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陈荣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荣。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7503250-9。
法定代表人洪建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综合股股长。
第三人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5384259Q。
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经理。
第三人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97420-6。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中福厦漳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0000NEG3L。
法定代表人庄光辉,总经理。
第三人高玉兰。
委托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不服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以下简称台投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武、李海亮,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洪建坤及委托代理人戴文辉,第三人福建中福厦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光辉,第三人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公司)、第三人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9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中信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永特公司名下50%的股权予以冻结。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作出(2016)闽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陈平、陈秀、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7200万元为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股权实施网络冻结,冻结开始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之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2016)闽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同日回复称“已协助办理冻结”及“已于2016年2月29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已申请冻结中信公司的股权,而被告为中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原告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2、被告在收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向法院反馈“已协助办理冻结”,表明被告已完成了协助执行的全部事项,且该冻结信息已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应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因此,在中信公司股权已经冻结的情况下,被告仍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明显违法。3、第三人永特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法定代表人“陈惠云”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中信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在作出此次变更登记行为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为第三人永特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行为(即由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权变更为福建中福厦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1.5%、高玉兰持有18.5%股权)。
原告陈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系被告为第三人永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依法有权针对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A2、永特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详情,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通过网上查询,显示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为第三人永特公司的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
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财保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A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裁定予以冻结第三人中信公司在永特公司中50%的股权。
A5、照片,欲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网络系统对第三人中信公司在永特公司中50%的股权执行冻结。
A6、(2016)闽02财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A7、2016闽02财保17号《协助公示通知书》;A8、(2016)闽02财保17号《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欲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关于冻结中信公司50%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A9、《回执》,欲证明被告已协助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冻结中信公司持有的永特公司50%股权,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A10、福建省工商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欲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进行网络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第三人中信公司的股权处于未冻结状态。
A11、《说明函》,欲证明债权人陈荣与债务人陈平、陈秀及第三人中信公司的公章进行共同保管,而从2016年6月30日至今该印章均未动用过,因此本案中股权变更申请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中信公司的印章,系虚假的。
A12、(2016)闽02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A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资料(网上查询截图),欲证明讼争股权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法院查封冻结并在该系统上公示。
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辩称,1、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永特公司到被告单位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股东由中信公司、福建港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福公司、高玉兰和福建港九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永特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永特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意见》,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统一通过全省法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工商协助”功能发送协助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福建省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动接收,并在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给予公示。同时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对股权冻结协助公示信息进行提示,提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等。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为永特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并没有提示第三人中信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被告因此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永特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程序和业务流程合法,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其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漳州市工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数据传输信息的请示》;B2、《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数据传输信息事宜的批复》;B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B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公示通知书》;B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在股权冻结之前。
B6、《永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B7、《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B8、《联络员信息》;B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B10、《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B11、《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章程》;B12、中信公司与中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13、中信公司与高玉兰《股权转让协议》;B14、福建港九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B15、新股东中福公司营业执照;B16、新股东高玉兰身份证;B17、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B18、永特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月24日)正副本复印件;B19、变更后的永特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永特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20、有限责任公示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B2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欲证明被告为永特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B22、陈惠云《声明》,欲证明陈惠云本人对申请变更材料中他人代签的名字进行追认。
B2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2016]9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说明的函》,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该股权未处于冻结状态。
第三人永特公司述称,第三人永特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同时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权让协议等一系列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被告据此为永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福公司述称,1、对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中信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永特公司的50%的股权已经于2016年2月15日分别转移到第三人中福公司和高玉兰名下。本案中,永特公司股东在2016年2月25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将第三人中信公司持有的永特公司的股权变更至中福公司和高玉兰名下,该《公司章程》依法生效,原告想参与分割永特公司股权的目的不可能实现;3、原告陈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第三人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胜诉,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4、即使如原告陈荣所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络冻结指令于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发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最快也只能在2015年2月25日晚上8时接收到相关数据,因此被告为永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受该诉讼保全行为制约,应予维持。
第三人高玉兰述称,1、第三人高玉兰是在2016年2月15日(法院股权冻结信息公示之前)受让股权的,同日永特公司也修改了公司章程,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依法成立;2、原告主张冻结开始的时间是“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没有事实依据。股权冻结公示的开始时间应以福建省工商信息一体化平台最后的接收时间为准,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股权冻结协助公示信息和提示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3、被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在前,福建省××一体化平台股权冻结协助信息公示在后,且在工作时间之外。被告在为永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相关平台并没有股权冻结协助信息公示的提示;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冻结期限是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的,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不在法院要求协助的冻结期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为了应诉而补充的证据,没有公证的陈述客观事实,且该两份证据刻意回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上协助冻结指令是何时进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关键问题;对证据B3-B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只是书面协助执行材料,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意见》的规定,这些书面协助执行材料只是用于存档,具体的协助执行时间应当以网络上的冻结生成时间为准;对证据B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异议;对证据B8-B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系伪造,故这两份证据也不真实;对证B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永特公司股东并没有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名;对证据B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陈惠云的名字系他人代签;对证据B12、B13有异议,认为中信公司的印章由陈荣、陈平、陈秀等人共同保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上中信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对证据B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后,港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否认其有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对证据B15-B19无异议;对证据B20、B2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证据B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而追认仅适用于民事活动,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主张追认;对B2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确定了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平台是在晚上8时自动接收工商协助信息且该信息在此时进入工商一体化平台进行提示,但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法院司法协助信息是何时进入福建省部门信用信息平台,而司法协助公示信息生效应以福建省部门信息信用平台接收时间为准。第三人中福公司、高玉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A1-A4无异议;对证据A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A6-A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股权信息的查询时间,不能表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信息的录入时间;对证据A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在2016年4月1日作出,而变更登记行为是2016年2月25日,被告登记行为在先;对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冻结信息被告是在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才收到,而在法院未解除冻结的情况下,该冻结信息仍然会体现在该系统上。第三人高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无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A6-A9认为无原件,不予确认真实性;对证据A10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具体的冻结时间,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冻结时间是在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第三人中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高玉兰一致。
庭审时,本院出示证据:C1、闽鼎[2016]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C2、第三人永特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4月21日申请变更登记时记载有“陈惠云”签名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次申请变更登记时陈惠云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第三人高云兰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
经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B23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福建省工商信息一体化平台尚未接收到第三人股权已被冻结的司法协助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3-B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6《永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证据B11《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7、B8、B9、B10、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21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2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永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5,经本院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6、A7、A8、A9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中信公司持有的永特公司名下的50%股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A12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3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讼争股权冻结信息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本院于庭审时出示的证据C1、C2,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因与陈平、陈秀、第三人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信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永特公司名下50%的股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该申请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闽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陈平、陈秀、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7200万元为限。2016年2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工商协助”功能发送协助公示信息,冻结第三人中信公司在第三人永特公司名下的价值7200万的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0时。(该信息在福建省××一体化业务系统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15时55分;该冻结事项并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016年2月25日17时许,第三人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光辉、第三人高云兰、第三人永特公司联络员林庆忠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其中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永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永特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其中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关于同意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两份、中福公司营业执照、高玉兰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永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到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2016年2月25日17时46分,被告受理了该变更登记;2016年2月25日17时53分,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永特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7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荣诉陈平、陈秀、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2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陈平、陈秀认欠陈荣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2395634.67元;中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陈荣申请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笔迹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中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三人永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云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声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陈惠云”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其本人对该签字予以追认。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中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中信公司的印章与备案于福清市公安局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辖区内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为第三人永特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涉及到原告陈荣申请冻结的第三人中信公司持有的股权,且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股权实施冻结,原告陈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第三人中福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诉权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首先通过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发送协助公示信息的为生效冻结,发出在后的为轮候冻结。协助公示时间先后以福建省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的接收时间为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2016]95号《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说明的函》说明:“省法院与省工商局协商同意:省法院统一通过全省法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中‘工商协助’功能发送协助公示信息,省工商局采取定时(每个工作日晚上8点)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自动接收,并在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给予公示,同时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对股权冻结协助公示信息进行提示,各级工商部门根据提示信息协助办理全省法院系统的冻结、解除冻结等相关事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发送协助公示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15时55分,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2016]95号函的说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福建省工商信息一体化平台接收到该协助公示信息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25日20时,而被告台投区工商分局为第三人永特公司办结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下午17时53分,此时福建省工商信息一体化平台尚未自动接到该协助公示信息,被告在涉案股权未提示被冻结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永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涉案股权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处于冻结状态的意见,与上述文件说明不符,不予采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陈惠云”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永特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仅需要对注册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而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且法定代表人陈惠云已在事后对其签名进行了“追认”,应认定该《变更登记申请书》真实有效,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为第三人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陈贵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