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8 0:00:00

魏孔明与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府里路。

法定代表人:段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孔明,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孔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魏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许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删除双方合作协议中的涉案被无效专利,将许可使用费用减至每年3.75万元,并返还欧堡公司已付许可使用费2.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从常理分析,欧堡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权利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欧堡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5万元是对4项专利技术的概括性授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魏孔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欧堡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亦不导致返还授权费的法律后果,且其要求变更合同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魏孔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欧堡公司自《专利授权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专利产品;2、欧堡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使用费(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3、欧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欧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魏孔明与欧堡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4项专利技术使用权独家授权给欧堡公司生产销售,授权期限至专利有效期截止,欧堡公司于每年4月5日前支付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但欧堡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年的使用费,第二年使用费至今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欧堡公司一审辩称,其于2014年4月5日和4月22日两次向魏孔明进行转帐,已经支付了两年授权使用费用共计1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魏孔明要求赔偿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魏孔明提供的“一种文件存放设备”专利已于2014年终止,因此欧堡公司不应该向魏孔明支付该专利的使用费。

欧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魏孔明返还欧堡公司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费2.5万元;2、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删除“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并将授权费用减至每年3.75万元;3、双方继续履行变更后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孔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欧堡公司与魏孔明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拥有4项专利技术,其中“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专利因魏孔明未缴纳第二年度年费,已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因此欧堡公司不应向魏孔明支付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使用费(暂计每年1.25万元),已经收取的授权使用费应该退还欧堡公司,两年共计2.5万元。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删除“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并将授权费用减至每年3.75万元。

魏孔明一审辩称:第201320343105.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终止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专利机构发文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欧堡公司在魏孔明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也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使用费,因此欧堡公司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是明知的,魏孔明不应该返还使用费;欧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缴纳费用已经违约,魏孔明已经向欧堡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已生效,而且本案不存在欧堡公司重大误解的问题,欧堡公司要求变更协议继续履行,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堡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10日,魏孔明与欧堡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魏孔明拥有如下专利技术:1.桌面圆形门板保险箱(外观专利受理号201530079856.8)、2.桌面椭圆形门板保险箱(外观专利受理号201530079825.2)、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4.一种圆形门板的放射状锁栓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受理号201520193348.7);乙方将以上4项专利技术独家授权甲方欧堡公司生产销售;授权期内,欧堡公司每年支付授权费用5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5日前,授权费随专利有效期截止而终止,相关专利维护费用由魏孔明支付;欧堡公司享有合同约定4项专利技术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利、魏孔明的产品设计、咨询服务权利、魏孔明的专利维护权利;欧堡公司须按约支付授权费用,如拖延、拒付费用超过30天,魏孔明收回专利授权,终止合同,欧堡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2015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专利号为201320343105.8的一种文件存放设备的专利权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欧堡公司称其系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得知该事实,并打印该网站上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2015年4月5日,欧堡公司通过田全庆的个人帐户向魏孔明支付5万元,转账用途为“欧堡付设计费”;2015年4月22日,欧堡公司以相同方式向魏孔明支付5万元,用途为“欧堡付新品设计费”。田全庆为欧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欧堡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支付了两年的授权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

魏孔明认可第一笔5万元是欧堡公司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年的授权费用,但认为第二笔5万元不是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授权费用,而是支付部分新产品设计费用,并提供其电脑中的设计资料、微信和QQ聊天记录、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与欧堡公司间还存在新产品设计关系,且欧堡公司委托其设计的新产品与授权使用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设计资料中有保险箱的设计图片;聊天记录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双方关于产品设计及催要款项的内容;专利证书为桌面椭圆形门板保险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0日,授权日为2015年9月2日。欧堡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其享有4项专利技术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利、产品设计和咨询服务权利、专利维护权利,说明产品设计事项已包含在协议中,即授权费用包含了产品设计费用,无需另行支付;魏孔明的新产品设计资料未向其提供,且系工作记录,应为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产品设计义务;聊天记录为断章取义,不具有连续性,未说明索要的是何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新产品设计费用为10万元、已付5万元、还欠5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魏孔明的全部工作已完成。

魏孔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一份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魏孔明拥有的4项专利技术授权给欧堡公司生产销售,费用为8万元/年。该协议中约定的专利技术与前述协议中约定的专利技术不相同。魏孔明以此证明,对该份协议,欧堡公司也没有按约支付使用费,只支付了第一年的使用费,之后就没有继续支付。欧堡公司认为,因魏孔明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该协议内容根本无法投入生产使用。

经一审法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发现该网站所显示的涉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与欧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相同,而是隐去了左上角的专利代理人信息,遂要求欧堡公司核实。欧堡公司核实后提供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打印件亦为隐去专利代理人信息的版本。

一审法院要求魏孔明提供证明其新品设计工作的证据,魏孔明称该部分证据已经提供,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欧堡公司提供涉案专利技术产品设计图的制作者的证据,欧堡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欧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不应解除

欧堡公司与魏孔明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欧堡公司支付授权费用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5日前,如拖延、拒付费用超过30天,魏孔明有权收回专利授权,终止合作,欧堡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魏孔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欧堡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授权费用。欧堡公司抗辩认为其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5万元新品设计费用即为第二年的授权费用。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就成为判断欧堡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为此,魏孔明提供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即因欧堡公司未支付授权费用而未能继续履行,提供产品设计图、聊天记录、专利证书证明双方间还存在产品设计关系,该款是产品设计费用,不是《专利授权合作协议》项下第二年的授权费用。欧堡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另外的产品设计关系,亦否认该款为产品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从《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约定将相关技术授权使用的内容、魏孔明电脑中留存的设计图、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欧堡公司在两次付款时填写的用途来看,双方间存在新产品的设计关系;并且,欧堡公司在签订《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当月即主动支付第二年的授权费用,也不完全符合常理。但是,欧堡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和同月22日先后支付的各5万元,用途基本相同,都是支付设计费用,而魏孔明在认可第一笔5万元是授权费用的情况下否认第二笔5万元同为授权费用,也违背常理;同时,《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亦有产品设计事宜的约定,魏孔明又不能提供双方间关于新产品设计事宜的独立的书面约定,无法认定设计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涉及款项支付问题的时间是2015年底至2016年初,即使索要的是设计费用,也不能证明因为存在新产品设计关系则第二笔5万元就应为设计费用。在两笔付款填写的用途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魏孔明对用途作出不同的解释,即第一笔款的真实用途与填写的用途不一致,而欧堡公司对两笔付款填写的用途均予否认,双方的陈述表明填写的付款用途可能并非真实的用途;魏孔明对付款时间相近的两笔款项的用途进行区分,欧堡公司认为真实用途虽与填写不一致,但真实的用途相同,此时应由魏孔明承担举证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双方意见存在分歧的第二笔款项的用途与填写一致。但魏孔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用的金额和期限,不能证明第二笔5万元的用途为支付新品设计费用。

综上,欧堡公司关于其已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专利授权合作协议》项下第二年的授权费用的抗辩意见成立,魏孔明关于欧堡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不应撤销、变更,魏孔明也无需向欧堡公司返还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费2.5万元

《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了魏孔明将4项专利技术独家授权给欧堡公司生产销售,每年的授权费用为5万元。其中第1、2、4项为已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第3项为已获专利授权的技术。欧堡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关于第3项专利的授权,变更相应授权费用的条款,其反诉请求的实质系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欧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内容完整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并称系在魏孔明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查询才得知协议中第3项专利已在签订协议前终止,故反诉要求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欧堡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双方通过签订《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专利技术的授权使用事宜,授权的专利技术为已提出授权申请或已获授权的技术,通过公开的渠道均可查询得知权利的状况,欧堡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和理性的商业主体,理应关心其获得授权的权利的状态;从其在签订协议的当月即支付第2年的授权费用来看,也反映其积极履行协议的心态,而其称直至被诉才得知第3项专利权已终止,与常理不符。其次,欧堡公司第一次提供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记载事项完整,一般系发送给专利权人或专利代理人的正式书面通知,除此之外的主体可以查询得知该专利的权利状态,但无法直接获得该通知书;一审法院查询及欧堡公司核实后第二次提供的通知书即与前次不同,表明欧堡公司第一次提供的通知书并非如其所述系应诉后查询获得,而系从其他途径获得,则其知道该专利权终止的时间并非魏孔明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欧堡公司未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系在提起反诉前一年内,魏孔明亦主张欧堡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事实,从常理分析欧堡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应当知道权利状态,故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无权要求撤销、变更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再次,协议约定的专利技术中有3项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获得授权,从一般的可能性分析,该3项技术既有可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授权,也有可能不能获得授权,而协议中对可能出现的全部或部分不获授权的后果未做约定,也未对每项技术的授权费用分别约定,可以认为双方系对4项专利技术的概括性授权,授权费用也系概括性地约定为5万元。因此,欧堡公司要求变更协议相关条款,返还部分授权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魏孔明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欧堡公司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孔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魏孔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欧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权中止通知书时,网页显示的通知书中隐去了左上角的专利代理人信息。但在网页显示的通知书上侧,有该通知书的缩略图,直接以图片形式保存后再打印,即可得到未隐去左上角的专利代理人信息的通知书文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授权合作协议》是否应当变更;2、魏孔明是否应当返还2.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涉案《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应予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权中止通知书,可以得到信息完整的通知书文本。一审法院以欧堡公司曾提交记载事项完整的通知书文本为由,推定欧堡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该通知书,从而认定欧堡公司主张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欧堡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不可能收到有关涉案专利年费的催缴通知书及权利状态通知书,而魏孔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堡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至本案反诉前,即已知道涉案专利权终止的事实。故欧堡公司关于其系在魏孔明起诉后才通过查询获知涉案专利权已被终止,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欧堡公司通过反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包括“一种文件存放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该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已被宣告权利终止,且终止时间早于《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现有证据又不能支持魏孔明关于其已及时披露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主张,故欧堡公司以其系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对涉案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未明确每项专利的单独使用费,而仅约定四项专利的年度许可使用费总计为5万元,故欧堡公司主张按照每项每年1.25万元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具有合理性。因此,欧堡公司要求删除《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的“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并变更其每年向魏孔明支付许可使用费用3.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魏孔明应当返还欧堡公司2.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的权利终止日早于《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欧堡公司无需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涉案专利所涉的许可使用费,且魏孔明应将已收取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返还给欧堡公司。关于具体返还数额,如前所述,因涉案专利的年度许可使用费应确定为1.25万元,故欧堡公司要求魏孔明返还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欧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删除2015年4月10日魏孔明与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的内容,将该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变更为每年37500元;

四、魏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市欧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已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450元,反诉部分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魏孔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顾正义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