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田岗与葫芦岛华建宏祥供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岗,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良,男,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华建宏祥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岗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华建宏祥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供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祥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田岗于2004年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田岗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存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田岗于2005年9月18日以其自家生产的豆油四百斤抵顶当年的房租2000元,并于齐建忠担任处长时,责成曹春利就旧房屋租金问题达成协议。2006年4月19日,田岗在案涉房屋内从事食用油的加工、生产和销售,因当时房屋所有权人的过错致田岗的机械设备损失,价值数十万元,但至今没有赔付。田岗的经济损失实际存在,应对田岗进行补偿,而是否搬出案涉房屋应依法由双方进行协商,宏祥供热公司无权直接诉请对租赁房屋排除妨害。案涉房屋现已进入拆迁与补偿阶段,应当由相关部门在拆迁中一并解决。

一审被告辩称

宏祥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确定妨碍物权纠纷与田岗主张的损失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宏祥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宏祥供热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物业采暖东侧101号房屋5号门市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偿划拨给宏祥供热公司。田岗一直居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经宏祥供热公司多次要求田岗搬离未果。请求判令田岗搬出案涉房屋,返还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田岗从2004年起租用诉争房屋进行经营,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宏祥供热公司经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划拨取得了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物业采暖东侧门市房101号房屋所有权。宏祥供热公司经与田岗多次协商要求交还房屋,田岗以原房屋所有权人因停电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未得到赔偿为由拒绝交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宏祥供热公司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田岗亦承认涉案房屋归宏祥供热公司所有。田岗虽自2004年以来一直占有涉案房屋,但其与宏祥供热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又已多年未交房租,宏祥供热公司有权要求田岗搬离该房屋,故对宏祥供热公司要求田岗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岗因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其财产受到损害,要求宏祥供热公司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田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田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物业采暖东侧101号房屋5号门市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宏祥供热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田岗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于2005年6月19日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锦化集团水电暖管理处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锦化水电暖管理处将采暖5号门市租赁给田岗,租金每年1000元,如房屋动迁田岗无条件退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宏祥供热公司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岗虽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但不能提供其缴纳租金的证明,且该《租房协议书》中载明租金每年1000元的内容与其上诉状中陈述以豆油抵顶当年租金2000元相矛盾,故本院在田岗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租赁协议书》不予采信。宏祥供热公司与田岗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田岗以原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而拒绝搬离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田岗搬出并返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俊芬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焦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玉明