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一)2002年7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02)青羊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液化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货款130483元、违约金6524.15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三项合计143007.15元赔付朱炳南,同时从2000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房贵春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液化气公司、房贵春未主动履行义务,朱炳南于2003年2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2月20日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2003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房贵春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对液化气公司、房贵春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经营困难,办公场所系租赁房,有少量家用液化气罐;被执行人房贵春名下无车辆住房,其和家人与父母共同居住,家中有少量普通家电家具。对朱炳南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均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具有执行价值的可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房贵春长期在外地,下落不明。2003年8月15日,找到房贵春后,双方在本院执行局达成一致意见,房贵春支付执行款10000元,余下款项由朱炳南申请债权凭证。2004年12月,被执行人房贵春支付执行款3000元后,下落不明。2005年7月,本院商请绵竹公安机关对房贵春及家属通讯实施监控。2005年11月18日发现房贵春后,立即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在对房贵春执行司法拘留期间,其家属支付执行款30000元。由于房贵春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且认识到其错误,故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提前解除拘留措施。2005年11月23日,朱炳南与房贵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6年1月23日,房贵春因病不能到庭,委托其妻李春梅、其母王月英向本院递交载明有“由房贵春再支付30000元,朱炳南对尾款全部放弃,本案不再执行”的《还款协议》,并向朱炳南支付了执行款30000元。
2012年12月5日,德阳中院向本院发出关于指令继续执行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一案的函,指令本院继续执行该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营业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登记信息为“吊销已注销”;被执行人房贵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也未在社区享受低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房贵春于2013年春节前自动履行2000元,本院多次通知朱炳南前来领取,但朱炳南未领取。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载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8月14日,朱炳南领取该执行款2000元。
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吊销已注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房贵春已死亡,其女房璐继承被执行人房贵春银行存款11330.67元,本院对该款予以执行,在扣除执行费70元后,余款1126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炳南。另查明,被执行人房贵春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0683执恢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2)青羊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2011年9月7日,本院收到德阳中院转交来的、由赔偿请求人朱炳南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绵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请求赔偿时效期间为由,决定对朱炳南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朱炳南不服,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2年12月5日,朱炳南自愿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请,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德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撤回申请予以准许。2012年12月5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关于指令继续执行朱炳南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房贵春购销纠纷一案的函,指令本院继续执行该案。
2013年4月,朱炳南再次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以朱炳南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所针对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朱炳南针对本院(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案的执行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2014年5月15日,朱炳南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并无错误执行的行为存在,朱炳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朱炳南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要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朱炳南不服决定,向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存在怠于执行、错误执行行为。德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绵竹法院(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朱炳南于2018年1月24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认为本院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伪造《还款协议》、虚构查封扣押事实、违法于2014年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请求确认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79767.84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3)绵竹执字第174号案、(2011)绵竹法赔字第1号案、(2014)绵竹法赔字第1号案、(2017)川0683执恢406号案卷宗材料在卷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