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哲华等诉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行政纠纷案
牟哲华等诉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行政纠纷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牟哲华,系原告吴雪萍丈夫及委托代理人。
原告吴雪萍。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善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哲华、吴雪萍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黄岩卫计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并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哲华,被告黄岩卫计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智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岩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黄卫计征字(2015)上垟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两原告原生育二女孩,双方均是农业户口,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5年4月23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一男孩,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2014年黄岩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决定征收两原告社会抚养费72000元整。
原告牟哲华、吴雪萍起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牟某某1;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牟某某2,经台州市残联取得证号为3310xxx0811198x53的××证;于2015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牟某某。根据我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溯及力的规定,原告的情况应当适用2016年1月14日修改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发布的《浙江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这些问题的官方答复在这里》:“在2015年12月31日及之前不符合当时《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两孩生育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不能‘翻烧饼’;对其他情况要继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原告的情况属于依法妥善处理的范畴,不应仍按原决定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黄卫计征字(2015)上垟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黄卫计征字(2015)上垟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3、××人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之女牟某某2为××人;证据4、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之女牟某某2患有孤独症及语言发育障碍;证据5、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证明二份,拟证明因登记名字为牟哲华的手机号码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未欠费停机,登记名字为吴雪萍的手机号码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未欠费停机,故被告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及送达系程序违法。
被告黄岩卫计局答辩称,两原告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一男孩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严格遵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及省计生委《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各项程序均依法依规。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低限征收),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修改前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及特殊生育条件。两原告第二女虽持有《××人证》,××残儿童鉴定意见书》,且两原告的第三胎生育在取得《××人证》之前,未经批准手续。两原告违法生育及被告立案查处、决定书作出时间均在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之前,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两原告诉称的“法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因第二女存在智力××,生育第三胎符合2016年1月14日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再生育条件是不成立的。综上,该被诉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两原告身份证,××案首页、新生儿出生记录、出院录,两原告及牟某某1、牟某某2、牟某某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收入),告知笔录、告知公告现场照片两张,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决定书公告现场照片三张,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二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执法单位资格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1、《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1月17日修正版)、《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意审批办法》及内容变更的相关文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垟乡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未获得被告合法授权,不具有收集证据及征收被告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其所收集的证据非合法证据,其代为送达决定书的行为及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会抚养费计算方式错误。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发证时间在原告第三胎生育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婚姻生育情况及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被诉抚养费征收决定及送达等相关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需再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证明被告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及送达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哲华、吴雪萍均为农业户口,均系黄岩区上垟乡白沙园村村民,于2005年7月25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原告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某1;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某2,该女后被诊断为孤独症及言语发育障碍,于2016年3月3日取得《××人证》,××类别为智力,××等级为三级;2015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某。2015年8月3日,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政府因被告黄岩区卫计局委托,对两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违法生育立案调查;2015年9月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原告告知拟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数额、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黄卫计征字(2015)上垟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72000元,并于同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原告送达。2015年4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黄岩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916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委托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受委托机关行政区域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权限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与条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及事实问题。两原告牟哲华、吴雪萍生育第三胎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岩区卫计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上述行为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新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之前。根据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两原告在生育二女后,已不具备当时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未经申请许可生育第三胎的行为构成违法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两原告违法行为发生时和作出行政行为时均现行有效的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关于本案征收社会抚养费主体及程序问题。根据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黄岩卫计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并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委托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政府对两原告违法生育的行为进行调查,告知两原告拟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相关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由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依法送达,主体与程序合法。三、关于本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问题。被告依据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出本案征收抚养费决定,其征收数额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其第二女系智力××,其生育第三胎符合2006年1月14日施行的新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原告请求确认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违法并撤销,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哲华、吴雪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哲华、吴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号:19-9000010xxx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开怀
审判员周敏武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汪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