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吕永来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吕永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赔偿请求人吕永来于2018年1月17日以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诉讼时间加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赔偿请求人吕永来申请提出:2007年6月20日,吕永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在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化工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鸿鑫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581.83元。2007年12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由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各项损失共计13270.52元,后因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鸿鑫公司提供了一份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2008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0月21日接受民一庭委托对吕永来是否患有二甲苯中毒进行司法鉴定,当时司法技术科指定到同济或湖北中真进行鉴定,未指定武汉市科学咨询服务中心对吕永来进行鉴定”,后又于2008年6月16日撤回该证明材料。因此,赔偿请求人吕永来认为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两次出具不同内容的证明导致吕永来在最初的法院判决和民事调解书中只拿到叁万柒仟元。此后赔偿请求人吕永来多次上诉和申诉,黄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现因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两次出具证明而导致吕永来的案件长达十年申诉,给赔偿请求人吕永来的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带来了巨大的损害,故要求武穴市人民法院赔偿包含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申诉费等共计6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在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化工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因闻到该车间内释放的气体后,头脑发昏,身体瘫软,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1日吕永来出院时医院出具给吕永来的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二甲苯中毒后遗症。2007年6月20日,吕永来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鸿鑫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581.83元。审理中,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2007年9月2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楚剑[2007]临法鉴字第WX068号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永来二甲苯中毒依据不足。2007年11月2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汉鉴字[2007]第03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2007年12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70.52元,减去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鸿鑫公司应当赔偿给吕永来8270.52元。本院在向双方送达民事判决书后,吕永来与鸿鑫公司均不服从判决并向黄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黄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吕永来到武汉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鉴定的情况说明,提出未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吕永来进行鉴定,后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黄冈中院民一庭申请撤回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材料。

该上诉案在黄冈中院民一庭审理期间,吕永来因再次被鉴定为二甲苯中毒构成十级伤残,还于2008年5月6日,再次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误工费2114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

黄冈中院民一庭在审理(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二审中,于2008年10月8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吕永来的伤情作出鉴定,经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临床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认定被鉴定人吕永来2007年3月18日住院系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排放二甲苯中毒所致的依据不足;认定被鉴定人吕永来2007年3月29日、2007年5月5日两次住院与二甲苯中毒的依据亦不充分。之后,吕永来与鸿鑫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到武穴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鸿鑫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吕永来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855元;二、吕永来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经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次日,即2009年4月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永来、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7月-2014年间,吕永来一直以审判不公、法院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调解书,进行再审,直至2015年12月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三、由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2009年4月2日前)损失45787.02元,扣除吕永来已经实际领取的赔偿款37000元,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还应赔偿8787.02元;四、驳回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鸿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审查。

2016年3月17日,吕永来又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因二甲苯中毒从2009年4月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止的各种损失312226.88元。2017年6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鸿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20867.51元给吕永来;二、驳回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吕永来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向黄冈中院民一庭申请撤回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材料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永来与鸿鑫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4月2日。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申请撤回材料的时间在前,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产生影响,吕永来在申诉材料中提到因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虚假证明而导致长达十余年的诉讼,造成巨大损失,其理由毫无依据。二、2012年4月10日,受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2.吕永来目前的精神状况不排除于急性二甲苯中毒存在因果关系;3.吕永来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鉴定内容发生变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二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穴市人民法院再审。此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存在过错情形,既没有违法判决,也没有强迫调解,做到了依法裁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规定,申请人吕永来的赔偿申请并不属于国家司法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法定的违法和过错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赔偿请求人吕永来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吕永来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