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授权合作协议》是否应当变更;2、魏孔明是否应当返还2.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涉案《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应予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权中止通知书,可以得到信息完整的通知书文本。一审法院以欧堡公司曾提交记载事项完整的通知书文本为由,推定欧堡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该通知书,从而认定欧堡公司主张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欧堡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不可能收到有关涉案专利年费的催缴通知书及权利状态通知书,而魏孔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堡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至本案反诉前,即已知道涉案专利权终止的事实。故欧堡公司关于其系在魏孔明起诉后才通过查询获知涉案专利权已被终止,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欧堡公司通过反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包括“一种文件存放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该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已被宣告权利终止,且终止时间早于《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现有证据又不能支持魏孔明关于其已及时披露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主张,故欧堡公司以其系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对涉案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未明确每项专利的单独使用费,而仅约定四项专利的年度许可使用费总计为5万元,故欧堡公司主张按照每项每年1.25万元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具有合理性。因此,欧堡公司要求删除《专利授权合作协议》中的“3、一种文件存放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320343105.8)”,并变更其每年向魏孔明支付许可使用费用3.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魏孔明应当返还欧堡公司2.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的权利终止日早于《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欧堡公司无需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涉案专利所涉的许可使用费,且魏孔明应将已收取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返还给欧堡公司。关于具体返还数额,如前所述,因涉案专利的年度许可使用费应确定为1.25万元,故欧堡公司要求魏孔明返还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欧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