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申请人朱炳南与赔偿义务机关绵竹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朱炳南,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朱炳南于2018年1月24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炳南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确认绵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竹法院)执行行为违法;2、由绵竹法院立即赔偿朱炳南直接损失279767.84元。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朱炳南诉绵竹市民用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一案,2002年7月22日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青羊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液化气公司支付朱炳南货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合计143007.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房贵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朱炳南于2003年2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4日,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绵竹法院执行,同月21日,绵竹法院以(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绵竹法院存在以下执行错误:1、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从2003年3月21日至今长达14年8个月的时间,在被执行人有还款能力情况下,执行人员以各种理由、借口故意拖延时间,表现出严重的不作为,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指令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督促下仍然不及时执行,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数十次到绵竹法院催促此案,并向相关部门多次投诉、信访,发生大量交通费用及打印费,但效果甚微。2017年9月至10月,绵竹法院才勉强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此时,距离被执行人房贵春死亡已达三年之久。2、伪造《还款协议》。2006年1月23日,在当事人均未到庭情况下,办案法官与被执行人勾结,伪造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声称由房贵春之母王月英偿还30000元后“其尾款全部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事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28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字第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协议不是朱炳南所写,其签名是伪造的。且《还款协议》与当天朱炳南出具的《收条》中“按判决计算还应下差款壹拾贰万元左右”的内容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却视而不见,使本案一直久拖不办。3、虚构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事实。在申请执行立案时,我方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名人字画、液化气罐数千个等价值五百万左右的大量财产,绵竹法院声称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可至今不知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去向,绵竹法院执行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直接造成了财产毁损、灭失。未采取任何措施,使朱炳南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直到2017年9月至10月,才勉强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此时,距离被执行人房贵春死亡已达三年之久,表现出对申请人的严重不负责任。4、违法作出终结裁定。绵竹法院作为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按相关规定,无权作出中止、终结裁定,但绵竹法院却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绵竹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导致错过最佳执行时间,使本案执行标的至今没有全部兑现。综上,朱炳南认为,绵竹法院的上列错误执行行为,给朱炳南造成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案款79596.15元、利息、迟延履行金130338.69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打印费67833元等损失共计279767.84元,请求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行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2002年7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02)青羊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液化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货款130483元、违约金6524.15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三项合计143007.15元赔付朱炳南,同时从2000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房贵春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液化气公司、房贵春未主动履行义务,朱炳南于2003年2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2月20日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2003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房贵春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对液化气公司、房贵春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经营困难,办公场所系租赁房,有少量家用液化气罐;被执行人房贵春名下无车辆住房,其和家人与父母共同居住,家中有少量普通家电家具。对朱炳南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均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具有执行价值的可执行财产。

执行人房贵春长期在外地,下落不明。2003年8月15日,找到房贵春后,双方在本院执行局达成一致意见,房贵春支付执行款10000元,余下款项由朱炳南申请债权凭证。2004年12月,被执行人房贵春支付执行款3000元后,下落不明。2005年7月,本院商请绵竹公安机关对房贵春及家属通讯实施监控。2005年11月18日发现房贵春后,立即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在对房贵春执行司法拘留期间,其家属支付执行款30000元。由于房贵春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且认识到其错误,故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提前解除拘留措施。2005年11月23日,朱炳南与房贵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6年1月23日,房贵春因病不能到庭,委托其妻李春梅、其母王月英向本院递交载明有“由房贵春再支付30000元,朱炳南对尾款全部放弃,本案不再执行”的《还款协议》,并向朱炳南支付了执行款30000元。

2012年12月5日,德阳中院向本院发出关于指令继续执行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一案的函,指令本院继续执行该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营业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登记信息为“吊销已注销”;被执行人房贵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也未在社区享受低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房贵春于2013年春节前自动履行2000元,本院多次通知朱炳南前来领取,但朱炳南未领取。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载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8月14日,朱炳南领取该执行款2000元。

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吊销已注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房贵春已死亡,其女房璐继承被执行人房贵春银行存款11330.67元,本院对该款予以执行,在扣除执行费70元后,余款1126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炳南。另查明,被执行人房贵春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0683执恢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2)青羊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2011年9月7日,本院收到德阳中院转交来的、由赔偿请求人朱炳南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绵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请求赔偿时效期间为由,决定对朱炳南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朱炳南不服,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2年12月5日,朱炳南自愿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请,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德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撤回申请予以准许。2012年12月5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关于指令继续执行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一案的函,指令本院继续执行该案。

2013年4月,朱炳南再次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以朱炳南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所针对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朱炳南针对本院(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案的执行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2014年5月15日,朱炳南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并无错误执行的行为存在,朱炳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朱炳南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要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朱炳南不服决定,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存在怠于执行、错误执行行为。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绵竹法院(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朱炳南于2018年1月24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认为本院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伪造《还款协议》、虚构查封扣押事实、违法于2014年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请求确认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79767.84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案、(2011)绵竹法赔字第1号案、(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案、(2017)川0683执恢406号案卷宗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执行案中,不存在错误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结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理由,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院在该执行案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执行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房贵春长期下落不明,为查找其下落,本院还商请绵竹公安机关对房贵春及家属通讯实施监控,发现房贵春下落后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申请执行人朱炳南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也全部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具有执行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德阳中院指令继续执行后,本院再次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后,再次对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房贵春有遗产后,立即进行了执行。通过本院执行,赔偿请求人在该案中的大部分权益已得到实现。综前所述,本院在该执行案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的情形。

(二)本院不存在伪造《还款协议》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6年1月23日,系被执行人房贵春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协议,赔偿请求人朱炳南也已据此和解协议领取了被执行人亲属代被执行人房贵春支付的执行款30000元,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系本院伪造。

(三)本院不存在虚构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事实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朱炳南提供的财产线索全部进行了核实,不存在名人字画、液化气罐数千个等财产,未发现二被告执行人具有执行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因此,本院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也不存在虚构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事实的情形。

(四)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5日后,本院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继续执行该案的决定,对该案继续执行,本院再次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载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该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并无违法作出终结裁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在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执行案中,不存在错误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朱炳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朱炳南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