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在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化工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因闻到该车间内释放的气体后,头脑发昏,身体瘫软,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1日吕永来出院时医院出具给吕永来的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二甲苯中毒后遗症。2007年6月20日,吕永来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鸿鑫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581.83元。审理中,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2007年9月2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楚剑[2007]临法鉴字第WX068号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永来二甲苯中毒依据不足。2007年11月2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汉鉴字[2007]第03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2007年12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70.52元,减去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鸿鑫公司应当赔偿给吕永来8270.52元。本院在向双方送达民事判决书后,吕永来与鸿鑫公司均不服从判决并向黄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黄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武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吕永来到武汉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鉴定的情况说明,提出未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吕永来进行鉴定,后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黄冈中院民一庭申请撤回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材料。
该上诉案在黄冈中院民一庭审理期间,吕永来因再次被鉴定为二甲苯中毒构成十级伤残,还于2008年5月6日,再次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误工费2114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
黄冈中院民一庭在审理(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二审中,于2008年10月8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吕永来的伤情作出鉴定,经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临床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认定被鉴定人吕永来2007年3月18日住院系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排放二甲苯中毒所致的依据不足;认定被鉴定人吕永来2007年3月29日、2007年5月5日两次住院与二甲苯中毒的依据亦不充分。之后,吕永来与鸿鑫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到武穴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鸿鑫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吕永来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855元;二、吕永来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经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次日,即2009年4月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永来、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7月-2014年间,吕永来一直以审判不公、法院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调解书,进行再审,直至2015年12月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三、由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2009年4月2日前)损失45787.02元,扣除吕永来已经实际领取的赔偿款37000元,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还应赔偿8787.02元;四、驳回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鸿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审查。
2016年3月17日,吕永来又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因二甲苯中毒从2009年4月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止的各种损失312226.88元。2017年6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鸿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20867.51元给吕永来;二、驳回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吕永来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