史,所以中心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材料应属于虚假。原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规定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要求其查处中心医院出具虚假伤情诊断证明材料的行为,被告至今未予查处,也未给原告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中心医院故意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客观公正出具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医疗纠纷投诉要求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其对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实;第二组,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ct、mr报告单,拟证明其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系虚假诊断证明;第三组,台州市博爱医院、杭州市红十字医院、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市中医院、福建协和医院、湖南湘雅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真实的诊断应该是遭受暴力外伤形成的脑梗塞;第四组,台州市市立医院24小时动态脑电图、癫痫专科医院及电图会诊、浙二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病症属外伤癫痫;第五组,国家卫计委百度百科医学词条编辑资料、外伤癫痫法医学鉴定依据论文,拟证明原告病症符合外伤性癫痫。
被告卫计委辩称,原告陈艳平曾于2015年11月23日来访本机关,反映其发病症状和中心医院诊断情况,其对中心医院诊断不服,要求更改诊断证明。接访的本机关医政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解释劝导,告知其反映事项依据不足,原告仍坚持投诉,为此,被告将原告投诉转中心医院,要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进行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向被告反馈。2015年11月26日,中心医院提供了陈艳平在该院就诊期间的ct片、mr片检查报告单,答复“医疗诊断无误,不予更改,建议鉴定或司法途径处理。”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邮寄了《医疗纠纷投诉要求书》,要求被告查明中心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责令中心医院出具客观真实的脑外伤情简介及诊断、医疗建议等书写规范病历。被告接此件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经领导批示转被告单位的医政处调处。2015年12月7日,医政处工作人员经向被投诉的中心医院调查了解核实,该诊断无误,符合医疗技术规范,之后又多次当面向投诉人答复,投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属于信访件,被告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和《浙江省卫生计生委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已将处理结果当面告知信访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规定,原告的医疗纠纷可以自行与中心医院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调、调解或者协调、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纠纷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中心医院的医疗争议行政处理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原告没有依据证明中心医院所记载的医疗诊断有误或者是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诊断,被告无法仅凭投诉人的投诉对中心医院进行处罚。原告如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持有异议,进而与中心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可通过申请医疗鉴定或司法途径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台州市卫生局信访、投诉登记目录,台州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信访投诉处理交办单,医疗纠纷投诉要求书及邮寄单,台州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ct片号03410394451、mr片号zr003703),台州市卫生计生委信访、投诉登记办理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信访件已经按规定处理。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浙江省卫生计生委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陈艳平向被告卫计委邮寄了《医疗纠纷投诉要求书》,要求被告查明中心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责令中心医院出具客观真实的脑外伤情简介及诊断、医疗建议等书写规范的病历。被告收件后于12月4日进行了信访、投诉处理交办,要求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诊断情况进行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通过交办,被告调取了市中心医院有关原告的ct、mr检查报告单,经核实认为医疗证明无误,建议原告通过鉴定或司法途径处理。上述处理意见被告已口头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满,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所举的医疗纠纷投诉要求书及邮寄单,以及被告所举的台州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ct、mr检查报告单、信访投诉登记办理表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投诉反映的市中心医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认为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真实、病历书写规范,于是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上述调查核实的结论意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也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未向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庭审中称其一直不满被告的答复、对该答复内容持有异议,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且法律也并未对行政机关的履职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以口头方式作出答复并不违法。从庭审陈述可见,原告承认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其投诉举报中心医院的诊断材料虚假,实为对该诊断结论持有异议,该异议的处理并不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医疗机构更改诊断结论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丹
审判员阮莹
人民陪审员徐浪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